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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9:39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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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3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通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零售商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应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必须提前将活动范围、活动方式、详细规则等内容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促销活动应将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提前在促销活动场所明显适当的位置进行告示,使消费者了解或掌握促销活动真实的信息。

(二)促销活动规则中,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让消费者承担;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促销活动期间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已向公众告示的促销活动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前十日内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零售商开展打折让利促销活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如实标明各类促销商品的折扣率、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1、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

2、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3、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零售商开展价外馈赠促销活动,应当告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三无”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促销活动,应当告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期、限时购物

零售商开展限期购物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零售商开展降价销售促销活动,所降价商品应标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使用红色专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

(七)积分返利

零售商开展积分返利促销活动,应告之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进行如实的广告宣传,不得使用虚假的广告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不得标称“全场”促销活动。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延迟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零售商通过促销方式销售的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应保证商品质量和承诺提供售后服务。严禁销售馈赠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坚持符合规范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不因开展促销活动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前制定促销活动场所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在促销活动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有效地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正确引导零售商开展规范的促销活动,进一步加强对促销活动的指导;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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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推迟审议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推迟审议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审议工作推迟到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进行。



关于建议推迟修改宪法完成期限的说明

  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彭真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一年多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为宪法修改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由于宪法修改工作关系重大,牵涉到各方面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区、各方面的意见。同时,目前国家正在进行体制改革,有些重大问题正在实践研究解决过程中。原来对这些情况考虑不足,规定期限过于紧迫,没有能按期完成。为了慎重地进行宪法修改工作,尽可能把宪法修改得完善些,需要把修改宪法完成期限适当推迟。我们建议,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宪法修改草案初稿的基础上,经宪法修改委员会审议修改后,仍按原决定的步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我们建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同意这个安排,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请转发《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请转发《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
最近,据有的代理经办行反映,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对其代理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在当地缴纳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营业税均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并由总行向财政部申请从中央总金库退付税款。
为了使代理经办行掌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的规定,请协助尽快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7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经办我行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 财税字〔199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及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