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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8:08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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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561号

1996-09-24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铁路支线维护费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1996]205号)收悉。现就煤炭生产企业自备铁路专用线收取铁路支线维护费如何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你省煤炭生产企业用自备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是在销售煤炭环节收取的,属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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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0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节能灯具及设备的普及,推进全市节能工作,市政府设立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补贴、奖励使用和推广节能灯具、节能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负责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贴使用节能灯具、节能设备的最终用户和奖励在我市城市景观、公共机构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在城市景观和公共机构的节能照明服务方面,具有履行合同所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五)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和不良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最终用户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用节能灯具及设备集中的场所;城乡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灯具及设备主要是指由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生产,其规格、型号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或通过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认定,能源使用效率(能效)指标达到相关能效标准的节能灯具及设备,特别是利用太阳能、LED灯具等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企业生产的节能灯具,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方式更换节能灯具。
  第八条 节能服务机构推广应用或最终用户使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由专项资金按所推广应用或使用的灯具及设备出厂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和奖励,对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成效显著的节能服务机构或最终用户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补贴和奖励总额控制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总额内。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全市节能灯具、设备的使用情况,按照市区公共照明争取两年内全部更换成节能灯具、主要社区和机关单位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率在五年内达到或超过90%的目标,制订分年度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方案和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按规定向市经贸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财政部门对申报补贴和奖励的项目进行抽查、核定,提出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和推广应用补贴和奖励项目计划并联合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和推广应用补贴和奖励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必须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追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7]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进一步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我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常住本市、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政府和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切实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对本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普查核实,切实按本《细则》落实残疾人就业工作。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将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利。

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要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第四条 各级残联要加大捐赠宣传的力度,拓宽募捐领域,通过多形式和多渠道向社会多方筹措资金和物资,为残疾人就业组织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支持。



第三章 就业安置及培训



第五条 市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市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优先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必须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凡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按照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都要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就业培训中心,将对上岗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四章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要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末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程序是:

(一)每年二月底前,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二)每年三至五月,各缴费单位持上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国统字102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复印件,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每年六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和相关材料核定各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职工数,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核定单》,作为税务部门征收的依据。

(四)每年的七至九月份为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

旗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市残联,建立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单位经费困难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企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停产和半停产困难企业)的,可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后,于9月30日前,核发《准于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自下级部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10%的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就业保障金中一次性划拨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