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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1:52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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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进一步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继续稳定和完善农资综合直补政策,并加大对种粮农民的农资综合直补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原则

  在保持2006年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和完善2007年新增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目标,政策重点鼓励多产粮、多调粮、产好粮,更好地调动各地和农民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2006年120亿元农资综合直补资金仍维持各地补贴基数不变,2007年新增156亿元补贴资金分配,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继续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的同时,进一步向粮食增产快、商品量大、优质稻谷产量多的地区倾斜。今年新增资金分配,继续坚持按因素法测算分配资金,资金分配直接与近三年来各地的平均粮食产量、商品量和优质稻生产等因素挂钩,产粮越多、粮食商品量越大、优质稻生产越多,得到的补贴就越多。反之,则少。

  (二)继续促进补贴公平,适当缩小补贴水平的地区间差距。考虑历史补贴因素,对现有亩均补贴标准和补贴强度系数(每百斤粮食产量所得到的补贴)过低的地区,在新增资金分配上适当倾斜。对补贴水平较低的个别地区,适当提高其补贴标准,适当缩小各地区之间补贴差距,进一步促进各地补贴公平,更好地发挥补贴政策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发展粮食生产的激励作用。

  (三)充分考虑今年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变动全年预计对农民种粮可能的增支影响,并适当留有余地。中央财政将全年农资综合直补资金一次性全部拨付到地方,地方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补贴发放到农户,期间补贴原则上不再随农资价格变动而变动。

  二、补贴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一)补贴资金继续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纳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分账核算,单独反映,便于统计和监管。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上述补贴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粮食产量、商品量、优质稻产量和补贴强度系数等因素,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尽快制定本省农资综合直补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中央财政的补贴资金拨付到省后,各省应尽快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原则上应在今年6月底前兑付到农户。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地区,也应按照农民满意和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尽快将补贴资金兑付到农户。

  三、补贴资金对农户的落实

  (一)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测算拨付到县后,各县向农户兑付补贴资金时,原则上仍按照现有补贴面积,核定每户农民的补贴金额,并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户。个别地方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条件的,可以暂时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但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全面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为种粮农民领取补贴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向农户兑付补贴资金,应发放补贴通知。通知中应明确补贴资金的金额、标准等,让农民清楚国家已对今年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全年预计增支,给予了补贴,让农民切实体会到国家对农民的关怀。今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尚未兑付到农户的,可以与农资综合直补资金一并落实到农户,但应在对农民的补贴通知中按上述要求单独列示。

  (三)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补贴资金的专户管理、财务公开、村级公示、补贴旬报、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补贴资金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尽快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为更好地做好补贴落实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委、农业、粮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督促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补贴落实工作,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每户农民。各地要加强对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的宣传,尤其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让农民完整准确地了解直接补贴政策,切实体会到党的政策温暖。

   财 政 部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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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三)原材料、产成品;
(四)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资源等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压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不易估价、难以保管或不易处理的财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作为抵押物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海关监管货物作为抵押物,需经海关同意。

第九条 以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条 以已发包、出租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原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包人或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抵押物的价值应大于所有贷款之和,并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作为抵押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估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及法定代表人;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存放处所、有效使用期、所有人及权利义务状况;
(六)抵押物的占用方式、保管责任、收益的归属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投保的抵押物,应当载明投保险种、赔偿方法以及保险费用的承担;
(八)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抵押物的归还方式和注销程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按有关规定须经公证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未尽事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有、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有、保管: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保管;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随时接受对方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当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并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过抵押贷款本息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可以采用兑现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等方式。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的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停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缴纳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贷款本息。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偿还抵押贷款本息后有余额的,应当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后,抵押权人应将所保管的抵押物及有关文件、凭证交还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使用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向抵押人提供货款,应当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给抵押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抵押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偿付抵押贷款额的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查封或者没收的,由承担责任的一方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按市价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有、保管的抵押物毁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或者赔偿金额低于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原状原值,或者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收回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丢失,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发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 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帐户。没有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四十五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四十八条 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
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九条 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
第五十条 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
第五十二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认可的证件或标志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
第五十四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保税区内,本条例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