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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9:14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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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226号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陕西电网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实施方案的报告》(陕价管发[2002]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同价水平为每千瓦时0.49元。
  二、同价水平为陕西电网城乡居民用户生活用电的最终价格,不得在此基础上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三、以上价格自2002年8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四、你省要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出台前的准备工作,确保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顺利、平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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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