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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42:01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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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7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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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共同建设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中国丽水”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9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包括丽水市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市级主网站)、九县(市、区)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县级主网站)、市直各单位子网站(以下简称市级子网站)及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子网站(以下简称县级子网站),是丽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面向社会公众的门户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的定位是“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服务公众的桥梁”, 也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重要平台。
  第四条 门户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丽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水平,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的管理原则是“分级管理、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六条 市级主网站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承办。县级主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承办。市级子网站由市直各单位承办。县级子网站由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承办。市府办负责门户网站的领导、指导、协调,对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县级子网站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丽水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在市府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市级主网站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以及对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的技术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八条 县级主网站由各县(市、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维护和管理,市级子网站由市直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县级子网站由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网站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分工,规范管理流程,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门户网站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政府建设、工作动态、政务公开、政务互动、经济建设、社会监督、网上服务、网上办公等为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权威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网页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严禁在门户网站上存贮、处理、传递和发布以下信息:(1)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内容淫秽、反动、迷信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2)秘密级以上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文件以及涉及单位内部机密等信息;(3)标明“内部文件”、“内部资料”的信息;(4)真实性、可靠性有疑问的信息和其它不宜在因特网(Internet)上发布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及时在本级主网站发布、更新单位机构、人员信息;及时在本级主网站上发布、更新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提供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及时向本级主网站提供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包括门户网站规定提供的专用信息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向本级主网站提供各类政务动态、文件、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要及时维护、更新市级主网站、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信息内容。

  第四章 电子邮箱、域名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相应主网站的公务邮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维护本单位公务邮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级主网站的域名为lishui.gov.cn;
  (二)县级主网站的域名为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
  (三)市级子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中心分配为yyy.lishui.gov.cn,其中yyy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四)县级子网站的域名由所属县(市、区)信息中心分配为yyy.xxx.gov.cn,其中yyy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
  (五)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县级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域名,但在域名中必须体现浙江丽水的信息。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各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应当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的特色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 各单位应确定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本地、本单位网站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网站进行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工作。市信息中心应经常监测各单位网站,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各单位。各单位应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各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即网站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网站管理员应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站管理员变更或发生上传密码等信息遗失的,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更改相应的用户上传信息,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相应的信息中心负责,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管理安全意识,做好网站安全工作,加强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的管理,建立并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对各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实行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检查各县(市、区)及各部门信息采集报送、网站运行管理及更新维护情况,并将网站绩效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当中。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对市级子网站和县级主网站的信息发布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定期在市级主网站公布统计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门户网站各站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丽水市政府网站、九县(市、区)政府网站、市直各单位子网站及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子网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同时,丽政办发〔2004〕82号文件停止执行。




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局


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局


(1992年9月5日 吉林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边境旅游旨在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增进毗邻国家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边境地区的旅游事业,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与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旅游本着“国内付款、不动外汇、对等服务,出现差额用贸易补偿”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边境旅游一律自费。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吉林省旅游局为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边境地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旅游局负责,认真贯彻国家和吉林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管理好本地区边境旅游工作。
第六条 由省旅游局指定旅行社承办边境旅游业务。非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承办业务的旅行社的委托,为其组织客源,交由承办旅行社统一组织。

第三章 对参游者的审批
第七条 参加边境旅游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本人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政府)证明信到承办旅行社报名,填写《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一式两分,由所在单位或所在派出所政审。县以上干部(包括县级干部)须按干部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政审。
第八条 由承办旅行社将《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统一报送出境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出境证件。

第四章 出入境及对旅游者的管理
第九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必须是我省对外开放口岸的边境城市和地区。
第十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要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向省政府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制定组团细则,报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行团必须按照批准的口岸出入境,按照规定的旅游路线和旅游时间进行活动,按时返回,不准随意延长在境外活动时间。
第十三条 国外旅游者来我方旅游,其通行证件必须事先经我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必须以团组形式在指定口岸入出境,并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检查。
第十五条 组团旅行社要为旅游者人身安全投保,热情地为旅游者服务,维护好旅游参观点和边境往来秩序,保护好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必须在出境前将旅游者组成团组,每团有一名团长负责领队,旅行社派一名导游员,统一出境。在境外统一组织活动,无特殊情况不准离团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制定《出游人员注意事项》,发给每个旅游者,在出境前设专人对旅游者进行外事纪律、文明礼貌、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并介绍对方风俗习惯和旅游常识等。
第十八条 旅游者不得将文件、工作记录本等涉密物品携带出境,不准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出入境,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入出境证件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因私普通护照,一次入出境有效。
第二十条 省公安厅是入出境证件管理和签发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回国后,由旅行社负责收回旅游者的通行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存。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由省旅游局、省公安厅统一制发。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办法。收费标准由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客源市情况自行制定。付给对方的费用标准需经省旅游局、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综合服务费必须收取现金,并在付款收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字样。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与邻国对等交换旅游团和人数,如出现差额,通过有边境贸易权的边贸部门,以货物来补尝。我方以不实行出口限制商品偿付,多用地产滞销商品,可在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一般一年最低结算一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止经营制裁,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按时向省旅游局上报《边境旅游人数统计月报表》、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开展边境对等三日旅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