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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5:11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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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和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及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就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为目标,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力度,强化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积极推进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体系建设。通过专项整治,使农村食品市场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行为规范有序,食品质量明显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二、整治工作任务和重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保障消费安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紧紧围绕群众对食品安全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抓好“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加大对流通环节的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企业和重大节日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切实保障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各地在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中,必须紧紧围绕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整治重点,加大整顿力度。一是要加大对农村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严把注册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严格规范经营主体资格;二是要加大对农村城镇、集镇、乡村举办的食品交易会、庙会和旅游景区景点、车站、码头等经营食品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区域的整治,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三是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和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小商店、小食杂店、小摊点、小餐馆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场所和经营者的整治,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四是要加大对消费者反映强烈和与农民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的食品品种的监管,狠抓重点品种的整治,突出抓好粮、油、肉、蔬菜、酱油、食醋、禽蛋及其制品、饮料、糕点、酒类、水产品、豆制品、奶制品及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品种,切实保障食品质量,严格规范食品质量准入行为;五是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经销病死禽畜肉制品及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合格食品,以及利用农村作掩护印制食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等违法行为。要集中查处和曝光一批食品违法典型案件,震慑违法分子。六是要加大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的力度,发挥其引导和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村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自律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各地要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实施,以保障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和农村消费者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整顿工作的标准,务求整顿取得实效。

(二)深入开展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各地要把开展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作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任务,着力解决本地区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一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突出抓好粮、肉、蔬菜、奶制品、儿童食品、老年食品、保健食品、豆制品、饮料、酒类、调味品、食用油、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等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制售注水肉、病死肉、过期霉变食品、“三无”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二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区域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突出抓好小食品店、小摊点、小作坊、小市场的专项检查,要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取缔无照商贩,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三是要集中开展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春季以包装食品、腌制食品、干菜制品等为重点,突出抓好保质期限、添加剂使用、标注标识等问题;夏季以冷冻食品、生鲜食品、饮料饮品等为重点,突出抓好冷藏条件、过期变质、食品卫生等问题;秋冬季节以散装食品、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干果、坚果等为重点,突出抓好规范标注、药物残留、掺杂使假等问题。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为重点,突出抓好月饼、糕点、儿童食品、保健食品、酒类、特别是白酒等节日性食品,重点整治价实不符、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问题,切实保障食品节日和季节性消费安全。同时,各地还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地区重点品种、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执法检查,切实解决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四是要集中开展对重点食品经营企业和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突出抓好市场和经营者自查自纠和自律工作,认真落实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检查排查,监督经营者自查和整改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切实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严格规范食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

(三)强化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要严把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坚持先证后照,依法登记注册,结合今年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进一步清理规范主体资格,并予以特别标注,切实做到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依法清理取缔无证无照经营食品行为,对无证无照经营食品和无前置审批许可经营食品的,坚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查处。进一步完善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重点监管,继续推进食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诚信体系建设。

(四)严格食品质量管理和质量监测,加强对食品质量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全程监管。要继续推进食品经营者自律制度建设,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协议准入、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退市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管理责任等自律制度,监督和指导食品经营者尤其是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重点食品企业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管理体系,严格食品经营者质量管理责任,切实对消费者负责。继续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食品安全示范店”等活动,积极推行食品质量协议准入、场店挂钩、场厂挂钩等制度。继续认真执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按照企业自检、消费者送检和工商机关抽检的办法,进一步完善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体系。要加快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加快配备快速检测车、检测箱等设备,健全完善食品安全监测数据直报点制度,有针对性地加强食品质量日常监测和快速检测,并充分运用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测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引导科学合理消费。要对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裸装食品、冷冻食品、现场制作食品和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实施分类监管,并对消费安全危害大的食品探索按风险度进行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对不合格食品实施行政强制退市和经营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并对退市食品进行跟踪监管,严防退市后的食品二次流入市场,确保不合格食品及时规范有效退市。

(五)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职能作用,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要认真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切实把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强化日常监管。要以“六查六看”为重点内容,改进措施,创新方式,完善制度,逐步建立起制度规范、执法严格、反应迅速、措施有力的巡查机制。要不断创新基层监管方式方法,借助信息化网络、现代办公设备和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进一步提高基层日常监管的科技含量和现代化水平。要加强对基层食品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充实基层执法力量,改善基层执法装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培训,切实提高基层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六)狠抓食品案件查处,加大对大要案件的力度查办。要强化案件查办工作,尤其要抓好对食品大要案件的排查和督办工作。对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案件涉及生产环节的食品质量问题,既要依法查处经销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质量违法行为,又要将有关情况及时移交和通报质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要做到案情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没有依法处理不放过,内外勾结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追究责任的不放过,防范整改措施不到位不放过。要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的作用,及时受理和处理食品安全方面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依法调解消费纠纷,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积极构建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规范化水平。要强化立法立规工作,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法制体系建设。要结合专项整治,边整治边规范,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要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各项制度,突出抓好食品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制度、食品市场巡查制度、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食品分类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制度的落实,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要在专项执法检查落实食品经营者健全自律制度的同时,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追溯机制,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防范能力。要大力推进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与各级消费者协会、食品行业组织和有关新闻媒体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社会监督、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及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通过扩大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的覆盖面、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等办法,努力营造食品安全监管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快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步伐,创新监管手段。根据“金信工程”和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利用科技手段,整合信息资源,加强互联互通,积极构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网络体系。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层层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形成全系统上下贯通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大食品安全工作宣传力度,开展“送法下乡”等活动,不断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识假辨假及依法维权能力。

  三、整治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服务意识和法制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市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和部门分段监管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积极认真负责地抓好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及时报送总局。

(二)严格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市场的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监督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基层监管岗位责任制。尤其是要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责任落实到基层,按照划片分段、责任到人的要求,把监管任务落实到工商所每一名执法人员。要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发生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题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其他相关职能机构在工作中既要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内部间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加强区域间、地区间以及与公安、农业、质检、卫生、商务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群众团体、新闻媒体之间的协作配合,优势互补,信息互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的整体合力。

(四)强化督导,狠抓检查落实。要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督查督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和职能机构都要深入执法监管第一线,认真调查研究,了解一线情况,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要把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等逐项落到实处,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年底前,总局将组织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尤其是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今年6月15日前上报上半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小结和统计表,11月15日前上报全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统计表。对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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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个人身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来闽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属台湾同胞投资的证明;
(三)其他的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设立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六)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以他人名义来闽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
台湾同胞与他人约定本人作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者、对方作为名义股东,台湾同胞请求确认或者变更其股东身份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投资国家禁止之外的各类行业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一)农、林、牧、渔及其深加工业;
(二)信息、机械、石化、船舶、冶金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生物与医药产业;
(四)旅游、现代物流业;
(五)教育、卫生、文化事业;
(六)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民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参与本省科研和工程项目的开发与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设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推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进行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并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和换、补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办理居留签注。从本省口岸入境的,可以向所在地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签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并可给予适当的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胞子女学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本省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本省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可以在本省适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成立工会,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制度,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求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其所在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代表其会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并参照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调控、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贯彻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指导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严格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财综字【1996】112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体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回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以及根据自治区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资金。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土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部门和单位应从银行向财政缴存预算外资金,并在银行回单中注明收入来源及项目。根据预算外资金数额的大小,对缴存财政专户的时间视情分为按月、按季和不定期三种类型。收入固定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于月末或季末缴存,收入不固定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视情况缴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各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开具非经营性内部结算统一收据,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章”。
  第二十一条 西藏驻内地各机构中,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其收入统一缴存由西藏驻当地办事处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统一纳入办事处财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并接受区内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驻藏各中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驻各地(市)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缴存当地财政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填报“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从财政专户中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中支付。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用款计划表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分期拨付,年终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继续专项使用。
  第三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配备专门人员,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在每年1 2月1日前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年度执行中,应于每季度终了后的5日内将本季的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决 算


  第四十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各主管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 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虚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及季报的;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二)属于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三)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四)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