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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5:51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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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6日)
  以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电信处长张德忠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中方)和以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保全部长石川恭久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日方),为加强中日海缆系统的维护管理,协商中日海缆第二次障碍修复后的有关问题,于1980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东京举行了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出席人员名单附后)。
  会议期间,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就下列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双方回顾了自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以来的工作过程,交流了维护工作经验,交换了技术资料;双方对在海缆维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表示满意,对海缆系统和上海、东京间传输线路的质量给予良好的评价。但是1978年以来海缆连续发生了两次障碍,使中日两国间的通信受到一定影响,双方对此表示甚为关切。

 二、按照上海第二次特别会议商定的计划,双方对顺利完成了本次海缆障碍修理工作表示满意。关于海缆障碍的原因,经日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初步调查结果说明电缆断头的剖面状况与第一次障碍时相似。同时根据障碍点是发生在海底两条平行沟痕与电缆路由的交叉处,双方初步推断电缆可能是被捕捞渔具所拉断。双方同意应进一步开展对渔捞工艺等方面的调查,以便对障碍原因做出确切的判断。
  同时,双方还就今后海缆的安全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上,双方对本次海缆修理的工程费用充分交换了意见。

 三、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中日间电路增长的现状,对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制订的《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有必要进行修改。经协商,双方共同制订了《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1980年4月修改稿)》(见附件)。

 四、双方就备用电缆保管设备的费用问题各自阐明了观点,并认为就此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五、中方在参观苓北登陆局期间,日方介绍了夜间、假日无人值守的经验,双方就技术维护工作进行了交流。

 六、根据中日海缆系统维护办法第12条规定,双方确定中日海缆第三次维护会议在中国召开。具体日期、地点和内容,届时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六日在东京签订,用中文和日文写成,各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电 信 处 长              保 全 部 长
    张 德 忠                石川恭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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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机制,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国计价(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
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
,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 (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按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 (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 (收费登记卡)
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该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 (预配售的订价)
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
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平价房价格的审核)
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价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配售价格行为规范)
开发单位应按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
平价房的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有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
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从事保管、洗衣业、物流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七、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完毕。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应赔偿五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