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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6:29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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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3月18日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特许经营权转让、涉讼资产和罚没物品处理等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招投标。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规范运作,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监督检查,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交易。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指导和组织领导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决策、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受公管委委托,统一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及其服务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管委日常工作。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政策、规则、制度,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三)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协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协调,对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进行指导,对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

  (七)综合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各种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八)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九)市公管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监督。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县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

  (四)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管条件,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国有投资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必须招标的交通、水务、房屋和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各级政府自筹资金的交通、水利建设项目,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选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产权交易。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行政、司法罚没资产及涉讼资产的交易。

  (七)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资源交易,包括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市政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国有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九)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依法编制项目交易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纳入目录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进入交易中心办理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抽取中介服务机构。抽取中介服务机构,公管委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限价,依照相关程序审定后,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管委的决定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介发布交易信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交易信息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开标会议。交易中心应为投标人提供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交易)文件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存入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易完成后依法返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抽取时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管办和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在交易中心组织开标会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相关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置的评标场所进行,评标期间评标现场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

  相关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果,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标结果报公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公管委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发布和更新有关信息。

  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不得违法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管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公管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窗口和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投诉。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办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公管办反馈: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管办、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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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煤炭部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办煤矿企业,适用本办法。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采矿登记和煤矿建设。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 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
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 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 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和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了解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或已开办煤矿企业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煤矿企业的,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办矿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 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更好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问题作如下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可以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 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 对中国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 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 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 在中国西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 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 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 对需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工作类)签证。
  (三) 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三、 办理入境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 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条件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境外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或入境后,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国国内有关单位也可代外国籍人士申请办理。
  各驻外使领馆收到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报国内相关部门(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外事管理部门等一类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经审批同意的,我驻外使领馆即为申请人颁发签证。中国国内单位代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由中国国内单位报相关的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跨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申请。
  (二)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四、 其它事项
  (一) 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此类签证申请。
  (二)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