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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9:40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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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和人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乡、镇、村办的各种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乡镇企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督促和检查,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所辖企业的消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常识,训练骨干;
(三)督促企业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开展防火工作;
(四)定期掌握、分析和研究防火情况,制定措施,总结交流经验;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防火责任人,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消防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企业的防火责任制度;
(三)在企业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应把消防工作列入承包的内容;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常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消防人员开展业务训练,制定灭火方案;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群众扑救,并保护现场;
(八)处理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固定资产和年流动资金累计在200元以上或者以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为主,其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当设专职消防员,其他乡镇企业应当设兼职消防员。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职工或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节假日和夜间应有队员住厂值班。
乡镇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专职消防队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有关企业安排解决,队员享受其所在企业生产工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由乡镇企业写出建队或撤队的专题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区辖公安处或区市公安局批准,并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生产车间、工场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积存刨花、木屑、纸屑、棉絮等易燃物品;
(二)禁止在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使用明火,严禁在使用明火部位存放易燃品;
(三)临时存放生产所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以及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生产;
(三)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的人员,应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出厂的易燃易爆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
(五)遵守本行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营业场所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
(二)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商品应由懂得该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的人员经销
(三)营业室内的备售商品应限量存放,并应留出安全疏散通道;
(四)营业室内的楼梯、疏散通道不得封闭或改做它用;
(五)易燃易爆的营业场所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每天停止营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易燃废物,处理好火源、电源。
第十五条 旅店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向旅客进行防火宣传,每客房内应有旅客防火须知;
(二)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三)不得在门口、通道、楼梯堆放物品和封闭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运输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发动和行驶不准直接向汽化器灌注汽油;
(二)不得用汽油刷洗发动机;
(三)用汽油、柴油清洗车辆零件时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清洗完毕,应将废油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放,严禁将废油倒入排水管道;
(四)个体运输户保管存放汽油、柴油,必须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营运客车,途中汽车加油时,乘客必须下车;
(六)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应执行禁火规定;
(七)运输棉花、黄麻等易燃物资应加以遮盖;
(八)运输爆炸物品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业工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棚不得建在高压架空电线下,幢与幢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7米;
(二)厨房、锅炉房等使用明火的建筑必须单独布置;
(三)每幢工棚住人不得超过100人,每25人应设一个可直接出入且向外开的门口;
(四)工棚内严格控制和管理火源,不得使用火把或火堆照明,电灯泡与可燃物距离不得少于40厘米;
(五)吸烟应将烟头和火柴梗放入有水的烟灰缸里,不得躺在床上吸烟。
第十八条 使用明火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用易燃或可燃液体生火。
使用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5米,使用砖砌炉灶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米。烟囱的出口超出屋檐或屋面不得少于0。5米,并不得贴靠可燃构件。炽热灶灰应及时浇灭并倒放在安全地点。
焊割、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生火前须清除作业场地的可燃物;作业后必须清查现场,排除隐患。焊割易燃可燃的液体容器,必须用蒸气或者热水清洗,经检测,确无爆炸危险后,才能启动。
第十九条 电气设备须由经过电业部门考核合格的电工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对有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使用电气设备,禁止超负荷运行;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应放在非燃烧材料支架上,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不使用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电线和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旅店、商店等,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程,其设计图纸应在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的仓库防火工作执行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使用、运输、储存物品的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给水系统和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乡镇企业存在火灾隐患,必须及时时通知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有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发现乡镇企业存在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乡镇企业和个人,可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在消防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企业的财务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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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引语]
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内容摘要]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中提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它和债权行为一起构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两大支撑。它是独立的,其存在也具有无因性。
[关键词]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正文]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我国的民法受德国影响很深,1996年孙宪忠先生在其《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的影响和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应当采取的态度都作了深刻的阐释。肯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笔者深为赞同。

物权行为的理论源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又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这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之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行为追求之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之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依其设想,我们可以把一般的买卖过程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一)是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在买卖第一阶段,双方一方支付价金,而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达成协议,从而设定了一个债权。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债权变动,产生请求权等一系列债上的权利。(二)是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在第二阶段中,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该行为目的在使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这与前一阶段的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买与卖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也涉及物权变动,但仅停留在双方的“意欲阶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要把这些愿望和决心变成事实,需要第二阶段的到来,即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即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而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没有这一行为,债务人不会丧失所有权,债权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第二阶段的行为是一个能产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与所有权转移行为一样,仅是标的物不同即价金,而且把其视为动产只须交付就可完成,无须登记。
通过分析明显可见后面两个行为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发生移转的“物权行为”。同时体现出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

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对于物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两种意见。其一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如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外部之变动特征即交付和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即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孙宪忠先生介绍:在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包含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的。
另据孙宪忠介绍现在在德国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且这一观点为目前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所以笔者采纳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为一种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的债权行为是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及有效条件均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1)在内容上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2)就效力而言,《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3)从有效条件看, 由于同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但物权行为还要求其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没有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所以债权行为没有这样的要求。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如期货市场上的交易,很多时候都是不真正交易,因此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的这一特点,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作用。只要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就可以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指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无权行为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相对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现其独立的性格。 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 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在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并不清楚,需要借助 “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但在不动产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是凸现出来的,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它。在房屋买卖中,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然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请求交易所对房屋买卖进行审批。出卖人应将产权证交给交易所。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经查符合法律要求者即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才告完成。
同过房屋买卖程序进行分析后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而非债权。可以说我国的房屋买卖须经过三个程序: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和登记。这三个程序不仅是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采用的,而且在理论上是合理的的、必须的。 
在处理不动产的一物多卖的争议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展示了其独特的特点,建立在一物上的多个债权均有效时,有效的物权只有一个,即通过了合法的登记手续的,它是不依附于债权的,独立存在的,并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无因性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所吸收或包容,则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条件,合二为一,形成一体。无因性理论当然就丧失了前提。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对物权行为意义重大
(二)无因性
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因此产生所有权移交。即“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但是这这不表示物权的取得人在失去原因关系后仍可占有该物,出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谢在全先生认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为物权行为的两大基本特征,他们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对物权行为采纳时不应该有所偏废。目前我国现行民法承认独立性对无因性还存在怀疑和不赞同。这些观点主要集中在对出让人利益的保障,无因性并不能保护交易安全等。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主流观点
虽然物权学物理论出世之后,被不少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并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但是在学界,学者对其仍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三种主张:
(一) 否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物权行为莫须有。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 “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 ,“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 否定说完全否认物权行为存在及其实用性,主张我国立法应坚决摒弃。他们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现实生活中,它是从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中抽象出来的,然而简单商品经济的已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并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把从罗马法的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中,其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违背生活常理。是“学说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在者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无因性人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如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出卖人不能依据所有权享受物权保护,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占有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所有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二)折衷说
它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不宜采纳。主张象瑞士立法那样,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无因性。有的学者指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所采的折衷主义观点,“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据此,认为交易之完成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债权行为引起债的关系发生阶段。这一阶段中,债权债务均受债的法律约束,以稳定交易关系;后一阶段为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阶段。其标志是完成交付或登记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三)肯定说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是存在的,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是必要的。如孙宪忠在他的《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论证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后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他主张在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我国的物权法,“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
以上三种学说,反映了我国学术界目前存在的主要分歧。虽然各执一词,但对物权行为理论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第二种折衷的主张,似为承认物权行为,实为否定物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之所以形成理论,被世人肯定就在于他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建立使物权行为完全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并具有同等的地位,一起构筑法律行为的理论。承认物权行为,却否定其无因性理论,事实上就是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目前法国、瑞士在物权和债权问题上,存在着概念含混、体系不清、适用法律困难的事实 ,已经证明了否定物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因此是不足取的。至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完全的否定物权行为,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也不足为取。

我国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不是拟制的而是现实存在的。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存在着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及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已成为了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时单方的物权行为如所有权抛弃等也展示了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正如所有的理论一样物权行为是一种抽象的理性认识,所以它不可能随时都被感知,但这并能说明作为证明它不存在的依据,相反说明了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现实交易规律的写照。从该理论被纳入《德国民法典》且作为该法典的理论基础百余年以来,它在规范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现实意义和作用被充分的证。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理应大胆的采用和借鉴物权行为理论,并把它和我国的社会现实相结合,制定出能有效规制我国市场和私人生活空间的物权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并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分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
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条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人具备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七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征求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甲级评价证书。
第八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和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审查并签署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申请单位将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乙级评价证书。
第九条 人员配置不完全具备乙级评价证书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核准,可申请只开展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乙级证书。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价证书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有评价证书的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评价单位内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机构承担,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单位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印至三分之一)、工作人员姓名及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持证上岗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可以责其进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评价单位暂停使用其评价证书,不得承担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或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已不适应评价工作的;
(二)评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或承接项目与评价证书业务范围不一致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查过程中质量较差的;
(五)无故不参加定期考核或拒绝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的。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在领取评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转借评价证书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外机构在我国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评价资格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89〕环监字第28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