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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3:4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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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勘探、开采除外)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地热水资源,促进温泉旅游疗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本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从事地热水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使用地热水的居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区域内地热水实行利用与保护并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本区域地热水使用保护和经营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地热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水的保护
第六条 在地热水的热源地和回灌水水源地,应当建立保护区,制定保护方案。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污染水源、破坏地下热能和地下热流体的行为。
第八条 建立地热水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回灌水水源地的水质,防止回灌水污染;对地热水水位、水量、水温、微量元素含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水过程中,当地热水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时,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回灌水量必须与最大允许出水量相平衡,禁止高流量回灌和高强度取水。

第三章 地热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地热水的统一利用管理,制定统一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地热水必须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和地热水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地热水必须实行高效、充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地热水房地产业,适当控制地热水疗养业,积极鼓励地热水旅游业。
第十四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不得擅自增设取水井或擅自降低出水井井口标高,以防止地热水水质和水温下降。
第十五条 利用地热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地热水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经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回灌、统一供水、统一收费。对矿疗和工疗的取水井,实行“一保证、三不增”,即:保证两个有取水井的疗养院,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两个疗养院今后不增加新井,不新增用水量,不新增用水户。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增加取水量或转供温泉水。
第十七条 温汤镇供水公司负责温汤镇地表水的回灌和地热水的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地热水的供水量,防止水质污染,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回灌设施和输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地热水的使用实行安装申报制度。凡需新装、改装、增加供水设施的用户,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用户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公司派员现场踏看;
3、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安装;
4、用户向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5、公司开具安装通知单,由供水公司派员安装。
第二十条 地热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地热水的用户,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费,对用户使用地热水实行分类,并按使用地热水水量来定价。地热水的水价和新增用户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节约使用地热水的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地热水的消耗量,提高其利用率,禁止把地热水作为工业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井口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必须配备地热水调配管网系统,接入统一的地热水供给网,服从管理局的地热水调配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地热水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者,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区域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4、盗用或转供地热水的;
5、污染水源和水体的;
6、擅自改变水表位置、破坏铅封及其他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做到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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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金融机构贷款滋生的一系列犯罪呈上升趋势。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后,采取发放贷款的形式,将金融机构的资金交由借款人使用,并造成重大损失。金融机构中发生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挪用资金有相似之处,这两种行为虽然都构成犯罪,但是两罪量刑上有较大差别。笔者认为,此类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从主观故意来看,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人主观故意是明知且侵犯国家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具体来说,一是明知自己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并故意为之,且与借款人事先预谋串通、策划,此为款项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的预谋。二是明知受贷主体不符合贷款条件,在正常条件下不可能通过审批而获取贷款,却规避相应规定,故意为之。三是明知借款人的贷款资料不符合规定,却故意不去调查,使审批程序流于形式并成为信贷人员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种掩饰。贷款是银行正常的经营业务,信贷人员利用办理贷款审批所掌握的资金就是通过正常审批手续而获取的贷款资金,信贷人员在办理审批手续之前已经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不真实的申请贷款资料申报,利用职务之便达到了将信贷资金从单位挪用给借款人使用的目的。四是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更多地表现为谋求非法利益。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基本上都伴随着受贿、行贿等行为,这种内外勾结式的犯罪对金融机构危害甚大。

从侵犯客体来看,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要表现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章,超出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而恶意串通性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通过审批,从而顺利地获取贷款,使没有资格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人员顺利使用资金,并使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程序成为一纸空文,此类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用权而非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恶意串通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质是挪用资金,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作者: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孙振宇 桑丽)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邢政[1995]25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建设部等3个部门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邢台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的、专项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供应范围为参加房改的单位的职工。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的5倍不能按市场价购买一套65平方米住房的。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委员会负责管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计划编制、购房资格审定、落实方案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要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专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隶属同级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经济适宜、政策扶挂、定向销售、限量供应、解困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使用功能要基本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目前,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5-50平方米;65-75平方米;85-90平方米。以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为主。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成本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格由征地及拆迁空补偿安置费、堪察言观色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用配套建设费、管理费(按前四项费用之和的1.5%计算)、贷款利息、应缴税金7项因素构成。
  第七条 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扶持:(一)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征下列税:征地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征地教育附加费、市下公共设施配套费、城市综合开发配套费、供水增容费、粉煤灰综合利用费和建筑节能专项费、新墙体材料开发基金、消防集资费、人防结建费、统一费率差。(三)减速半征收土地开发管理费、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费;(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个人集资部分按零税率计征;(五)文物勘探只摊工本费;(六)其他费用从低征收。
  第八条 建经济住房的周转资金由以下渠道筹集:(一)房改归集的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二)购房预付款;(三)其他方面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并尽可能选用新材料、新技术、,努力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工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指标由集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系统(部门)或单位进行分配,由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个人或单位进行出售。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持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和单位房改负责人签字的购房申请表及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发的购房许可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购房合同。职工购房的资格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由单位报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存档。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量供应,3口人以下的家庭可认购一套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4口人以上的家庭(违反计划生育的除外)可以认购一套85-90平方米住房。每对夫妇终生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运行初期,经济适用住房对单位的分配数量,原则上按单位和职工住房困难程度,有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住房困难户是指无房户、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拥挤户、三代同室及12岁以上异性子女同室或与父母同住不便户。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市场以上劳模、离退休职工和教师。届时由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签定购买房合同时,预交50%的房价款,余额待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在签定购房合同时,能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50%的房价款按银行一上期存款利率计息偿还给个人。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仍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予以资助,职工个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得低于售房标准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获得住房的3个月内,应持购房合同及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付款结算单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尔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记。房产管理部门还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共有人及各处原产权份额,产权比例按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测定。标准价按房改部门公布的当年标准价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依法进入市场,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习的经济实用住房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进入市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土地收益及有关税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并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纳入市、县(市)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物价部门按建设成本逐年测年测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