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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36:30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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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城函[2001]266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要“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目的

  在对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2005年和2010年城市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目标,落实相应的节水措施并将配套工程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同时为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

  二、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含京津冀鲁豫地区的31个地级以上城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进行2005年及2010年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包括:l、城市生活节水规划;2、城市工业节水规划;3、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4、海水利用规划;5、污水再生利用规划;6、保障措施。

  三、组织机构

  规划编制工作由部分管领导挂帅,部有关司局及有关省(市)建设厅(建委)分工负责,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具体组织。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负责。

  四、要求

  1、此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资料收集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并请将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及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于今年9月21日以前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3、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于今年10月10日以前,将收集汇总的数据、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书面材料两套及软盘)。

  附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背景与目的

  南水北调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紧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工程,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势在必行,但是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务必做到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要认真搞好配套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等重要指示和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完成了“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并将研究取得的主要成果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近,温家宝副总理又在建设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批示:“污水处理和回用不仅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而且是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节水的重要措施。必须把污水处理和回用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分步实行。”为贯彻温副总理的批示,进一步细化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目标,落实相应的措施及配套工程,有必要在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以引导相关城市加强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将受水区城市建成全国节水型城市示范区。同时也为国家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进而促进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规划范围及工作内容

  (一)规划范围

  1.规划区范围:与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范围基本一致,即京津冀鲁豫地区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

  2.重点城市:北京、天津、沧州、衡水、德州、济南、济宁、聊城、烟台、青岛、威海、枣庄、泰安、维纺、东营、淄博、廊坊、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安阳、鹤壁、新乡、焦作、郑州、平顶山、许昌、漯河、南阳和濮阳等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

  3.规划水平年:为2005年和2010年。以1999年为现状基准年。

  (二)规划内容

  1.规划思路及总体目标

  2.城市生活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器具推广

  ④节水投资及效益分析

  3.城市工业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技术路线

  ④节水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节水技改示范项目

  4.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管网减漏技术

  ④管网改造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规划

  ①海水替代淡水利用

  ②海水淡化利用

  ③海水利用目标

  ④海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海水利用示范工程

  6.苦咸水利用规划

  ①苦咸水分布及其资源量

  ②苦咸水开发利用现状

  ③苦咸水利用规划目标

  ④苦咸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苦咸水利用示范工程

  7.污水再生利用规划

  ①污水再生利用途径

  ②污水再生利用目标

  ③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④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程

  8.保障措施

  ①投资政策

  ②水价政策

  ③引导机制

  ④激励机制

  三、规划依据及工作基础

  (一)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规划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2.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水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4.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5.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6.《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目标导则》;

  7.《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等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工作基础

  1.中国工程院重大咨询项目——《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报告》;

  2.建设部“城市水需求研究”课题组《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

  3.国家城市给排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水北调(东、中线)城市污水处理规划纲要》;

  4.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北方地区城市发展及其用水研究报告》;

  5.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我国工业节水状况分析与对策建议》;

  6.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等《全国工业节水“十五”规划》;

  7.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参与完成的《国家“十五”水利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8.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水资源规划”;

  9.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城市节水统计年鉴》;

  10.建设部《中国城市节水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四、组织机构及工作部署

  (一)规划编制协调小组

  组长:郑一军  建设部副部长

  成员:王天锡  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

     张允宽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司长

     唐 凯  建设部规划司司长

     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

     刘志琪  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处长

          有关省市城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

  (二)规划编制工作小组

  依托单位: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

  组长: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研究员

  成员:水资源中心相关人员及部内外专家(待定);

     相关省市城建处、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协助工作。

  (三)规划工作部署

  鉴于本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基础资料分散的实际情况,工作中应注意调动受水区各省建设厅和31个重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办、供水公司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本规划编制工作中的作用。为此,需作如下总体部署:

  1.尽快以建设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受水区城市节水规划纲要的通知”,明确规划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任务。

  2.在8月25日前,召集京津冀鲁豫五省市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回用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北京开会,由郑一军副部长作工作动员,并布置任务。

  3.在10月10日前,召集各省城建处和重点城市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的代表随带本省或本市节水规划的初步意见来京汇总资料,届时,规划编制小组也将提出规划纲要的基本框架,期望通过2——3天的讨论,就一些关键数据和重要问题达成共识。随后由规划编制小组形成规划纲要初稿。

  4.10月中旬,规划编制工作小组成员在城建司或其他协调小组成员的带领下,针对前期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到重点城市调研,与地方协商或核实主要规划指标,并探讨落实相应措施的途径。与此同时,规划编制小组应重点开展对节水措施及节水工程投资及其效益的分析工作。

  5.11月15日由规划编制小组完成规划纲要送审稿,11月15——20日建设部组织有关省市的代表及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和审查;11月底以前将修改后的规划纲要提交建设部。

  五.要求地方提供的成果和材料

  1.各省及重点城市分别提供本省受水区城市的或本市“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要点”,其主要内容包括:

  (1)城市节水工作简要回顾、“九五”节水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2)生活节水目标,生活节水器具研制推广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3)工业节水目标,工业节水技改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4)管网改造减漏目标,管网改造工程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目标,海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6)苦咸水利用目标,苦咸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7)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目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8)资金筹措(需求)及使用计划(建议);

  (9)保障规划实施的对策与措施。

  2.各省或各重点城市需提供下列背景资料

  (1)省城镇体系规划(文字材料);

  (2)城市总体规划(文字材料);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及 2010年远景规划》;

  (4)城市给排水专业规划;

  (5)城市节水规划;

  (6)城市计划用水定额;

  (7)各市统计局《国民经济统计资料》(1995,1999,2000年)。

  3.各重点城市需提供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的文字及软盘各一套,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表。

  附: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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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公正合理地任用政府工作人员,把好职务升降关,保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各职位获得适宜人选,以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机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实施本暂行办法,必须全面准确地贯彻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五湖四海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做到优升劣降;要贯彻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升降实行科学化、规
范化管理,为今后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
一、晋职。
(一)职数限额
1.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数,必须符合省编委规定的职数限额。
2.不设科的处,设主任科员(正科级)、副主任科员(副科级)职务。正副主任科员人数与科员、办事员的比例按不超过1∶1掌握。
(二)晋升条件
1.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必须经考核评鉴其前两年的工作确认为优秀或者前三年的工作为称职以上,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同时,根据担任不同职务的需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级职务,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和副科、副处级职务,必须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2.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可以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的要求;少数民族干部可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的要求。
3.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应逐级进行。若工作急需,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方可越一级晋升。
4.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任职前一般应当经过行政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不具备培训条件和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到职后培训。
(三)晋升程序
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公布的范围,由任免机关确定。
2.提名。
在领导推荐、群众举荐或者个人自荐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晋升预选对象。
3.确定人选。
用人单位对晋升预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后,经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晋升人选。其中,需经上级机关批准任免的,要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任免请示或函、《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对拟晋升为正、
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得到所在单位半数以上人员信任的,方能确定为晋升人选。
4.审批任命。
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对晋升人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经机关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审批任命,并以任免机关的名义印发任职通知。对越级和放宽条件晋升正处级以下职务的,必须报经省人事劳动厅审查同意后再公布任命。
二、降职。
(一)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职:
1.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2.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3.因机构撤销、合并、精简,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4.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职的。
(二)降低工作人员职务,一般一次只降低一级。非因本人原因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原则上不降低工资级别;因个人原因而降低职务的,应当相应降低工资级别,执行新任职务工资等级。
(三)降职程序
1.所在单位对拟降职人员,提出降职理由和安排意见。填写《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降职呈报表》向任免机关呈报。
2.任免机关在广泛征求群众和当事人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确认应予降职的,即免去原任职务,任命新职务(或责成下一级任免机关任命新职务)。一时难以安排或者确需提高知识和能力的,可以先培训,后任命新职务。因机构撤销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可
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3.工作人员对降职不服,可以在接到降职决定的一个月内向任免机关提出复议请求,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三、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
四、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4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