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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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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7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环境污染事故重要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和再生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绿化和铺装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将建成区内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铺装路面,并做好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设城市防护林带,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填垫和侵占水面和湿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排放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经限期治理排放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审验手续的,市环保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和基本无燃煤区内,未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无燃煤区以外不使用低硫优质煤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在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提供不实检测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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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08〕36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贷款职工的还贷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是指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为资金来源,对中低收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适当贷款利息补贴的政策。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的决策监督机构。负责审批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对象:凡在管理中心及各旗县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的借款人。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职工家庭除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建的单套住房以外,在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它住房和营业用房的;

㈡申请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或者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3年以上的;

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正常还贷1年以上,且没有不良还款记录的;

㈣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

第六条 申请人如有下列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㈠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本人医疗费用自付段超过2万元的;

㈡贷款期间,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家庭重大变故,生活困难的;

㈢贷款期间,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㈣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贷款贴息比例、额度及期限

第七条 贴息比例: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分为部分贴息和全部贴息两种形式。

贴息具体比例为:

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100%的比例贴息;

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0%(含5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80%的比例贴息;

㈢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含6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70%的比例贴息;

㈣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1%?70%(含7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50%的比例贴息;

符合第五条或者第六条任何一款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确定贷款贴息比例。

第八条 贴息额度:根据申请人贷款利息支出情况,年贴息额度为500元?5000元。单笔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计发;单笔贷款贴息金额超过5000元的,按照5000元计发。

第九条 贴息期限:贷款贴息按照年度进行审批,执行期限为一年。



第四章 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程序为借款人申请、管理中心初审、社会公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管理中心实施。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借款人于每年10月份向管理中心或各旗县管理部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要求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审核签章;

㈡申请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凭证;

㈣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实地调查后,确定贷款贴息对象、比例和额度,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管理中心将有关资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最后审定。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财政部门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复,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核拨给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每年12月底前将贴息资金一次性拨入贴息对象的还款账户内。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非法资料,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管理中心及各旗县管理部应收回全部贴息资金,并按照住房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贴息资金的利息。情节严重的,将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23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
环保、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条 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第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含泵车)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临时通行证期限以施工工程一次性浇注所需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不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肥西、肥东、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建设工程应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