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三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常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的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审定和监督;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的审定(包括出让底价确定);土地招标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决策。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依法组织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的每幅地块位置、用途、年限、建设指标和其它条件应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内容包括:做好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选址与设计,明确地块开发建设指标,编制地块图、招标或拍卖须知、标书及其它文件等。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10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有关资料,参与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规则,接受咨询等。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的评估,应当以市物价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部门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相互串通、竞相压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竞投(买)人的竞标(买)资格。
(一)有拖欠土地出让金现象的;
(二)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年以上未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具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
(四)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现象,且尚在处理之中的。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出让金期限、银行资信、企业开发业绩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问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六)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九)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
(三片 卖人按照拍卖文件资料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登记,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领取拍卖文件资料;
(四)在规定的地点、时间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土地拍卖师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竟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以出最高价者即为竞得人;
4、签订树 卖成交确认书入
(五)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方案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或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免得人交纳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抵土地出让金,未中标人或未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按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可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回定金,同时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计 卖活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各市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