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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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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 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向渭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
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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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1955年3月9日,最高法院


兹将外交部办公厅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暨附件转发你院一份,以供处理此类问题时参考。

附:外交部1955年3月1日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
各地外事处(组):
为便于各地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中的具体问题,我部研究了你们提出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根据1954年6月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拟订了“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现将此文件发送你们一份,供你们处理问题时参考。
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甲、具体问题
一、上海外事处
(一)遗产
外侨遗产之动产绝产保管方式?可否变价保管?期限及以后如何处理?〔答案见处理原则“六”“七”项,问题答复一、(3)〕
(二)继承人
外侨在中国娶有中国籍妻子并生有子女,同时在国外亦有妻室儿女,其死后在中国之遗产,国外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反之,在国外之遗产,在中国之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见问题答复二、(2)〕
(三)遗嘱
1.如外侨立有遗嘱,何种方式的遗嘱方为有效?适用属人法、法院地法抑我国法?是否可在与我法令不抵触下及无纠纷情况下,听由遗嘱继承人处理遗产?(见处理原则“三”“四”“七”项)。
2.外侨向我法院申请认证其遗嘱等,我法院应否受理?(见处理原则“五”项)
(四)遗产代理
继承人在国外,如委托代理人申请继承,其委托书要具备何种手续方为有效?要否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继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认证即可?我法院如何认定继承人为合法?〔见问题答复三、(1)〕
(五)债权债务
外侨死亡后之债务问题(见问题答复四)
(六)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与我有交国侨民死亡后,要否主动通知该国领事馆或使馆?抑分别对待?即凡属兄弟国家之侨民则主动通知,非兄弟国家之侨民除钧部同意者以外不主动通知?〔见问题答复五、(1)〕
2.法院清点遗产时要否通知领事馆人员到场?如要,此系出于互惠关系抑系领事馆之职权所在?清点后,清单要否使领馆人员签署?清单应否转交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五、(2)〕
(七)遗产执管证书
1.外侨向法院申请发还遗产执管证,我应否发给?即一般可以发给,对不动产(房产)之继承则不发(见问题答复六)
2.合法继承人因土地不能继承或非配偶与直系亲属不能继承房屋,要求给予书面证明,能否发给?(见问题答复六)
(八)遗产公告继承
遗产公告问题:拟采用两种办法:(一)遗产较大者登报公告;(二)遗产为数不大者分别在法院门口及死者住所门口公告之,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七)
(九)遗产案件处理
1.外侨死亡后对其在华遗产,我要否主动去管?抑凡向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拥有不动产者则管,不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无不动产则不管?是否大小一并受理或主动去管?〔见问题答复八、(1)〕
2.外人遗产案是否要逐案报部请示?〔见问题答复八、(2)〕
二、北京外事处
(一)遗产
未建交国侨民绝产由我们法院保管之期限应有多长?该侨如无亲友办理善后,则我政府代其所用掩埋费可否以此等动产之一部或全部抵补〔见问题答复一、(3)(4)〕
(二)继承人
如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产业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不遗赠其直系亲属,或将其一部分遗赠其直系亲属,其余悉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我们对其遗赠应采如何态度?(见处理原则“三”“四”项)
三、天津外事处
(一)遗产
1.不准继承受让之股票范围如何?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目前不准转移,公用事业股票是否亦应不准转移?此外不记名股票之转移与继承无法控制,可否不予过问〔见问题答复一、(1)〕
2.外侨遗产物动产中之文物古董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一、(2)〕
3.未建交国侨民之动产绝产经法院保管者,在何种情形下方可进一步从产权上加以处理?或者长期保管下去,不能处理?由法院保管之动产绝产,由于实物保管困难,是否可以作价保管?〔见问题答复一、(3)〕
4.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是“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需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亦承认此项原则”。我们感到困难的是:在已建交国及未建交国中,哪些是承认此项原则,哪些是不承认此项原则的?在未建交国中从法律上及实际执行中承认此项原则是否普遍?〔见问题答复一、(5)〕
(二)遗产代理
外侨遗产动产只要死者有代理人(生前委托之代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等,法院在认可其“代理”后,对于其如何处理以及继承人权利等问题是否即可不必过问,亦无需通知其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三、(2)〕
(三)处理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对国外继承人我们有无通知其使领馆转知申请继承的义务?〔见问题答复五、(3)〕
2.如国外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在应通知继承的情况下,自当通知继承人所属国使领馆,如国外继承人国籍不详(或我们不能肯定),应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五、(3)〕
3.通知使领馆时应口头通知抑书面通知,何者为宜?应统一办理或应根据具体情况用不同方式?〔见问题答复五、(3)〕
(四)遗产执管证书
外侨遗产土地部分由我收回,但此系内部原则,若由法院用文字注明似不妥当。我处意见:法院对申请继承者仅证明其继承身份,不涉及继承物及继承物之产权问题,遗产之土地部分由房地产管理局口头宣布办理。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六)
(五)遗产案件处理
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在国外继承人未申请继承以前,是否应由法院责成在当地之继承人对全部动产估值申报查验?如当地继承人并不立即向法院申请继承而私自窃据全部动产,我是否应予干涉,由那一机关出面干涉?〔见问题答复八、(1)〕
四、哈尔滨外事处
1.外侨动产绝产是否亦按不动产绝产之原则处理?(见处理原则“六”“七”项)
2.苏联领事馆问:处理外侨遗产之新规定是否适用于苏侨?(见处理原则“七”“九”项)
3.苏联领事馆问:关于处理外侨绝产和遗产继承之新规定从何时开始实行有效,是否有时效?(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五、旅大外事处
1.关于外侨遗产(特别是房产问题)之处理有很多内部规定,但均不能对外公布。外侨提出异议,询问时,受理部门因无法令根据不便答复,我处与苏领事馆联系亦不易取得谅解。在执行中即有困难(见处理原则“九”项)
2.法院在判决书中曾引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侨遗产之原则以为根据。(见处理原则“九”项)
六、内蒙外事处
1.根据部示精神与苏联领事馆交换意见时彼答称尚待请示,至今亦未表示完全同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仅答这一问题可按你们所谈办法执行。虽部曾批复“苏驻满领事馆如表示异议可告以经苏联大使馆向外交部提出”,但我处在遇到此情况下尚不能肯定执行。今后如遇此种情况,究如何处理?(见处理原则“七”项)
2.绝产处理的溯及年代问题(见处理原则“八”项)
七、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外交部指示应自公布实施之日起生效,但对公布实施日以前的外侨不动产问题,是否也按指示加以限制?(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乙、问题答复
(一)遗产
1.外人在华遗产中之外资企业及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均可继承,但对我内部规定不准转移之股票可在继承人办理转移手续时由工商局加以限制。
2.外人在华遗产中文物古董可准继承。
3.外人在华所遗动产在公告继承期间由法院代为保管,不易保管之物可变价保管。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即视为绝产可径收归公有。特殊情况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4.外人死后无亲友办理善后,我代其所用殡葬费可以其在华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但费用单据需妥为保存。如其在华遗产不足偿付殡葬费时可由我救济机关补助。
5.苏联曾将华侨在苏所遗动产绝产交我使领馆处理,因此对苏侨在华所遗动产可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二)继承人
1.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2.外人在中国与外国均有妻室子女者,其在华遗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无遗嘱者如遗产不多其在华妻室子女可优先继承,遗产数量大,情况复杂者报部处理。
(三)遗产代理
1.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在国外者准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在华亲友代该继承人申请继承,但必须办理正式委托代理手续,其委托书须经我驻该国(未建交国人经我驻建交国)使领馆或国内外事处认证。
2.外人在华财产如委托有代理人,其死后,我对该代理人之代理权不予承认。对外人在华遗产信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长期遗嘱执行人不予承认。
(四)债权债务
外人在华债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华债务:所欠公款,如捐税、水电费、工资等可优先由我法院自其在华遗产中扣除;一般私人债务由继承人自行解决,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仅在后者遗产实际价值内负责。
(五)处理外人在华死亡及遗产问题时与驻华使领馆之关系
1.建交国人在华死亡一般不必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如有特殊情况,必须通知其使领馆者,可于征得各地外事处同意后为之。
2.建交国人在华遗产由其驻华使领馆代为申请继承或在互惠原则下其动产绝产由其驻华使领馆接受者,必要时清点通知该使领馆派员参加;清单请其签署,副本交其保存。否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均不必通知驻华使领馆参加,其主动要求者可准参加。
3.外人在华遗产国外继承人一般不必由我设法通知,公告继承即可。必要时建交国人可由我通知被继承人驻华使领馆转告。
通知使领馆方式:口头书面均可;通知使馆由外交部出面,通知领事馆由外事处出面。
(六)遗产执管通知
确认外人在华遗产续承人之继承权后可发给准许继承之通知,该通知不必列举遗产具体内容只须列明继承人与应继份,土地部分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非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要求发给证明时应不发。
(七)遗产公告继承
一般均应登报公告,登报费用如该遗产有继承人可由其偿付,如无,以该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遗产价值甚小者可分别在死者住所门口及法院门口公告之。
(八)遗产案件处理
1.外人在华遗产案我均须主动处理。
2.一般遗产案可根据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不必逐案报部,但需定期总结报部。
特殊问题及重大问题报部处理。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6年4月2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26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主任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主任会议须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开会日期,由秘书长提出,由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随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驻会委员、副秘书长可以列席会议,承办有关事项。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其他负责人根据需要,也可以列席会议,并承办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十二条 召开主任会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作好会议记录,会后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问题,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三章 主任会议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其他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主任会议应在副主任中提出代理主任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出代理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先行许可,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的人选和提出罢免个别代表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和列席人员,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草案,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主任会议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等草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制定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方案,听取有关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应急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个别问题,并提交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指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可以听取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科(室、处)的设置和科(室、处)负责人的任免,决定机关工作人员的调配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授权处理的事项和应由主任会议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主任会议成员、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落实;对落实的情况,分管的副主任或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