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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3:2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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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9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

 为切实加强对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管理,认真做好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分配、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度本规定。
一、 总体原则
1、规范、严谨、公平、公正,透明阳光操作,做到“三不准、四公开”,即不准克扣、不准挪用、不准贪污,捐赠物资来源公开、发放方案公开、分配对象公开、发放数目公开。
二、 归口接受
2、向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工作由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统一归口由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3、接受赈灾捐赠物资必须按实数填报三联单入库,种类、数量和捐赠人资料清晰、明了、准确,物资折价参考市场价格确认,双方经办人签字入帐。
4、库存物资要妥善保管,确保安全。要求归类存放,及时清点整理,防止过期变质,标明进库时间、来源和数量。对捐赠人不明的邮件赈灾捐赠物资,先登记入库,再查询清楚,后考虑分配发放。
5、对赈灾捐赠物资(除零星的以外)的接受,都要向捐赠人出具有效的凭证或证书。、
三、 分配发放
6、赈灾捐赠物资的分配,要依据灾情轻重缓急,全盘统筹,综合平衡,做到“四先四后”,即先群众后干部、先农村后城镇、先基层后机关、先困难群众后条件相对一般较好的群众,决不允许出现因分配不公而引发群体事件。
7、任何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赈灾捐赠物资,除捐赠人有明确意向外,一律由领导小组负责调配,先由物资组具体负责人提出分配方案,再报领导小组负责人审定批准。
8、赈灾捐赠物资发放对基层拟资助的对象必须张榜公布,确认无异议扣再直接发放。
9、市级接受的物资原则上发配到县(市、区),县(市、区)接受后要出具回执和收条,并及时上报下发情况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监督管理
10、赈灾捐赠物资一律不得变现。不便发放的物资,应集中管理,到救灾工作后期统一处理。
11、赈灾捐赠物资出入库必须建立台帐,帐目要清楚,帐物要相符。每日信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
12、赈灾捐赠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库储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呆帐、漏帐和错帐。
13、出入库赈灾捐赠物资手续要完备,调拨程序要科学,交换手续要健全,发送转运要快捷,工作过程要严谨。
14、赈灾捐赠物资接受、分配、发放和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随时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15、严禁挤占、挪用、私分、变卖赈灾捐赠物资,违者按法律、法规以入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从严处理。
16、对赈灾捐赠物资全过程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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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6年6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委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核准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投资项目;

(四)组织、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活动;

(五)管理高新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六)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及监察等工作;

(七)组织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当支持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内容、程序与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者项目,可以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自主创新。对获得国际、国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发明创造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者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其对高新区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培养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建立研发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创业。

在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辖区内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管委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管委会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其土地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取得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造成区内外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违反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纳入管委会管理的园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据1993年8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有仲裁委员会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适用或者不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198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