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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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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 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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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澳门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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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它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它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它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数据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数据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它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之概念)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
b)为其它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之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之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价物或对象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负担,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它具相当价值之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之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之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之事实权力时,借着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之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之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之公务员,为阻止法律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之命令状之执行、或公共当局之正当命令之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之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之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之官职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之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电报或其它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或其它通讯,或不将之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间之通讯,而该等通讯系藉该等部门之邮政、电报、电话或其它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之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之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第三章 安全管理
  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
  (三)燃放烟花爆竹;
  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
  (四)开展募捐活动;
  
  (五)拍摄影视片;
  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侵占绿地、林地;
  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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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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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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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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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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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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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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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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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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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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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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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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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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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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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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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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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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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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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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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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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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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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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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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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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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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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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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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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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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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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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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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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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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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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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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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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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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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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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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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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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