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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8:39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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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三)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因道德败坏受过开除处分的医务人员;

(四)其它原因不适合行医的。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联合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必须配备医师,药房配备药剂士。

三、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款的,由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中级医务人员的考核标准,就其专长范围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进行考核、鉴定(对在民间享有盛望、治病确有疗效者,可酌情只进行实际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做节育手术的妇产科医务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对其实际技能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从事做节育手术。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作为本年度开业行医的有效凭证。

四、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有固定的执业地址,张挂开业执照,亲自应诊。开业诊所名称,一般以医别、科别、职称、姓名为序,如:中医内科医师×××诊所,西医牙科技士×××诊所。助产士、护士可不写医别、科别,只写助产士×××,护士×××。
第十二条 执业只限于批准的科别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
第十三条 诊费、治疗费等收费标准,由开业医自定,报请区、县卫生局审批。

诊费、治疗费、药价要在执业地址公开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要严格执行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和销售伪劣药品,提高药价,欺骗群众。对人体有影响的自制仪器,应经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方能用于疹疗病人。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颁发的药政法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根据临床需要,可备必要的急救药,具体品种和范围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一般不准用麻醉药),凭区、县卫生局证明信按批发价供应。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需自配药
品的,可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做到购药要审批,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支有账目,疫情有报告。有关表册按卫生部门统一规定的规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图章按统一规定式样办理。发生医疗差错要有登记,发生医疗纠纷要及时如实地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对
难以确定性质的,由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予以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均应积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预防、除害灭病等任务。
第十七条 变动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和收费标准,均应经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及时办理手续。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歇业或死亡,应在一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缴纳考核费、开业执照费、年度验照费,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所需药械及其他物资,各有关部门应按当地其它医疗机构一样对待,给予支持,允许购置。
第二十条 为了有利于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区、县卫生局的领导下,设立开业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区、县卫生局对开业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学习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管员,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区、县卫生局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
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不得吸收无照医行医。外地开业医务人员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在本市行医、卖药。
第二十三条 对无照行医的,必须坚决取缔,由区、县卫生局没收其药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给予罚款。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批准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同时作废。



198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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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附: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
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及民政法制理论论文发言的八位作者;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山东省民政厅领导及省内11个市、县民政局
的同志。多吉才让副部长参加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已发参阅文件)。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精神和法制建设思想为指针,总结回顾了近几年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交流了各地民政法制工作的经验,对民政法制建设理论进行了探讨,并对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进行了研究和部
署。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和落实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问题。一九九二年是全国“二五”普法计划全面实施的第二年。根据全国普法机关的要求和部署,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到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上来。
会议认为,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是民政工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提高民政干部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它对促进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提高广大民政干部职工执法、用法的自觉性,推动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会议要求各地在重点学习部“二五”普法领导小组确定的25个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作为学习内容。
与会同志认为专业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应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在学习和宣传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并坚持边学习、边宣传、边对照检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会议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制定出各自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计划,最迟不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落实好这一任务。各地在组织学习宣传中要培养起一支普法骨干队伍。学习、宣传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还要根据部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机关的统一部署
进行考核验收。
会议代表对民政专业法的普及、学习和宣传活动表现出极大热情,认为这是民政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积极探索民政工作发展新途径的一件大事。

会议认为,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是深化民政工作改革的需要;是民政部门实现行政管理科学化的需要;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巩固民政改革成果,进一步发挥民政工作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顺应改革的潮流,当前民政法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政立法。民政立法工作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必须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快民政立法工作。民政部门承担着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职能,加强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将成为今后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之一。因此,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将是今后民政立法工作的重点。

以实现社会行政管理法制化为目标,加强社会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是民政立法工作的重要方面。我们要跟上民政工作改革的步伐,搞好立法调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而以立法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进一步加强法规清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根据加快改革开放的需要,要及时清理以往发布的法规和文件,对不符合改革开放精神的,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同时,要通过法规清理,对民政法规进行整体研究,重点加强薄弱环节,逐步形成以骨干法规为主、配套法规为
辅的成龙配套的民政法规体系。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民政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为了保证民政法规的贯彻执行,各地法制部门必须加强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1.监督检查下级民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与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通过法定程
序予撤销和纠正。2.督促和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并解决在进行中存在的问题。3.纠正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其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会议进行了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和交流。大家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思想,民政法制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些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成果迫切需要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大量的新情况、新
问题也出现在每一个民政法制工作者面前,如何加以调整、适应,制定相应的对策,也需要理论的指导。这次参加会议研讨的近70篇论文,都是经过各地民政部门精心组织、层层筛选出来的,水平比较高。大会有侧重的选取其中的8篇作为会议发言材料,其余的论文作为宣传、 交流的书面
材料。综观这次会议论文和研讨情况,突出的有这样两个特点:
(一)论文涉及面广,几乎囊括民政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其中主要涉及的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政立法问题——立法技术、立法理论、立法调研和立法中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民政执法问题——民政行政执法的理论阐述,民政法制监督执行问题;民政法制宣传问题——开展民政法制宣
传的方式方法;民政法制建设问题——民政法制建设与民政工作社会化的关系,民政法制建设在民政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政法制机构及其职能的阐述等。
(二)论文理论联系实际,观点新颖,有独到见解。论文的作者都是民政部门从事法制或其它业务工作的同志。他们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大胆进行理论总结和探索。特别是来自开放地区(如广东、深圳)的论文作者,从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入手,把地方性法制工作作
为“试验田”、“排头兵”,为全国的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探索了新路子、新经验。他们的论文给民政法制建设理论的研讨带来了新意。
这次会议历时三天,开得很好。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民政部门法制建设工作方兴未艾,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与总结交流对推动民政法制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大家决心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思想指导下,在改革开放的大潮当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更新观念,开拓前进,在各自的工
作岗位上,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1992年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见附表1),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
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见附表2),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附表1.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略)附表2.在我国享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对方银行、金融机构中外文名称对照表(略)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