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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3:10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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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扩大厦门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技术联合,共同开发新产品,增加出口创汇,现就有关内联企业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内各地区、各部门除以资金(含原材料和先进设备)直接投资外,还可用先进技术或优质名牌产品的商标作价入股投资,联合兴办生产性企业。
二、以紧缺原材料或先进设备作价入股,经内联双方协商,可按高于国家现行调拨价计算(除中央和省有特殊规定者外),作为参加联合兴办企业的投资。
三、各地区、各部门以先进技术或以优质名牌产品的商标进行投资,可视其推广应用价值和经济效益作价入股,作为联合企业一方的投资。
四、内联企业利润分配,原则上按各方投资比例分成。经双方协商,允许外地一方分利高于实际投资比例。
五、内地企业用自有资金到特区举办外向型工业项目,在特区基建投资规模外另算。
六、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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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秦皇岛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秦民[2006]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出本人年度账户金额的门诊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其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7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五条 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 %(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