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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6:43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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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删除第三条。

2、将第四条中“送劳动教养”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五条中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款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中“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修改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将第二十五条中“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最后一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5、将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6、在第二十八条“发动”前加上“非法”两字,将该条中“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修改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和本决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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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院、总台:
现决定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办法”、“海洋资料密级划分”、“海洋资料供应办法”、“海洋资料保管期限”、“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等五项暂行规定,自一九七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施行的各种海洋资料管理规定作废。
附: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1)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3)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6)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9)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13)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
为使海洋资料能及时归档、整编、出版和服务,提高服务的时效,现将各种海洋资料的报送办法规定如下:
一、原始观测记录(包括原始照片、底片等)的报送和保存
1.各分局的海洋站观测记录簿、自记记录纸、调查记录表、站位登记表、实际调查航线图、船舶测报记录簿(表)及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均报送地区资料室保存。
2.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记录表,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由承担单位保存。
3.地质样品、生物标本由实施单位保存。
二、报表编制份数和报送范围
1.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应留本站,报送中心站、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2.调查队的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队,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3.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单位,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4.船舶测报报表应留本测报组,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三、报送时间
1.海洋站原始记录簿一般一年报一次。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一个月内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对于少数交通不便海洋站的资料,中心站可酌情后报,具体报送日期由地区资料室决定。
2.海洋站记录年报表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心站(跨年度要素的年报表六月底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于六月底汇总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3.调查队的原始记录表于下月底前报送地区资料室,记录报表于同一时间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4.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在任务完成后将整理好的记录报表和调查成果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5.船舶测报报表于每季度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四、成果报送规定
1.综合调查、专题调查成果总结(或报告)和图集,除按任务书规定报送外,并报送地区资料室两套,情报所四套。底稿由承担任务单位保存。
2.各单位的科研成果报局科技部三套,情报所四套。
五、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记录报表,要求填写清楚,字迹工整,保证质量。
2.各单位发送资料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编制“报送清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上报二份。收件单位盖章后一份留查,一份退回原单位。
3.寄送时,应包装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
海洋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属于保密范围。为使海洋资料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结合几年来海洋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海洋资料的密级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密级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密级按其重要程度、获取手段、使用范围以及失密后危害大小的不同,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四种。
绝密:属于国防尖端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在国防建设上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海洋调查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机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有重要作用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秘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较需要又须保密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内部:非属保密范围,但又不能公开使用的海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在同一份资料中,如遇有两种以上密级,应依最高的定其密级。
二、密级划分规定
1.绝 密
(1)我国实测的重力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2)实测的我军舰艇水下噪声资料。
2.机 密
(1)各种海洋调查计划;
(2)我国实测的磁场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3)我国近海水声考察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地质地貌调查资料(不含泥沙)及其整编成果,比例尺大于1∶10万的一般地区海岸带调查成果图件;
(5)潮流调和常数,深层流、潮流观测资料;
(6)海洋放射性元素、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的新工艺、新技术;
(7)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8)某些重点科研成果。
3.秘 密
(1)海洋站的潮位资料和潮汐调和常数;
(2)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
(3)我国近海的水文(不含深层流、潮流)、化学、地质、地貌(不含海岸带)调查资料及分析、统计成果、报告和图件;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泥沙资料,一般地区的海岸带调查资料和小于1∶20万的成果图件;
(5)特殊的高空海洋气象资料;
(6)验潮站水尺校测的水准资料;
(7)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资料;
(8)海洋环境污染调查资料、报告和图件;
(9)有重大价值的我国自行设计的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设计图纸等资料;
(10)某些比较重要的科研成果。
4.内 部
(1)非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除潮位);
(2)没有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气象雷达探测资料及一般的高空气象、海面气象资料;
(3)各种未经公开的船舶测报资料;
(4)一般性的各种海洋生物资料;
(5)各种预报方法;
(6)有关技术指导刊物,如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站观测规范、各种业务工作规定、参考材料。
三、公开资料
(1)纯理论性的科研成果;
(2)一般的海洋仪器技术资料;
(3)已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高空气象、海面气象和船舶测报资料;
(4)经批准可以公开的国际合作调查资料。
四、几点说明
1.有关军事部门下达的各种科研、调查任务书、计划和成果的密级,按下达单位的规定执行,中远海调查的各种资料随任务确定其密级。
2.本规定不包括前全国海洋综合调查资料。
3.通过特殊手段获得的各种国外资料的密级按提供资料单位的规定。
4.战时及特殊情况的密级按上级临时通知处置。
5.本规定下发之后,各单位在调整过去资料密级时,属局系统资料需报国家海洋局保密委员会备案,属于与局外单位合作的资料要协商解决。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海洋资料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使用海洋资料的部门日益增多。为做好海洋资料服务工作,制定如下供应办法:
一、供应范围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和人民公社等单位需要使用海洋资料,按规定手续办理,均可供应。
二、供应职责
1.我局各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部门和人民公社等单位供应各种海洋资料。供应采取发行、复制、抄录和借阅等办法。
2.供应资料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主动给索取海洋资料的单位以工作上的方便。
3.我局各单位应根据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一些常用资料的单位建立经常供应关系,做到主动服务。
三、批准手续
1.凡索取海洋资料应有派出单位的介绍信,索取绝密资料应持单位党委介绍信,机密资料应持县(团)或相当于县(团)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索取资料的内容。
2.借阅和日常服务工作由资料管理人员按规定直接办理;提供机密以下资料须经资料部门的领导批准;提供绝密资料由资料部门提出意见,经分局、研究所以上首长批准。
3.中心站、海洋站提供秘密以下资料由中心站、海洋站领导批准。提供机密资料须经分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可先由海洋站、中心站领导批准,事后另填写一份“对外提供资料单”报上级备案。
4.特殊资料的供应按上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理。
四、借阅、抄录规定
1.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表、原始底图等)和绝密资料,一律不外借;机密、秘密资料和独份报表一般不外借,只能在提供单位借阅、抄录或复制。
2.索取单位只能根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内容和范围、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
3.借阅、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要注意爱护,不得涂改和折叠,归还时应保证完整无损。
4.抄录、复制完的资料须交资料管理人员查阅、登记、加盖资料密级章,填写“对外提供资料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二份,收资料单位盖章后一份备查,一份退回提供资料单位。秘密、机密、绝密资料不能随身携带,由提供单位负责通过机要(在无机要通信的地区秘密、机密资料可用挂号)寄送;特殊情况需由来人携带者,派出单位应在介绍信内说明。
五、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防止丢失。严禁私人存放。
2.各单位索取的秘密、机密、绝密海洋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能自行出版或降低密级。
3.凡是秘密、机密、绝密资料均不得在报纸、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内部资料除个别站点、个别项目外,也不得公开刊登或引用。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资料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其重要性也各不一样。为了对有使用价值的资料妥善保管,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及时处理,必须定期进行鉴定,实行分期保管。为此,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按其使用价值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永久即永久保存;长期即保管15-30年;短期即保管15年以下,一年以上。其划分原则大致如下:
1.永 久
(1)通过各种观测、调查、科学考察而获得的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原始记录、照片(底片)以及在此基础上初步整理的各种记录报表;
(2)与保存的资料有密切关系并具有长远查考价值和各种观测规范、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队和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测站站位等;
(3)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观测、调查的各种整编成果和科研成果。
2.长 期
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经过初步整理的各种分布图、表,统计整编底搞和科研成果底搞等。
3.短 期
为某种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无原始记录的各种辅助图表,以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二、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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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资料类别 │ 资 料 名 称 │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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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记录、│海洋站观测记录簿 │ 永 久 ┃
┃ │照片 │各种气象要素自记记录纸、验潮自记记录纸等│ 永 久 ┃
┃ │ │测站站位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观测记录 │ 永 久 ┃
┃ │ │海底测深自记记录纸 │ 永 久 ┃
┃ │ │各种海上地质(样品)记录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地质地貌调查野外原始记录、│ ┃
┃ │ │野外采样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海洋生物采集记录表(卡)、登记表 │ 永 久 ┃
┃ │ │重、磁、声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观测记录簿(表)及其他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海冰、海浪、地貌照片、底片和BT曲线图等│ 永 久 ┃
┃ │ │南极、大洋等科学考察记录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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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观测记录报│各种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 │ 永 久 ┃
┃ │表及各种信│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记录报表 │ 永 久 ┃
┃ │息化资料 │各种地质分析、测定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调查各种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生物统计表及分类卡片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报表及其他调查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资料的穿孔纸带、磁带、磁盘等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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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查图件 │实际调查航线图 │ 永 久 ┃
┃ │ │水文、化学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地质、生物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其他辅助图表 │ 短 期 ┃
┠──┼─────┼────────────────────┼────┨
┃4.│整编资料及│各种统计整编底稿(包括图表): │ ┃
┃ │各种调查成│系统的、阶段性的 │ 长 期 ┃
┃ │果报告和图│一般性的 │ 短 期 ┃
┃ │集 │各种出版和不出版的整编成果: │ ┃
┃ │ │调和常数等 │ 永 久 ┃
┃ │ │水文、气象、化学、生物、地质、物理、水声│ ┃
┃ │ │等各种调查成果报告及其图集 │ 永 久 ┃
┃ │ │报告及图集的底稿 │ 长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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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科学技术档│各种专题调查计划、原始记录、报表、实验分│ ┃
┃ │案 │析数据、研究成果报告和图件 │ 永 久 ┃
┃ │ │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水声设备研制设计│ ┃
┃ │ │图纸,成果报告等 │ 长 期 ┃
┃ │ │与国防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如有害生物防除│ ┃
┃ │ │等) │ 长 期 ┃
┃ │ │海水综合利用、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海水│ ┃
┃ │ │淡化等方面的新工艺、新技术成果 │ 长 期 ┃
┃ │ │其它比较重要科研项目的成果资料 │ 长 期 ┃
┃ │ │在科研工作中失败或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 短 期 ┃
┃ │ │已落后于国内外先进水平,但具有一定参考价│ ┃
┃ │ │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 短 期 ┃
┃ │ │与科研专题有直接关系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 ┃
┃ │ │资料 │ 长 期 ┃
┃ ├─────┼────────────────────┼────┨
┃6.│国外数据资│船舶测报资料 │ 永 久 ┃
┃ │料及图集 │各种海洋数据资料、报告(总结)及图集 │ 永 久 ┃
┠──┼─────┼────────────────────┼────┨
┃7.│ 技术文件 │各种观测、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计划(│ ┃
┃ │ │包括标定站位)或任务书、资料统计方法等 │ 永 久 ┃
┃ │ │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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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洋资料的处理办法
随着时间推移,某些海洋资料的使用价值就相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保管期限,为此,必须定期对海洋资料进行鉴定处理。
1.对海洋资料的鉴定
(1)成立由科技管理部门、有关技术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
(2)鉴定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提出处理意见。在对资料鉴定时必须逐件逐张进行审查,不能单纯根据目录或标题确定存毁。
(3)鉴定工作完成后,提出鉴定报告,将确定销毁的资料编造清册,经分局或研究所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二份,一份存资料室备查,另一份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2.海洋资料的销毁
原始观测记录表簿的销毁,由局统一安排后进行。
销毁资料须由两人实施,销毁前要核对实物。资料销毁后要及时注销。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海洋技术档案是海洋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实际反映,是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富。为了便于提供使用,积累成果,总结经验,对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归档范围
1.海洋调查、科研任务书、计划(如上级下达的一份任务书、计划中有二个以上项目,原件随主要项目归档,其他项目将有关部分抄录归档),选题报告和工作实施方案;
2.实验、分析、测试和调查、观测的原始记录和经过整理的数据;
3.实验方法、操作规程和技术经验总结等;
4.科学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图纸、摄影照片及文字说明;
5.阶段性工作小结、总结报告、图件和研究成果鉴定书;
6.与本专题有直接关系,比较重要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资料;
7.科研工作中失败和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二、归档要求
1.各专题组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应及时按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加以整理,装订成册,并配合有关业务领导部门及资料室共同鉴定本专题资料密级。
2.凡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要统一规格,使用统一的科研用纸。专题组自印的表格、图纸等用纸的大小,必须是16开的倍数。
3.缮写要求字迹清楚端正。海上记录用铅笔,室内记录和文字报告用墨水或墨汁,禁用元珠笔或复写纸。数据如有错须更改,应在原数据上画一横线,后在其上方写上更正数据,勿在原数据上涂改。实验、分析、观测等记录应写明日期、姓名。
4.装订资料应使用统一封面(各资料室印发),用线装,勿用浆糊或钉装,以防虫蛀或锈蚀。封面应填写资料名称、参加人员、日期、页数、密级等项目。每个档案袋内应填写“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附表1)附内。若某项工作已结束须填写“专题档案简介”(附表2)附在首袋内。交资料室统一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以示负责。
三、海洋技术档案保管
1.海洋技术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存。
2.各专题组应指定兼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专题技术文件材料。
3.科研工作完成(或长期性的科研项目告一段落)后,各专题组应及时向资料室办理归档。
4.资料室应对归档后的海洋技术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并建立必要的检索系统。
5.组织科研成果上报、交流工作。
专 题 技 术 文 件 目 录 表
附表1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日期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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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序号│文 件 材 料 名 称 │份 数│每份│密 级│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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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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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目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2 专 题 技 术 档 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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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属 项│ │项 目 或│ ┃
┃目 或 题│ │题目来源│ ┃
┃目 名 称│ │及 编 号│ ┃
┠────┼────────────────┴────┴───────┨
┃ 研 究 │ ┃
┃ │ 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
┃ 时 间 │ ┃
┠────┼──────┬───┬─────┬───┬────────┨
┃项 目 或│ │主 要 │ │协 作 │ ┃
┃题 目│ │参 加 │ │ │ ┃
┃负 责 人│ │人 员 │ │单 位 │ ┃
┠────┼──────┴───┴─────┴───┴────────┨
┃ 研 │ ┃
┃ 究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中 │ ┃
┃ 断 │ ┃
┃ 停 │ ┃
┃ 止 │ ┃
┃ 研 │ ┃
┃ 究 │ ┃
┃ 情 │ ┃
┃ 况 │ ┃
┃ 简 │ ┃
┃ 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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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专 题│ ┃
┃档 案 数│ ┃
┃量 │ 以上说明填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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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
┃ 档 │ ┃
┃ 案 │ ┃
┃ 质 │ ┃
┃ 量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题目负责人: 研究室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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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7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的方式提供。
第八条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文件包括:
(一)招标(或者招标邀请书)、拍卖公告;
(二)招标、拍卖地块宗地图;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标书、中标通知书及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六)其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书或者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经历、资金或者财务资信等;
(三)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者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按照规定参加投标;
(四)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五)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评标委员会签发定标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与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规定支付定金;
(七)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中标者所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经历、资金或者财务资信等;
(三)依照拍卖文件规定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竞买者领取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交付保证金;
(四)有资格的拍卖主持人(土地拍卖师)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主持拍卖,竞买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或加价,价高者中标。拍卖主持人宣布竞得者;
(五)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者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得者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与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定金;
(七)竞得者按照出让(租赁)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竞得者所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底价应当保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所有投标者或竞买者投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者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者或者竞得者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幅土地使用权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所付定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金(租金)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投标者、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以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申报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要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资格,擅自从事土地中介业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市场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