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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清算之举证责任分配/吴庆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7:19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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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本文拟对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无法清算”属于消极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可以清算”属于积极事实。简言之,消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不存在的事实;积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存在的事实。“消极事实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它不含有任何物质形态,在时空坐标系中不能被直接定位,也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故消极事实本身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才负有举证责任。只是与积极事实不同,消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是直接提供证据的方式,而只能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运用经验法则来推测消极事实的盖然性面貌或通过辩证逻辑思维的方式明确其真伪。


一、“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上述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和第七条举证责任实质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而,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被告清算义务人对“无法清算”的态度: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出庭,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审判人员向清算义务人调查“债务人是否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明确表示“债务人无法清算”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构成诉讼上自认,可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否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就等于主张“债务人可以清算”,则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以进行清算”(包括债务人已经在诉前进行了清算或截至诉讼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能够进行清算)提供证据(本诉前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而言,清算义务人否认“无法清算”导致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转移至清算义务人。


二、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不具有任何物质形态,其本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诉讼中,只要债权人用经验法则能够证明“无法清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也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完成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债权人如何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程度。

首先,债权人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一是工商资料显示债务人尚未经过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登记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若债务人工商资料未显示债务人经过清算,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信力文件所表明的事实。二是债务人已人去楼空,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核心证据,因为上述裁定往往载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据此有充足理由认为:经过公权力机关穷尽调查手段仍未查得债务人的财产以供执行,说明债务人财产确实已经灭失,导致“无法清算”。况且,同样是法院作出的文书,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已经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等事实,其在证据资格上,与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无异;在证明力上,其亦足可以使债权人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认为,根据《规定》第七条,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让债权人花费八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去法院取得一个本不必然应由其取得、亦非必不可少的证据。所以,如果债权人提供了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可视为其完成了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出现解散事由时及时自行清算或申请破产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寻求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制度保护的明智选择,然而清算义务人却放弃这一法律保护之“利”,寻求承担连带责任之“害”,根据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之常识,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清算义务人这种“趋害避利”其实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清算”而造成。债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就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


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自认(广义上包括不出庭参加诉讼)债务人“无法清算”,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无法清算”,就不会有消极事实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也不会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具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义务人否认债务人“无法清算”,根据博登海默的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就等于清算义务人提出了“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那么“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可以清算”(包括有条件进行清算和已经进行清算);且证明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标准——可以清算的概率大于“无法清算”的概率——债务人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或者有法院法律文书证明其已经开始清算;否则,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以“无法清算”存在的概率大于“可以清算”为由,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清算”,进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如何证明才算达到了“足以使人怀疑债权人无法清算”。就清算义务人而言,如其反对债权人“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则要对债务人“可以清算”(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的条件或债务人诉前已经进行清算)这一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并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标准,提供以下证据之一即可:(1)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可以进行清算);(2)诉讼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诉讼前债务人已经清算)。

让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是基于《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综合考虑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第一,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掌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决策权,因而与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强制清算的法律文书)、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的证据(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距离较近,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无法或不易知晓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或已经进行清算的真实情况,故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第二,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持有债务人公司“可以清算”的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则可根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法者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除提供上述两种证据加以证明外,清算义务人提出的任何抗辩均不能成立。所以,实践中,如清算义务人仅提出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主张,而拿不出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或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此时法院正确的做法应是: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而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实践中,法院中止诉讼、要求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清算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如此便免除了清算义务人积极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无异于将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作为诉讼的前提。

总之,“‘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生命力所在。片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债权人,既违反证据学原理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更有可能使清算程序事实上成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追究的前置程序,导致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落空。


(作者系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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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15号 2006年2月27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行为,加强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明确代理双方机构资质要求
从事国际汇款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经营外汇汇款和外币兑换业务资格。
作为被代理机构的国际汇款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应是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并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有良好的记录。
二、 规范和加强代理业务管理
(一)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被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已开展业务但尚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限期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被代理机构有义务通过常驻代表机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提供在所有业务开展国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到中国境内业务的所有信息资料,包括受到奖励、处罚、调查、诉讼等情况。
(三)被代理机构进行含有代理机构名称、标识等有关内容的广告宣传应获得代理机构认可。
(四)代理机构新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已开办业务尚未报告的应限期补报。
代理机构可授权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代理业务。各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上级机构授权即可开办,但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五)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汇款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内控制度,并设立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为有效控制代理机构因垫付资金产生的敞口风险,应建立敞口风险保证金制度,即由被代理机构向代理机构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不低于上月敞口金额的日平均值。
三、 明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业务合作双方签定代理协议文本应以中文为准,协议中应注明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业务合作双方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等规定,并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情况。
各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立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进行规范。规范工作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有关规范情况应以法人为单位、于规范期满后一个月内报中国银监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有工作单位的除外,下同)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3个月以上的(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须凭婚育证明,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动员其终止妊娠,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经商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