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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7:46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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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农业部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八条 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一条 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要求高的,应该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也可以是结构工资、分成工资等,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其行政关系、户口、粮油、关系可以落在区县,保留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新招职工,分别按不同工种要求,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工作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在安全管理上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业卫生管理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在消防管理上,做好骨干企业,重点防火单位和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应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并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承接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制作加工或高空、井下、危地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对接触气毒、尘毒的职工,应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定期的轮换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工作用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以及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立即停工抢修,并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职工有权暂停作业:
(一)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二)机械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尘毒等职业危害特别严重;
(三)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没有排除,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
劳动者暂停作业之前,应报告直接管理者,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告的,应在暂停作业后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爆炸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第七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因执行劳动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企业行政代表、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职工选出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气毒、尘毒治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使企业财产和利益遭受损失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四十九条 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本规定期限内的基本工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职工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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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1993-6-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

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工商广字〔1993〕第185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虚假广告及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3〕6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应以《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不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政[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手机搜索引擎服务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10年2月2日公布,自2月4日起施行。

  《解释(二)》是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为配合各级司法机关贯彻实施《解释(二)》,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出要求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解释(二)》。《解释(二)》既是司法机关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依据,也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净化网络环境的行为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高度重视,把学习宣传《解释(二)》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对行业、职工的法制教育,全面领会《解释(二)》的各项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组织和督促所辖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深入学习《解释(二)》,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指导,把《解释(二)》的精神贯穿到电信行业管理工作中去。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通过集中学习、座谈交流、专题研讨等方式,深入学习《解释(二)》,加深对《解释(二)》各项规定的理解。

  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司法机关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涉及有关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发挥专业和技术专长,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分析等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结合学习宣传《解释(二)》,全面履行各项管理职责,提高依法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净化网络环境的能力。对于传播手机淫秽色情、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做出处理;符合《解释(二)》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学习宣传《解释(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总结,及时报告我部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处罚与《解释(二)》的对接。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督促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业务推广渠道、网站内容接入、服务器层层转租、上网代收费、涉黄网站变换域名等环节的管理,共同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四、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治理手机淫秽色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以学习宣传《解释(二)》为契机,加大整治手机淫秽色情的力度,净化移动网络环境。要切实利用好各种电信监管措施和行政执法手段,密切配合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行为,形成法律威慑力。同时,要加强技术监测手段的建设,提升支撑保障能力,更好地服务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要针对第三代移动通信大规模商用后移动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和管理的薄弱环节,研究有效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努力实现对违法网站的“早发现、早处理”。要依法处理企业在网络接入、代收费、业务合作、层层转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遏制手机淫秽色情泛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