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5:17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0号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设立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

朱家尖景区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委员会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宗教行政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六)其他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区内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寺庙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景区性质、特点、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论证和评价,并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景区详细规划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商业服务点的布局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保护地形地貌和植被,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进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环境容量控制规划,科学合理确定游览接待规模,按照控制规划接纳游览者。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三条 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规模和民用住宅的建设,按照居民区规划做好风景区内常住人口的迁移。确需新建民用住宅的,应当在居住区内按照统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现有住宅不得扩建、翻建、改建,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原因确需翻建、改建的,应当征得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及安全、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对已有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搬迁。

禁止在风景区的核心区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已设置的有关仓库、堆场应当依法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居住的寺院庵堂的改建、扩建,管理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采集名贵稀有植物,损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四)采石、采沙;
(五)违法排放废气、废渣、废水,乱倒垃圾,乱放杂物;
(六)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项目或兜售商品;
(八)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攀折枝条;
(九)在明令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游泳、洗涤衣物等;
(十)经营性饲养或放养家畜家禽;
(十一)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引进或带入外来物种以及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十三)擅自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十四)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其原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
(十六)其他损坏景物、景观、文物、公共设施、环境等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以及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消防、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管理设施,防止各类事故和违法案件的发生。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落实防火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张挂各类宣传品的;
(二)因施工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更新抚育等原因需要砍伐林木的;
(二)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三)修建坟墓的;
(四)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机动车辆控制规划,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数量。机动车辆进入风景区从事营运,应当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进入风景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当根据风景区统一划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除执法机关专用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区内的居民购置自备车辆实行必要的控制。具体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机动车控制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下列在风景区内从事的活动: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
(二)建设施工需要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树木、修剪树枝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公管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出租私人住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安全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地形地貌、景物、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和古建筑,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经批准搭建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放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文明经营。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或搬迁的,由管理委员会代为拆除或搬迁,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销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项规定擅自设立主体雕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外,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划规定进行景物、景观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的;
(二)未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要求进行管理,使风景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三)未依法实施有效的管理,导致风景区内经营、安全秩序混乱,后果较严重的;
(四)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城区、鲅鱼圈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燃放。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规划。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烟花爆竹布局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限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西至海防堤路,南至新海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西环路,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第二十五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2000.06.2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大
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速国有
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业有序退出的具体问题特制订暂行办法。
一、产权制度改革主要形式与内容
1、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的要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有进有退,以退为主,通过产权转让出售、
股分制和股份合作等形式转为民营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
业中有序退出;通过改制改组,改变国有企业职工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通过推
进配套改革,健全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2、对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市属国有企业,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后,可界定一部分职工产权,作为职工的共有股份,用于企业
的发展和职工的社会保障;也可以按工龄、职务、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
,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继承和转让,除此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分享职工产权的配送。
3、已经或正在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公司制企业,可通过吸纳外资、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引入投资者,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新
格局。股份制企业要逐步降低国有股所占的比例,具备条件的可由内部职工或外资
买断企业全部国有净资产,使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转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原则
上不设国家股。
对我市各行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生产经营性实体和零售门店,可以股份合作的
形式,通过多元持股购置企业国有资产,直至买断。
二、产权制度改革步骤和方法
4、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并经确认的基础上
,由改制企业提出改制方案和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经主管部门审
核,上报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一般企业由市国企改革和
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方案进行联审和可行性论证,因企制宜
确定改制的主要形式和操作办法后,予以批复;重点企业改制方案须经市国企改革
和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
5、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合理确
定转让底价。若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改组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允许协议转让,并鼓
励经营者持大股和将股权分散化转为股权相对集中,使经营者和大股东承担更多的
投资权益和风险责任。若向外转让,可视需求情况,按市场价与评估价不相等的原
则上下浮动。
6、产权转让双方必须办理转让手续。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或其他自然人
出资按市场价格购买经营性国有资产,须由双方签订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经公证
后,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由国资管理部门发给国有资产界定、转让证书

三、企业产权划分与界定
7、国有企业在1983年拨改贷前,由国家直接投资、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和
行政部门担保所形成的企业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1983年拨改贷
后(包括1983年),国家没有进行投资的国有企业新增经营性净资产,其净资
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少于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净资产额超
过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按30%至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其余部分
仍为国有资产产权。鼓励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全部有偿转让,转为民营企
业。
8、对四种情况形成的净资产:一是1983年后政府没有投资的新办国有企
业形成的净资产;二是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企业按合同上缴承包费
或利润并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后,靠留利形成的净资产;
三是事前未明确规定为国有企业所独享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
形成的净资产;四是企业福利基金积累部分以及企业留利基金所形成的净资产。其
净资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全部界定为职工产权,职工再按企业相应规定出
资入股,以按股份共有的资产组合方式 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额超过10
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50%至7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其余部分向企业内部职工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其净资产额超过300万元以上,
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9、企业改制前连续三年盈利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经审计后,可按改制前三
年上交所得税的30%折合成股份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者的持股权。
四、公司化改造与股权管理
10、国有企业在改制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制改造后,在产权结构上大多数企业
不再具有单一的国有企业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国有企业一般可转为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类型;企业主管部门对改制的企业不
再行使直接行政管理职能,而主要承担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统计核算、提供咨询
服务的行业性管理,以及政府授权的行政性管理。
11、企业的国有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
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行业主
管部门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和义务。
12、企业改制后,如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规定
的,可组建职工持股会,在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依法在股份制企业
中行使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和正式运营后,不得抽资退股。
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13、企业实行公司制后,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管理程序和议事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均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等、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办事。
14、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
壮大经济实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活困难企业存
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通过购买、划拨、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跨地区、跨
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劣势企业进行兼并。
五、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
15、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市政府可视情况
用改制后企业所交的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费实行财政等额补偿。资不抵债企业通过
土地转让“退二进三”来推进改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可
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16、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保留划拨方
式的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可向市政府申请优惠待遇。
17、国有企业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资金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并
全部用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
其余额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给企业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借用期不超过三年,在借用期内分期还款。企业经营
者持大股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产权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款,首期
付款不得少于30%,分期付款部分应有质押或担保。
18、改制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剥离,子弟学校资产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划转
各级教育部门管理,办校经费由原办校企业在3至5年内逐年递减,过度到市或县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企业自办医疗机构符合我市卫生规划的,纳入社区卫生
服务体系,卫生部门将对其实行行业管理;不符合的一律停办。已参加房改的职工
住房可组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或转让社区管理;未参与房改的住房和占用
的非经营性用地,划转房产管理部门按国家直管公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进行
房改但未将全部产权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其未出售的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19、企业改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保机构必须对产权
制度改革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六、产权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20、企业产权转让方案获批准后,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程度,及时办理工商
注册登记并开始新的运营。其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产生。
国有控股公司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在代
表国有股权的董事会成员中考察、推荐董事长候选人,并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选举产生,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家参股、国家不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
不再按原有的干部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1、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有关部门在归类统计、企业对外合作、宣传和
财务、统计报表及管理中不得再沿用“国有”、“全民”称谓,应按新的经济性质、
新的统计口径和指标体系进行分类。
22、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身份自动消失
,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未进
入新企业并放弃职工产权量化配送的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
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原有身份。企业改制时,要妥善清理
职工的债权债务,欠发职工款项应现金清偿或转为职工的股权,职工欠款要在职工
产权量化或发放安置费时予以扣除。
23、有关部门要努力为企业改制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改制企业资产评
估费和公证费有关部门要制定优惠办法;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按变更登记
收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24、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市
、区)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25、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解释。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