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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9:48:0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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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发〔2004〕4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有效推动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统一对开发区进行相对封闭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编制中长期发展计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区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行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接受委托,代行以下行政管理职权:
(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除控制性详规外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并代行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职能,负责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负责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出让、转让及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房屋产权登记、审批、发证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给排水和城管执法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金融、保险、环保、工商、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外侨事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卫生监督、林业、社会治安、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及资产评估、技术评估工作。
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委托的外,上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权,各职能部门均不得以其他非法律理由拒绝委托。
委托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各职能部门在开发区管委会所设机构中有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的,受委托人为该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没有机构或派出对口机构的,受委托人统一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行政公章。
第六条 对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权已由市直部门委托给华容区职能部门行使的,市直部门应终止该委托,将该项管理职能另行委托给开发区。
法律法规已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授权华容区、葛店镇政府行使的,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外,由华容区、葛店镇政府委托给开发区行使。
第七条 因技术原因或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有关行政管理权不能直接委托给开发区管委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行使管理权或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直接行使管理权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设立派出机构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八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外,全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对应的职能机构征收。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用途进行处理。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内从事违法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不服从开发区管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开发区有独立处罚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无独立行政处罚权的,该项权能由有权机关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行使。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对开发区内的企业或个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机构负责;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在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下进行。
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应当在基本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或者有证据表明,不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将会导致严重后果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对开发区内企业或个人随意行使行政强制权。一般情况下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的例行检查、考察、参观等,应在不影响开发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进行。并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首先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对开发区企业的考察、参观活动,应充分尊重该企业的意愿。
第十二条 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行使行政权,应严格按照企业“宁静日”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扰开发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需要的服务性行政管理行为,开发区本身无法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以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为由拒绝企业要求,应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开发区相对独立的发展环境,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办理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手续,建立与委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其内设职能机构和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严格依法履行委托职权。因怠于行使、不行使或违法行使委托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外,委托单位可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权。
第十七条 有关具体行政事务性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施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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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委


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2月29日,交通部、国家经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通局:
一九八三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对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向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现印发施行。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交通部。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4.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5.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
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5]248号

2005-03-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下发后,总局决定调整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凭普通发票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出口的书刊等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四、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普通发票的上述货物,出口企业需在2005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到企业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尽快将本通知告之相关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