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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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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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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 监理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专业配套;
  (三)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和已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或参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严把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的进场关,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实行见证取样及送检,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四)组织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及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的竣工预验收,签注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五)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等抽样检测的见证;
  (六)实行监理月报和例会制度,对月报和例会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有处理结果;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及时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资质和条件; 
  (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可靠性负责,检测人员签字和相关印鉴齐全;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市质监机构。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图纸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图纸审查,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检测


第十八条 市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应当采取随机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重点检查和监督检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重点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桩基、设备基础、地基、路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
  (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三)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四)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测记录;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道路结构层和沟槽回填等重要部位;
  (二)有特殊要求部位的施工质量及隐蔽验收记录;
  (三)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验报告、结构检测报告等;
  (四)混凝土构件、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质量;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机构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的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室内吊顶、夜景观照明灯具、大型灯具安装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四)绝缘电阻、综合防雷接地电阻、节能检测资料;
  (五)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压及非承压管道闭水试验的资料;
  (六)屋面、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设计图纸、有关文件资料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根据工程的特点、规模、技术要求,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三)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验、测试等技术资料;
(四)对检查出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提供整改报告,并存入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按期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进行监督验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抽查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进行了检查评定,向建设或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和设计单位应分别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由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真实、有效、完整;
  (六)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实地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九)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成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报告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根据预验收情况分别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及参建各方的报告后,对符合竣工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成员的名单书面通知市质监机构,并到备案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竣工验收时,对参建各方的工作质量和各管理环节应作出书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参建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择日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交的报告;
  (二)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三)验收人员资格、竣工验收方案及程序;
  (四)工程实体质量及观感质量;
  (五)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观感质量的检查验收情况。
  市质监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市质监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
  (一)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施工完毕,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有真实、有效、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已通过;
  (二)节能、人防、消防、电梯、供电变压器安装等工程已由专业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专业工程质量报告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保修合同,商品住宅楼还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有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五)如工程存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质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验收的附属文件);
  (三) 建设单位已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文件和市质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备案部门、市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凡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改正或暂停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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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 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办公厅:
为深入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推进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根据《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纳米研究、量子调控研究、蛋白质研究、发育与生殖研究、干细胞研究、全球变化研究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 纳米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2. 量子调控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3. 蛋白质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4. 发育与生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5. 干细胞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6. 全球变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21_95215.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