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2:2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生产与渔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峡山水库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管理秩序,切实保护好水源地水质,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峡山水库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峡山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增殖、捕捞、收购、加工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峡山水库渔业生产坚持科学养殖、增殖、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重点发展无污染、附加值高、出口创汇型的名、特、优水产品,不断改善水库水质,提高渔业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水利、公安、水产、财政、科委、工商、环保、外贸、法制等部门及安丘、高密、昌邑、诸城四市组成,办公室设在峡山水库管理局。库区各市有关乡镇成立相应的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直接对市政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维护库区渔业生产秩序,搞好渔政管理。
第五条 峡山水库管理局受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峡山水库的渔业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峡山水库管理局设立水政渔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其渔政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其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会同环保部门对水库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五)对渔船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抢险救生;
(六)办理市政府及水利、渔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证件、渔具、渔船和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九条 渔业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凡进入峡山水库从事捕捞活动的,应事先向水库监察大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活动。捕捞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不得伪造、买卖、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条 渔业捕捞由乡镇、村组织捕捞。作业渔船实行统一编号,并按规定的捕捞时限、捕捞品种、数量和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发放实行限额控制的原则,每年的发放数量经峡山水库监察大队根据当年水库渔业资源总量核定后,由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各库区县市移民状况,将捕捞许可证指标分配到各县市、再由县市分配到乡镇。
第十二条 根据投放鱼种和渔政管理需求,对渔业捕捞者按规定从低征收渔业资源费。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增殖渔业资源和改善渔政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峡山水库管理局应加强对主要经济鱼类种群数量和生长情况的监测,合理放养经济鱼类苗种,适当引进经济价值高、自然增殖能力强的新品种,改善鱼类种群组成。
第十四条 峡山水库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从埠望庄放水洞至引峡济潍取水厂两点连线西北一侧的水域为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捕捞期由峡山水库水政渔政监察大队根据鱼类生长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捕捞期以外的时间为禁渔期。禁渔期间,所有捕捞渔船必须离开水面,并按指定地点定位存放。对拒不离开水面的渔船,由水库监察大队统一封存看管,由船主支付看护费。
第十五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禁止进行网箱养鱼,并严格控制使用机动渔船作业。库区现有网箱养鱼设施要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前由养鱼单位或个人自行清除。库区现有机动渔船要限期清理,至一九九八年底取消使用机动渔船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从事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使用迷魂阵等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三)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鱼类。
第十七条 银鱼等特种水产品每年要严格控制出库数量,保证水库内有合理的资源留存量。对其他主要经济鱼类,应达到可捕标准后方可捕捞。
第十八条 银鱼等特种水产品加工保鲜应符合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其收购、加工和经营由水库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经营。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银鱼等特种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大队发放特种水产品收购或加工许可证。收购要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由水库监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毒鱼、炸鱼的,每次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用电捕鱼的,每次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每次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捕捞经济鱼类不符合起捕标准的,每次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无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普通水产品的,非机动渔船每次处10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每次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无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银鱼等特种水产品的,每次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每次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每次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六)未经许可,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每次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对许可证持有者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未经许可,擅自收购银鱼等特种水产品的,以及出售、收购违规捕捞渔获物的,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责令赔偿损失,并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赔偿费按造成损失的程度交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正在水上违规进行作业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暂时扣押渔具、渔船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清罚款和资源赔偿费的,可按有关规定对扣押的渔船、渔具变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处罚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执行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对扣押的渔具、渔船、渔获物等应向当事人开具凭证。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报复渔政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职业化基本理论

杨亚新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一、法官职业化的要素
  1、充分的法官保障
  充分的法官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资质保障,即提高法官从业资格标准保证法官队伍学术背影的高层次、专业性;二是身份保障,即法官非有渤一事由不得被剥夺审判权;三是经济保障,即保证法官在物质生活方面享有与其制度化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制度利益。
  2、成熟的司法理念
  (1)以权利和义务为视角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完成合法性的认定与排除,这是法律思维的重心所在;(2)普遍性为原则,特殊性为例外。以普遍性为原则,在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为社会成员提供充分的理发预期、体现了法官正义和实质合理性的追求;(3)程序优先。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告程序保障的历史。对法官而言,程序的本质既不是形式性的,也不是实体性的,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的。程序优先要求国家权力尊重、维护个人权利,以两者之间充分的过程性交流求得司法裁决的正当性;(4)判决理由必须公开并具有说服力,不能以法官的实质判断取代理由的充分陈述;(5)法官关注司法政策目标的实现。法官应不断地丰富自己的思维视角,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与趋势,充分考虑司法裁决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与影响,以司法裁决表达法官的社会关注,实现司法活动的完整性与开放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强烈的职业道德自律意识
  法官的职业道德自律意识越防患于未然,就越能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过程中自觉地依据职业义务与责任准则进行自我评价,更为自觉地尊崇、奉行法律,当事人在接触司法过程中就越能感受到司法公正。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应该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公正。二是敬业。三是坚强。四是克制。
  4、有力的职业责任监督制度
  在法官的法律信念中,“有关司法职责的信念应当尤为法官的核心信念,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而不是根据与法律不一致的个人观点来解决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应该与法治以及该理想所要求的一切相互协调一致。”
  二、法官职业化目标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使法官尤为专业职业,其标志是形成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1、法官的职业意识
  法官职业意识是在对法官职业深刻感悟基础上形成的法官的自我意识。因此,法官职业意识的形成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法官的职业意识中,最需要强调的是独立意识和公正意识。
  2、法官的职业技能
  法官的职业技能是其在社会的立足之本,也是法官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特殊。
  3、法官的职业道德
  法官的职业道德在于清正廉洁。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司法权虽然不能增加社会福利的总量,但它关乎公民的生杀予夺,事关重大。对于保证法官正当地行使职权具有重大意义。
  4、法官的职业地位
  法官是一种崇高的职业,他解纷排难,实现着社会正义。因此,法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地位。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法官的职业地位必须加以强调。
  四、法官职业化的国际标准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官职业化可以看是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道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存在于社会各种职业之中;其次,社会中有一群职业化的法官,基于以上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具备担任法官职业所必须的各种条件的人就不能从事法官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就必须以审判和与审判有关的事业为自己的职业,他们必须忠于职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从事法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最明显的特点是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保持人格的独立性和身份的独立性。
  鉴于法官职业化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紧密关联,联合国在成立初所通过的国际文件中,对此就有所涉及。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官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人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为保证司法公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行政和司法的职权有明确的划分,并认为行政部门控制和指挥司法的情况是违背《民权公约》第14条之规定的。
1  980年,联合国召开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16号决议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法官职业化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资格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可见,法官职业化标准的资格标准包括三方面内容:(1)专业标准即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业法律训练;(2)道德标准,即有良好的品德修养为人正直;(3)综合标准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与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上职业法官的标准研究者认为,我国的职业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正规大法学教育的背景。
  (2)经过严格教育和训练。
  (3)具有良好的品行。
  2、法官任期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法官的任免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官能够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免除顾虑。设计法官职务“不可变换制”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法官职务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中国法官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3、法官的薪俸
  法官要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法院内外部机构、内外部人员的干涉,就必须在个人收入方面有相应的保障,不能受制于人。法官的薪俸应当固定化。所谓“固定”是指法官工资的调整应有一个相应客观的标准,对法官的薪金不可以随意进行个别调整,尤其不可随意削减法官薪俸。
《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4、法官的晋升
  建立科学的法官晋升制度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内容。《基本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
  5、法官的惩戒
  《基本原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挥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第十九条规定:“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规定。
  《基本原则》第十八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从今年5月1日开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担任现职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将陆续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为了使全体着装人员进一步树立和培养良好的作风,特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审判人员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是法院建设中有重要意义的一件事,是加强审判工作的有力措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重视。
首先,在服装发放前后,要对着装人员进行一次遵纪守法的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穿着审判制服,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尊严、有效地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同时,着装人员的仪表风纪状况如何将会影响到国家的声誉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反映着审判人员的精神面貌和道德风尚。因此,要求全体着装人员严格执行《规定》,养成守纪律、讲礼貌、服装整洁、举止端正的良好作风。
其次,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规定》,保持良好的仪表风纪。同时,对于《规定》的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对表现好的,要给予表扬;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的,要严肃处理。
在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穿着统一审判制服的审判人员树立端正的仪表、优良的作风、严明的纪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声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审判人员在开庭审判、调处纠纷、执行判决、接待申诉来访人等审判活动时,穿着审判制服。
非因公外出、节假日,可以不穿审判制服。
参加外事活动,也不穿审判制服。
二、穿着审判制服要衣帽颜色一致,帽徽、肩章齐全。审判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三、有2名以上审判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季节相同的审判制服,特别是开庭审判时,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服装要一致。
四、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可以同时脱帽,将帽子(帽徽朝前)放于左前方。
五、穿着审判制服要整齐清洁,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衬衣外露。
六、穿着审判制服要举止端正、精神振作。在街上不得嬉戏打闹,不得互相搭肩挽臂,不得吃零食。严禁酗酒。
七、在街上和其他公开场合,要以身作则地维护公共秩序,不许与人民群众争吵、发脾气、耍威风。
八、大沿帽、帽徽、肩章、肩徽破旧、损坏不能戴用时,要及时更换;如有丢失,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
九、着装人员要爱护制服,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将审判制服、帽子、帽徽、肩章变卖或赠送、外借他人。
十、季节服装更换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情况,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