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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10:41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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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容环〔2006〕55号

各直属单位、市容环卫行业协会:

  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两办两局”新职能和行业综合改革新形势,进一步促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创建质量,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创建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指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管理先进、服务优良、内外和谐,经过自愿申报,群众认可,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上级党政机关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本细则所指文明单位包括市级文明单位和局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是基层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性成果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是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精神文明建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基层建设,弘扬行业精神,培育优秀文化,提高员工素质,树立社会形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四条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在市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文明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三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要做好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共性标准:

  (一)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员工素质文明。具体是: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教育,组织干部群众学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和“以我心灵美,创造市容美”、“忠诚敬业,公正文明”的行业精神,弘扬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引导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持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深化“七不”规范活动,落实“七建”目标,干部职工普遍遵守社会公德,具有文明礼貌、诚实守信、尊老爱幼、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良好素质,特别是带头遵守市容环境公德,从“文明用厕”等小事做起,爱护身边环境。

  (二)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示范作用显著。具体是:积极参加城市公共管理、社会援助和社会公益等社会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充分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倡导助人为乐、关心他人、服务社会、奉献爱心的精神;积极参与文明行业等全行业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各项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建立志愿者团队;积极参与社区共建,参加城乡结对共建,与所在地区的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同创共建活动,积极促进网络化社会治理体系的形成;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活动的场地和人力等资源,开展拥军优属等同创共建活动。

  (三)管理科学民主公正,人际关系和谐。具体是:党政领导重视创建工作,有创建规划,有具体措施,有专人负责,有经费投入,列入考核;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落实厂(政)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以身作则、艰苦奋斗、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工作、学习、生活,保障职工(包括非正式员工)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单位职工利益矛盾,人际关系和谐,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落实消防、保卫工作,重视交通安全工作,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伤率不超标,无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

  (四)开展单位文化建设,学习风气浓厚。具体是:积极组织群众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读书学习活动,创建学习型单位,加强班组学习,形成学习制度,搞好学习考核;落实科教兴市战略,广泛开展科普教育,重视智力投资,培养员工创新思想和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制度,增强单位创新活力;组织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劳动竞赛、岗位练兵、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综合素质;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无“黄毒赌”、邪教活动等丑恶现象。

  (五)优化整洁内外环境,卫生环保达标。具体是:深入开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教育,建设节约型单位,落实节能、节材措施;加强单位的环境生态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城市环境建设、卫生防疫、医疗保健体制健全,单位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自觉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计划生育达标;严格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业企业的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内外环境绿化水平居同行业前列。

  第六条不同性质的文明单位还应符合下列分类标准:

  (一)企业文明单位分类标准:

  1、两个效益突出。具体是:经济效益突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完善经营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居全市同行前列;环境效益突出,得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市民的认可。

  2、管理制度完善。具体是:按照行业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建立产权制度、经营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企业领导制度等共同构成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3、企业文化建设有特色。具体是:形成以企业精神为核心价值观、以企业品牌为外在表现的企业文化体系。突出诚信建设,无重大信用不良事件发生,企业社会声誉良好。

  (二)事业文明单位分类标准:

  1、三个效益突出。具体是:管理效益突出,完成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上级业务部门的认可;经济效益突出,单位经济运行正常,得到上级财务部门认可;社会效益突出,各项工作得到社会、企业和市民的认可。

  2、管理制度完善。具体是: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经济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共同组成的内部管理制度。

  3、单位文化建设有特色。具体是:对内积极弘扬行业精神,形成干部职工一致认同的价值理念和自觉遵守的工作规范;对外积极倡导市容环境公德意识,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行业与社会互动活动。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七条文明单位的申报和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推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职能部门鉴定和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评选程序公开透明,确保评选质量。

  第八条凡按照文明单位创建标准,制订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经过预申报,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关系向上级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单位初审后,择优上报市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文明办)。

  市容环卫行业内的两新组织(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可按自愿的原则向市局文明办申报。

  属于市容环卫行业范畴、但党政隶属关系不属于市容环卫系统的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向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申报,由行业协会初审后,择优上报市局文明办。

  企业的车间、分厂,机关的处室原则上不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经济独立核算历史5年以下及职工在3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市级文明单位评选。经济独立核算历史3年以下及职工在2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局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九条文明单位的评比要体现先进性,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市级文明单位其数额一般控制在局级文明单位的10%左右,局级文明单位其数额一般控制在基层单位总数的60%左右。

  第十条市级和局级文明单位的申报和评选两年进行一次。局级文明单位在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推荐、上报的预申报单位中择优产生。市级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市局文明委从连续两届局级以上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至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全国文明单位及全国同行业文明单位一般由市局文明委从市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

  第十一条需要申报文明单位的单位应在评选年度的年初向上级单位、行业协会预申报,经上级单位、行业协会预审后择优推荐至市局文明办。凡预申报市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应同时预申报局级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局级文明单位的考核按照“主管部门牵头,职能部门鉴定,分层考核,统一命名”的原则进行,考评依据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准入性标准》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考评标准》。市局文明办负责牵头对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以及直接向该办申报的其他单位的创建考核,市局各职能部门结合年终工作考核进行准入性审核和综合评分。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准入性审核和综合考评,并及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局文明办。凡考评达到80分的申报单位,经市局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局党委、行政批准并命名、表彰。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由市文明办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考评标准》组织进行,凡考评达到90分以上的申报单位,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中共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凡已被授予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不再授予局级文明单位称号。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四条文明单位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牌匾和证书。市级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局级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市局文明委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凡获得市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可对参与创建活动的职工奖励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凡获得局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可对参与创建活动的职工奖励人均三分之二个月标准工作的奖金。奖金来源从单位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创建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要加强对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领导。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实施长效管理,保持工作常态,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要做好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文明单位的创建管理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级文明单位、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以及直接向市局文明办申报的单位的创建工作由市局文明办管理,其他局级文明单位由市局文明办委托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制定创建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指导基层单位建立健全创建活动的组织机构,督促制定年度创建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负责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文明单位考核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

  (四)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

  (五)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单位、社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六)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七)加强对文明单位牌匾的管理。落选单位的文明单位牌匾要及时收回,不得悬挂。

  (八)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各项活动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第十九条市局文明办和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要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要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按评选标准的基本指标逐一进行。

  第二十条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该单位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明单位如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须由命名机关重新确认。

  第二十三条文明单位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单位每两年经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仍保持荣誉称号,予以命名。对不符合标准、难以得到社会认可、失去先进和示范作用以及发生严重问题或质量下降的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在中途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摘牌、撤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撤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市级文明单位的撤消程序:由市局文明委经调查核实后,提出撤消文明单位称号的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研究审核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撤消决定,也可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直接作出撤消决定。局级文明单位的撤消程序:市局文明办调查核实,并征求直属单位、行业协会意见后,报请市局文明委批准,作出撤消决定。被撤消的文明单位要认真整改,重新创建,待条件成熟后,可继续申报参加评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贯彻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市局文明办,所做解释各条款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沪容环委[2002]1号)自本细则实施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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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资质管理、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和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瓶装燃气企业及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点(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纳入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应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一致认可后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竣工验收情况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以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汽车加气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企业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充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审批备案管理制度,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批准颁发后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商年检。

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中最高月用气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平均月用气量计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报停、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使用报告制度。任何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擅自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居民用户供应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工商用户确需使用15公斤以上燃气钢瓶的,由瓶装燃气企业向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投入使用的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进行编号登记,并发放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当标明充装站名称、使用单位、编号。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张贴在钢瓶筒体顶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瓶装燃气企业对充装后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不得对外销售、供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采购、销售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已充装燃气钢瓶。

  第二十八 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九)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十)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一)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濉溪县燃气管理工作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按《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淮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淮北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对于保护国有企业知识产权,提高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增强国有企业竞争能力,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部分国有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建立了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从总体上看,多数国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保护措施仍然比较落后,致使侵害国有企业商业秘密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加,国有企业商业秘密被泄密
和窃密的现象屡屡发生,部分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和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国有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本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有关信息适用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企业要权衡利弊后作出合理选择。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企业资产管
理的轨道。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如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及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发展及较大经济利益、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等程度,对商业秘密确定不同的密级。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把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侵犯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不特定人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类是不特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一类所述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类是特定人(如本企业
职工或交易相对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国有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类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而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国有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密、泄密和破密。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等,专门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并确
认职工知悉保护商业秘密的事实。国有企业在经济往来、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合资与合作、组织形式变更等经济活动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如果发现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如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
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
三、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重视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1)要把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作为加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重点是指导国有企业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2)要加强调查
研究,及时发现和分析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并推广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努力探索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途径;(3)要根据行业、产品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指导,研究制定分行业、分产品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引导国有企业商
业秘密保护工作走向规范化;(4)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执行公务时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侵犯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
希望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精神传达到各类国有企业。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