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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29:19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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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4〕33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日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五)用于基本建设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投资的重点是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制度。凡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的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已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进入项目备选库,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立项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立项申请,报市政府批复立项。
  应当由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及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项目竣工后的运行管理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编制应当满足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初步设计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总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未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投资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具备连续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拆迁单位的确定及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和大宗材料及设备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的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分别于项目前期、工程建设和竣工决算三个阶段向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按程序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本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决算的审查由市财政、发展计划、建设主管部门联合组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未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后再予以清算。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投入运营,其运行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在竣工决算未获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下达,负责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财务活动的管理和工程预、结算、财务竣工决算的审查监督。
  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市监察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进行项目效果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融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管理。
各县级市(区)政府,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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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 法律能走多远

检察日报2000年05月25日
本报记者李国明
焦点提要
人道的法律应当特殊保护“弱势群体”,但这里的“弱势群体”也应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否则范围随意扩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殊保护”。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和受教育程度的不同,“打工妹”在用工关系中显然处在“弱势”的位置。对这些“弱者”,法律是否应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应当,那么这种保护应如何体现?
主持人:对弱者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而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则要困难得多,为避免将广大读者宝贵的时间耗费在界定概念上,我们仅以“打工妹”这一群体为例,来展开本期的讨论。不久前,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拐少女刘艳华在孤立无助的情况下,将逼迫其卖淫的“鸡头”唐细娥砍伤……在关注刘艳华命运的同时,我们也看到,许多打工妹的合法权益都曾被老板或者其他人侵犯。那么,在法治背景下,是否有必要对“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
姚建宗:不可否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一个社会文明
进步的标志和法治发展的体现。但这里的“弱势群体”应当是有严格
的范围界定的,即仅指由于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自然障碍而在社会生活
之中处于“弱势”的人群,此外,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人
为原因造成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才会被划归“弱势群体”之中

崔建民: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一直非常重视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全国人大颁布有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多部特殊保护的法律。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方面面临着许多突出的问题,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打工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所有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
姚建宗:在法治背景之下,我赞成对“弱势群体”进行极其充分而全面的特殊权利保护,但我反对将其泛化。
崔建民:正如我刚刚说过的,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
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
方面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并且由于有关法律尚不完备以及执法环节
存在的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刘艳华一案就是
个明显例证,因为其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实施非法报复。所
以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进城务工青年这一“弱势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姚建宗:从感情上来说,我是站在刘艳华等“打工妹”、“打工仔“一边的,因为我自己的几个亲弟弟妹妹就曾经是甚至将来可能还是他们中的一员。但若从法治视角来观察和思考该问题,则惟一合乎逻辑的答案就是:对于“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无需进行“特殊”保护。
主持人:听了两位专家的谈论,我的理解是两位专家都承认应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所不同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和界定,崔先生认为“打工妹”即是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而姚教授却恰好相反。
姚建宗:一点不错。首先,法治在任何情况下都始终是以平等地保护一般人(即“常人”)的平等权利为常态,而以对特别界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为例外和补充的。过分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有可能在事实上消解掉对一般人的平等权利的保护。比如,“打工妹”算“弱势群体”,那么“打工仔”呢?农民呢?下岗工人呢?……因此,随意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这只会妨碍和削弱国家与社会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关注、重视与法律保护,从而对推进法治不利。并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固然不可能有对一般人的权利的充分保护,也不可能最终实现对“弱势群体”的真正的权利保护。
主持人:即便如此,对“打工妹”这一群体恐怕还是应当加强法律保护。那么,请问两位专家,这种保护应当如何进行?
姚建宗:从刘艳华一案和其他类似“打工妹”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来看,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司法部门严重的官僚主义、“衙门”作风和不负责任(失职),以及社会法律服务中的法律援助制度与社会保护制度不健全且未真正落实。因此,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基本人权观念的提高及其人权保护责任的真正落实,法律援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落实,以及“打工妹”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另外,我反对通过特别立法加以保护,这是对法治的曲解和对法律本身的迷信。在法治背景下,更应慎重对待法律的制定,因为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不折不扣的落实。
“打工妹”的权利保护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其实并非由于她们是
“弱势群体”因而需要“特殊”保护,而是在于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
和司法部门对公民(当然包括“打工妹”在内)作为一般的“常人”
的保护的不够及时和充分。假如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对于
“打工妹”作为一般的“常人”的基本权利给予了充分而真实的保护,
也就不会存在所谓“打工妹”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问题

崔建民: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首先,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权益受侵害比较严重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进城务工青年相对集中的一些省份和地区可以尝试制定相关的地方性保护法规。其次,强化教育和服务。随着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的日益凸显,仅仅强调对进城务工青年的管理工作已明显不够了,迫切需要通过强化教育和服务等手段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法律素质及其他素质比较欠缺的现状,中央综合办、团中央、公安部、劳动部等单位联合实施了以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综合素质为主要目标的“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服务和帮助;各级团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广泛推行青少年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进城务工青年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群体享受到了特殊的保护。
主持人:谢谢两位专家的精辟议论,也希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充分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是关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是否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两条均在第(六)项规定:申请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是多少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对逾期不作为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期限应当是“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请求期间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否受理?


早在200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他字[2001]第8号“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修正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的过错在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批复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修正后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批复解决了超过“三十日”的请求期限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什么情况下不视为超期的问题:一是复议机关未告知诉权,二是逾期后在法定时效两年内申请。此时仍存在不同理解,两年的起算是从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还是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为之日起?字面理解应当是前者。这样虽然没有按照“三十日”限制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利,但也并不是最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不能排除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拖延导致超过两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复议决定。笔者认为,赔偿请求人一旦在法定请求期间(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不论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还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只要不是因赔偿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逾期申请,均应给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救济的权利,不应有“三十日”或两年的时限限制。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