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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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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监察、司法、卫生、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农业户籍义务兵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非农户籍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县(市、区)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50%;荣立一等功或者荣获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100%。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未就业或者失业人员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按本设区的市的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中,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第二十九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劳动保障部门和退伍安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和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应征或者入伍服役的;
(三)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
(四)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四十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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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暂行)》和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第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数进行,严禁超职数配备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和决定任免。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七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和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副局级直属机构的主任、局长,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所辖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任职前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职数审核。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一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三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属晋升职务的,应严格实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并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发布任职通知和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由市长、区长、县级市长签署的任命书。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由部门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七条 职位名称改变,原职位职责、职位规格及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只由任免机关以新职位名称换发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辞职的;
(七)退休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级政府组成人员名单一式两份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迳送市人事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并对其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爱卫会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下列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康教育体系,协同爱卫会开展爱国

  卫生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做好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乡(镇)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及指导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按照要求加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待建工地的管理,实施封闭式围挡,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做好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企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督制度,加强对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危害废物等污染的执法监督力度,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对各种类型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日常及突发事件卫生用品监测工作;做好资源再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引导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托幼组织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的管理,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卫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把爱国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确保爱国卫生工作顺利开展。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区域内的环境整治工作。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铁路沿线、城镇集贸市场、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积极宣传及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动。

  (十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十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积极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负责督促辖区内网吧、图书馆等文化公共场所做好禁烟及除”四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卫生素质。

  (十三)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起到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十五)驻市各部队机关:结合各自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参与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动。

  (十六)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组织招聘爱国卫生青年及妇女志愿者参加爱国卫生各项公益活动。

  (十七)城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城区环境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组织城区街道办事处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定并督促实施居民健康规范。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增强市民卫生素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八)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十九)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保护教育。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运动月,每年4月18日为拉萨城市卫生清洁日。

  第八条 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区)爱卫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任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送,不污染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组)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洁,确保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无烟区和吸烟区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档案查阅室、博物馆、展示厅;

  (四)会议室;

  (五)商场(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三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设置固定的吸烟室。

  第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荣获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取

  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拒不开展或参与灭”四害“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处20—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办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