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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9:27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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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9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该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附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年10月30日

附件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工程设计行为,保障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群中,增加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工程设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对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要求,专项的咨询和可行性研究,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型,提出工程施工的要求,对系统集成商所作的深化系统设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参与系统的试运行和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时,项目建设法人(业主)应在立项报告(方案说明,项目论证,可行性报告等)中,说明拟建项目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内容,拟达到的功能要求及标准,投资及能耗估算以及解决的措施。立项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要求将作为项目内容下达。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法人如无充分理由,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或撤销此方面的功能。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指导思想应从使用功能和实际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地追求高标准。为避免浪费,建筑智能从系统工程设计必须经过用户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既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维修管理方便,又要留有可扩充的余地。

  第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建立全国统一标准,在此标准尚未建立之前,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由该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鉴于智能系统的先进性、复杂性、此类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有甲级设计资格或专项设计资格的设计机构承担,系统集成商在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下作深化系统设计。对系统集成商应按专项工程设计管理的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市场管理。

  在建筑设计中,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当与建筑的整体设计协调一致,并贯彻于设计工作的全过程。在工程出现矛盾时应由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并对工程总体负责。

  第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了必须遵循有关建设法规、标准之外,尚需遵循通信、广电、公安、环保等有关行业的相应准。

  国家、地方或行业尚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国际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系统集成商必须根据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图纸进行有关专业系统的深化设计,系统深化设计必须在与设计方案协调统一的条件下进行优化设计、系统调试,在系统运行之后对物业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在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按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在评估中,各项指标均为优秀者,建设部将颁发“建筑智能化工程优秀设计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1997年1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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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7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7年3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5人逝世,即:上海市李锐夫,安徽省丁之,江西省蔡观林,湖北省涂建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禹占林(回族);由原选举单位罢免的3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刘恒作、李际 、康星火。
以上应补选代表8人,连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前逝世或罢免后尚未补选的代表15人,共应补选代表23人。
已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名单公布如下:
河北省赵燕(女),山西省李春林(女)、苗混瞒,吉林省孙述昌、高德祥,上海市徐鹏,江苏省曲钦岳、唐念慈,浙江省冯之浚(回族)、蔡义江,安徽省王光宇,四川省李乐民、杨东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尕文祥(回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曹双明。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978人,现有代表297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19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有奖举报是指存在下列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在疏散通道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十)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奖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掌握;
(二)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的;
(三)举报人系非专职从事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来信、传真、网络、当面陈述等多种形式举报。举报人应注明本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报告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详细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有关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重要证据或其他调查线索。
第六条 举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歪曲事实、胡编乱造,更不得恶意举报。
第七条 全省统一举报电话96119,专门负责举报受理,接待受理时间为每个工作日。
第八条 各地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不论是否相符,均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应在核查并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于经核实符合有奖举报条件的,告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励。
第十条 每起有效举报,根据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视情给予5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不实施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视为一次举报,平均奖励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
第十三条 各地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受理中心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准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以及举报的具体情节,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非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同级公安消防部门举报奖励经费保障工作,根据需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公安消防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行奖励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严格奖励标准和程序。违规奖励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