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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18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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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第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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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1999年9月10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造船行业贯彻中央提出的“中国的船舶要打入国际市场”的战略方针,在造船能力、技术水平和出口船舶等方面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全国民用船舶建造能力已达400万载重吨。近年来,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船舶制造业不景气,世界造船能力普遍过剩,我国主
要船厂也面临开工不足的困难。在这种形势下,我国沿海沿江部分地区仍在建设大型造修船基础设施。这些建设项目所形成的生产能力短期内难以具备国际竞争力,如果转向国内市场,势必要与国内已有生产能力形成过度竞争。为防止这种重复建设的现象蔓延,促进我国船舶工业健康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九五”后两年,不分建设性质(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不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外商投资),不分限上限下,各地区、各部门一律暂停审批干船坞、浮船坞、船台以及舾装、修船码头等造修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五”期间,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国际船舶市场需求状况,对确
有国际竞争力的造修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利用现有造修船基础设施,为扩大品种、提高质量和增强产品竞争力而进行的造修船工艺装备改、扩建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大中型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提出审查意见,属于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权限的,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属于国务
院审批权限的,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报请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对外商投资项目,由外经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有关商业银行在审批造修船设施建设项目贷款时,应要求申请贷款方出具国家有关部门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凡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贷款。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清理自1995年以来审批的1万载重吨及以上造修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资金来源情况,于1999年12月底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对这些项目进行复审。对未按国家规定审批的项目,需经上述四部委重新
核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一律不予贷款,海关不予放行进口设备与材料。凡不上报的,一律查实即予以通报并撤销项目。
五、国防科工委作为船舶行业的管理部门,要抓紧制订全国造修船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政策,以促进船舶工业健康发展。



1999年10月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按其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