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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10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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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营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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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贮运、防疫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羊、牛、猪、马、驴、骡、骆驼、鹿、兔、犬、鸡、鸭、鹅和其他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血液、乳汁、脏器、骨、角、蹄、皮张、毛绒、翎羽、精液、胚胎、种蛋及其他饲养的动物产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牛瘟、牛肺疫、鸡瘟(A型流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衣原体病、狂犬病、结核病、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喘气病)、猪丹毒、马传染性贫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羔羊痢疾、羊痘、羊链球菌病、羊梭菌病、传染性口膜炎、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雏鸡白痢。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反刍动物绦虫病、棘球蚴病、疥癣、虱、蚤、蜱、蝇蛆病、球虫病、牛羊线虫病、吸虫病。
第五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的领导,定期进行研究、检查。
自治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制定防疫检疫规划和计划;办理畜禽卫生验证签证;调查、检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组织指导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严格执行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卫生工作;实施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组织指导兽医防疫员的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兽医防疫员负责本村、社畜禽防疫和治疗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积极培训民间兽医,加强管理;个体兽医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畜(农)牧部门的考核批准,方可持证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畜禽防疫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鉴定仲裁畜禽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卫生状况;
(六)负责有关畜禽防疫工程设施的审批的验收。
第八条 畜禽疫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九条 饲养、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防疫检疫机构的计划,完成畜禽预防注射、驱虫药浴和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畜(农)牧部门报告疫情,并接受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检查。
第十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养畜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必须定期检疫,及时淘汰处理有传染病的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当地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由防疫检疫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疫(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防疫费的20%上交县兽医站,用于发展兽医事业和集中扑灭传染病、诊断疑难病;80%留乡(镇)畜牧兽医站,用于技术培训,添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兽医防疫员报酬等。检疫费由实施检疫的机构直接收取。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场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由防疫检疫机构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贮藏、运输和出售。检出的有病畜禽及其脏器按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和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各种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工作,由畜(农)牧部门的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统一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出售和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凡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合格补证后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场应按畜禽种类分设场地,经常定时清扫、消毒,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装载、饲养用具和车辆,货主必须在装卸货物前后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发现畜禽疫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迟报疫情。
自治州、县畜(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应认真执行疫情月报制度,发现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在当地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农)牧部门须立即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
疫情,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县畜(农)牧部门应当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发现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由县畜(农)牧部门及时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八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农)牧和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内经过扑灭工作,并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以上畜(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它部门、单位或个人经销兽医生物药品。
防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地方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在防疫、检疫以及畜禽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人员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饲养、经营畜禽不按规定驱虫、药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绝预防注射、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并按每头只处以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检疫,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按其经营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
(三)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每头只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
(六)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七)对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乱抛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价值10%-20%的罚款。
(八)对承运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畜禽防疫法规规定,其违法行为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赔偿损失。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防疫、检疫、检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1号




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九日





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省运会上争创优异成绩,同时,奖励有关工作人员为备战和参加省运会积极工作,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参加省第十二届运动会的市代表团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均按本奖励办法奖励。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运动员的奖励标准。


(一)凡获1至8名的运动员,奖金按获奖名次每人分别发给5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200元奖金。


(二)获1至8名的足球队,奖金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实际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数,分别乘于8000元、5000元、3000元、1200元、900元、600元、400元、300元的奖金。奖金由教练组评定安排,不得平均分配。


(三)获1至8名的曲棍球队、排球队,奖金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实际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数,分别乘于6000元、3500元、2500元、1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的奖金。奖金由教练组评定安排,不得平均分配。


(四)团体名次不计入代表团综合团体总分的,不发给奖金。


第五条 教练员的奖励标准(足球、曲棍球、排球教练组除外)。


(一)获得金牌的运动员(个人项目)的教练组,带训时间两年以上的按运动员标准的100%发给奖金;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按运动员标准的80%发给奖金;一年以下的按运动员标准的50%发给奖金。


(二)两人以上集体项目获1至8名的教练组,分别按5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200元奖给该教练组。


(三)个人项目获2至8名的教练组奖金,按该运动员所获奖金的50%计发。


第六条 破纪录奖励标准。


田径、举重项目的运动员,破一项市纪录奖励100元,破一项省纪录奖励1000元,破一项全国纪录奖励3000元。在同一赛事中,不管破纪录次数多少,只给予一次奖励。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标准。


代表团工作人员及体育局有关工作人员按全体运动员、教练员所获奖金总额的20%计发奖金。此类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分等级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在省运会上获得名次的运动员,其文化考试加分奖励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团成员,由于违反纪律或责任事故,使代表团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减少或取消奖金。


第十条 本奖励办法规定的奖金,由市体育局根据本奖励办法审核造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再行发放。

第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