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l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市成立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各项政策及措施,拟订行动方案,协调联动机制行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开展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的各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违法用地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人员到位,措施有力,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要依法实行严格的督查督办、目标责任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镇(乡)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土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违法用地行为的制止及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建立预警机制,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即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于每月底前汇总成通报表报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乡)政府。
(三)依法立案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l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委、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有关文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未能及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信息资料;对涉及违法用地建设的,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在违法用地行为未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业务。
(二)城管执法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负责巡查、监控、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以及拆除等工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用地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县(市、区)、镇(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要建立“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的土地管理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确保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一)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县(市、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理。
(二)对城乡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如下材料进行审查: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缺少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补正。
公安机关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阻挠、围攻、殴打的事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一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检察机关建议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办事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规定抄报组织、人力资源部门。
(二)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在接到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后,对正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不予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部门不得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督促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复植和验收工作。
(四)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对违法用地的当事人核发了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整改。
(五)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对缺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之一的项目,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在本规定下发前已经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批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和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问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对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御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落实巡查责任,对管辖区内新出现的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对不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导致违法用地,对违法用地行为制止无效,不按照规定报告;
(二)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
(三)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察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发生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处理;
(二)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者压案不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按规定配合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特别严重影响;
(四)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持续恶化,造成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五)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乡)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区域(辖区)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l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重点督办案件;
(三)因处理违法用地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治安不稳定;
(四)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驻湛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行为的,除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向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或政府提出建议,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依法查办;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l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包头市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供热条例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5-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分户控制计量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
(三)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抵押供热设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三十一条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专业计量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的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四十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十一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对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6℃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4℃以上,低于16℃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4℃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七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六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六十二条 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属于热用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抵押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