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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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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6号




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指导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标准编号和名称如下:

HJ/T130-2003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

HJ/T131-2003 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481.pdf
2《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482.pdf


二○○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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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治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三乱”力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治乱减负活动。



  本规定所称“三乱”是指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擅自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变相征集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相关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设立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治乱减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委(经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治乱减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治乱减负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行政许可法》、《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的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要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七条 清理和简化年检、报表,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其他的年检事项一律取消。对清理后保留的年检事项,要尽量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设置年检事项;严禁在年检时搭车收费、搭车乱订报刊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法规和规章依据要求企业上报的报表一律取消。对经清理保留的报表,要尽可能地合并。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规范的程序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要严格依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收取有关费用,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企业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按照属地原则向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企业减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并报市减负办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或减负机构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订对企业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调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以及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可以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到举报的单位,应在5日内经验证后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或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
,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
、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
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 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
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
,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
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敢于抵制、制止、揭发、检举违法占地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区别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八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并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四条 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