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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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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05〕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苏州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工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制度主要内容

  我市所有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实行专家评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备案制度。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工作,由安监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独开展评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组织化工类中高级专家进行评审,结果报安监部门备案。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和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安监局)负责评审和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

  (一)苏州市批准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二)跨县(市)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市区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

  各县级市安监部门负责除前款以外的本辖区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评审和备案工作。

  评审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也可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承担。

  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市安监局应定期将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的评审备案情况,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和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批准情况书面报市政府。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

  (一)预评价报告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编制。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资质必须在法定范围和有效期内。

  (二)预评价报告书的撰写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化工类高级、中级工程师必须各2人。预评价报告的技术专家中至少有2名化工类高级职称者。预评价报告的评价人员情况介绍中,必须提供评价人员的姓名、在课题组中职务、职称、专业特长、资格证书编号以及本人签名。

  三、评审工作涉及部门、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全面、真实的情况供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完成预评价报告,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有义务在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会上补充回答评审专家的提问,配合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完成预评价报告的修改完善工作。

  (二)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安全预评价导则》和本办法规定完成预评价报告。有义务在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会上补充回答评审专家的提问,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修改报告,并对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三)评审机构。建立由危险化学品主要行业具备中高级职称技术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原则,根据评审会组织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评审,出具符合规定的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四)评审专家。严格按照《安全预评价导则》和预评价报告审查要点要求,客观、公 正、认真地对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全面、详细地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五)安监部门。负责监督评审会评审专家的组成、评审程序和评审结论,审查预评价报告所提供内容、结论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并在规定时间内对预评价报告评审意见完成备案。

  四、评审基本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评审申请表》,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由相应资质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7份)。

  (二)评审机构自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组织工作。

  1.根据项目内容选定相关专家5名,在评审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将拟定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报相应的安监部门确定。

  2.提前3个工作日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交给确定的评审专家审查,填写书面审查意见。

  (三)评审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1.现场实地勘查。

  2.评审机构介绍评审项目情况。

  3.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简要介绍建设工程项目的概况和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4.评审专家发表个人审查意见。

  5.评审专家组组长汇总专家意见,形成对预评价报告的修改意见,由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当场填写修改意见勘误表,交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6.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必须对项目的选址、安全防护距离以及采用的工艺、设备情况作出明确结论。评审结论分为3种:通过;原则通过,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不通过。

  凡是提供材料详实,分析判断正确,对策措施全面、正确得当,结论正确的预评价报告予以通过。

  凡是提供材料基本详实、分析判断和对策措施基本正确、结论正确,但缺少部分内容和材料、个别分析判断和对策措施错误的预评价报告,予以原则通过,并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凡是提供虚假材料、分析判断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结论错误,以及缺少或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评价概况内容要求的预评价报告,一律不予通过。

  7.评审专家组组长向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宣布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8.评审机构作评审总结。

  (四)对通过和原则通过的预评价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应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与勘误表一道送交评审机构。

  评审机构自收到修改稿后5个工作日内再组织原来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填写审核意见表,分别送项目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中介机构。

  修改稿审查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将专家组评审意见、修改稿、审核意见表复印件,报相关安监部门备案,也可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或评审机构报安监部门备案。

  安监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备案通知书》。

  (五)对评审未通过的预评价报告,评审机构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再次提出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申请。

  五、评审要点

  (一)是否全面正确引用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预评价报告必须符合《关于转发苏州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4〕156号)精神,注明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号、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批复文件,国家、省有关部门明确废止的文件目录不得引用。

  (二)是否准确提供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评价概况(装订在预评价报告目录前)。概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情况说明。提供产品和原辅材料表,产品名称要符合《化学命名原则》,产品表应包括产品名称、危险货物编号、年生产量、最大储存量、危险有害因素、运输方式等内容;原辅材料表要包括原料名称、危险货物编号、年使用量、最大储存量、危险有害因素、运输方式等内容。对混合物和使用商品名的产品必须标明其主要成分。

  对产品和原料要从以下几方面说明是否存在危险有害因素:根据国家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明确类别和危险货物编号;根据国家安监局等八部委《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明确有无剧毒化学品;根据卫生部《高毒物品目录》(2003版)辩识有无高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辩识有无监控化学品;根据《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辩识有无Ⅰ类易制毒化学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版)对原料和产品的火灾危险性进行分类。

  要判断项目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是否属危险化学品,提出是否需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和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批准书,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3.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的说明。判断采用的工艺设备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4.项目选址说明。说明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建设在当地政府专门规划的化工区域内。

  5.安全防护距离说明。对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情况通过文字和图示进行说明。判断建设工程项目生产设备装置、仓库、罐区安全防护距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和周边环境是否相协调。提供准确完整的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区域环境关系图和企业内部总体布置图。

  在区域环境关系图中要注明建设工程项目四周相邻单位名称、性质,注明项目甲、乙类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与相邻四边单位建筑物、生产、储存设施的间距。

  根据产品原料性质确定项目适用设计规范,判断项目内部初步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在企业内部总体布置图中,要注明甲、乙类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室外变、配电站等关键部位;标明甲、乙类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之间间距,甲、乙类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与其他厂房建筑物的间距,室外变、配电站与甲、乙类厂房、库房的间距等。

  6.生产工艺设备和储存方式、储存设施说明。判断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的工艺设备、储存设施是否先进、成熟、可靠。

  7.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判断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存在重大危险源设施或场所。

  8.提供《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概况表》。

  (三)是否提供相关工艺流程表(图)。生产工艺简介说明要对每个产品提供工艺流程框图,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工艺物料平衡表,提供主要生产、储存装置设备一览表(包括每台设备的规格、型号,特种设备要在备注中注明)。

  (四)评价单元的定性和定量分析是否正确。对每个产品生产过程(或罐区、仓库)应作为一个单元进行评价。高温、高压、化学反应危险性(度)高的关键生产装置和重点生产部位,易燃易爆场所,重大危险源场所必须采用定量方法(如道氏化学法)进行危险性(度)和安全距离计算,得出相应结论。

  (五)对策措施是否全面、正确。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配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器材要提出明确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应急救援措施是否全面并有针对性。

  (七)评价结论是否具体明确。对选址、安全防护距离、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性质、重大危险源等五个方面要作出明确的结论。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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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

为此,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专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AN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TSPECIAL VOUCH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56)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existing since the tri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the bureau on February 14 issue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It is said that the outstanding problem in the current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is that there is great random in the special vouchers
issued by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there are many mistakes
in the written face value. In view of this situation, on February 25,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to various
localities. The text of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to you
and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n selling commodities, commercial retail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special voucher to the purchaser, must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that is, the
purchaser must have the duplicate of the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ffixed with the stamp of an ordinary tax payer, if the purchaser fails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the seller shall not, without exception, issue
him the special voucher.
II. In drawing up vouchers,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types of enterprises shall accurately fill in and draw up at one
single time all the voucher forms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If the
stub form and the account form of the used special voucher which should
have been filled in but have failed to do so or have inaccurately or
wrongly filled, the voucher belongs to a special voucher drawn up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nce it is ferreted out,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below 10000 Yu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for punishment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I. When the purchaser (ordinary tax payer) buys commodities from
the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 if the special voucher received is
discovere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 up requirements, the
purchaser has the right to reject or return it, the seller shall re-draw
up the vouch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therwise, the voucher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a certificate for tax deduction.
IV. An ordinary tax payer shall use the special voucher (including
electronic computer external voucher) of a unified pattern manufactur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all special vouchers
designed and printed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and permission of tax
authorities which have been drawn up and used are invalid, after they are
found out, a heavy punishment will be meted out according to law.

V.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all Conscientiously do a good job
of publicity and guidance work relating to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energetically organize people to go deep into
enterprises to give detailed explanations and demonstrations and provide
timely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y
shall carry out frequent special checks on special vouchers. With regard
to cases of violation of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filling in and drawing up special voucher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practising fraud which result in failure to pay tax,
paying less than the required tax or cheating on tax by one's own unit, by
other units or individuals, the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ypical cases of which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t any time.
VI. If the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of the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is found somewhe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text,
this text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one.



1994年2月25日
论法院调解的程序价值
——兼论我国调解程序的建构

崔明石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 “调解程序”虽然在及时调解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来计划经济下调解程序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一些不足之处便显露出来。对调解程序进行改革的各种学说,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一些建构模式,但由于没有从程序价值这一根本理念入手,使这些司法模式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调解程序所应体现的程序价值:正义与效益入手,对调解程序的重构提出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 法院调解 程序价值 正义 效益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立法上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的发展和变迁着。被国外称之为“东方经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表征。在近几年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浪潮中,这一古老的制度再一次成为关注的热点。本文通过调解程序的价值探究,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一斑之见。

一、调解制度的功能原理
(一)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的需求。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二、法院调解的本质——兼评各解决学说
以调解为主的处理民事诉讼,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地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虽然,1991年对民诉法(试行)进行修订,针对“着重调解原则”存在的问题,立法机关修正了这一原则,但是从现实情况看,在审判实务中倚重调解的做法仍无根本的改观。一方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另一方面,法院在实务中还要以其为主要的调解纠纷的方式。使调解在司法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国内学者对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及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ADR)进行研究之后,相继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言。总结其主张,可以归结为三种,即“取消说”、“合一说”、“分离说”。
(一)取消说。目前有民诉法学者主张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从法典中抹去法院调解的字眼,从而凸现出当事人的诉讼主题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其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调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
(二)合一说。即调审合一的主张,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果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做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第二,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分离说。目前学术界最流行的学说就是“分离说”,该学说主张将调审分离,即仍将调解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但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由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不得参加审判。
其实,法院调解一方面是在两种意志(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有相当的“纯度”,使调解协议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使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并富有影响。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三是当事人具有相当的自由。上述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调解程序进行了改革,为调解程序的最终模式的确定提供很大的指导、借鉴意义。但由于其只是对现实中调解程序表面问题的认识,而不是从程序价值的角度进行审视,使上述的各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取消说”提出诉讼和解制度和“合一说”提出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1)此两种学说下的调解,着重体现了程序的效益。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调解人,确实可以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2)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可以促使调解协议的尽快达成,达到了节省时间和成本的目的。然效益的提高,不应以牺牲程序的公正性为代价。在法官具有调解偏好的固疾下,如何避免调解人的恣意妄为,是为体现程序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取向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分离说”在这一点有了一定的进步。首先解决了程序公正的前提,即调解人和裁判者由不同的法官担任。但就如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程序正义,却没有提出明晰的方案。并且,在多消耗了一定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如何使这部分资源“内化”在调解程序中,进而达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方面,显得束手无策。
解决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起着眼点是厘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从程序价值这一理念审视调解制度,使其能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使参与诉讼的主体需求真正的予以实现和满足。

三、调解程序价值的再探究
一个制度的确立,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应体现其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作为“类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谓价值在哲学上是一种关系的范畴,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调解程序价值既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程序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因此,调解程序的重构首先在根本上体现其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益。只有体现了内在价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外在价值。
(一)调解之程序正义价值探究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标。尽管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1] 令人难以捉摸,但是,在司法运作中还是有其实现的客观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实现有如下两个原则:(1)平等原则,既程序对每一个人的适用应没有差别。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对妥协协议的公正性的内心确信,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其诉讼上的利益。法官在调解时对于双方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为中立人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提起诉讼中的权利。(2)差别原则,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说允许法官差别对待当事人双方,但这种差别要对诉讼中不利的一方。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识的欠缺严重,而导致在诉讼中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在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调解程序是由第三人来主持,通过斡旋解决纠纷的程序。而由第三者处理案件这一事实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断契机,因而学理上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如何适当地防止恣意。因此作为调解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其只能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纯度。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从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确认调解法官提出的某个妥协点是能够得到的最佳效果,这样纠纷的解决即可获得。法官的中立是这个妥协点能够被当事人双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平等。一个公平的调解程序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决不是程序的一个简单的或直接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严格的要求。(2)准确。公正的调解程序应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了解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3)公开。调解程序的运行状态应该是在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其运行的规则和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是透明的。(4)尊严。在调解程序中不应使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以一种有损尊严的方式进行协商。
(二)调解之程序效益价值探究
效益是成本与收益关系的范畴,是经济学的永恒的主题。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行为主体必须对有限的资源做出理性的选择,选择的场所在市场。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诉讼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恰当的调解程序不仅应当通过纠纷的解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调解程序本身必须尽可能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收益。[2] 程序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产和时间等法律资源的总和。程序收益是程序主体预期利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波斯纳认为提高程序效益的根本方式是使经济成本最小化,并且其认为一个错误的裁判结果也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可以描述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的最小化,即SUM (EC+DC)的最小化。在波斯纳提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的基础之上,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将效益的实现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MC)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即SUM(EC+MC+DC)[3] 的最小化。在调解制度中效益的最大化的重要因素是使调解成本最小化。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由于充分体现作为理性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意义上调解的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是不存在的,因此决定调解程序的成本只有直接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调解程序的特点之一是由中立的第三人来促使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谈判,然后达成“合意”的过程。托马斯•霍布斯认为即使谈判中没有严重的障碍,人们也极少有充分的理性,在合作剩余的分割上达成协议,所以,应有一个第三者迫使他们同意合作,这就是法律的目标之一,即建立法律以使私人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达到最小,所以法律设计应该能防止胁迫和消除意见分歧的损害,这就是所谓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因此在调解程序中中立的法官发挥相宜的作用,参与合意的达成,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对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行评价,弥补双方的分歧,以此来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促进合作,减少调解耗费的直接成本。从程序效益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的措施有:法官应对双方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因为就当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能少时省力了解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法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免无理取闹,减少诉讼中耗费的时间成本。其次,合意达成的过程也就是双方进行博弈的过程,“囚徒困境”的事实告诉我们,信息的获得是理性的当事人有效达成合作博弈的前提。调解程序应使就纠纷的所涉及的信息为双方所共知。以避免一方利用信息的优势,阻碍合意的达成。再次,无故增加他人成本的一方(例如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免诉讼成本的增加和他人程序收益的减少。通过上述几个方面来使法院多耗费一定司法资源的问题“内化”在调解程序里,以达到效益的最大化。
四、调解程序的重构
对调解程序的价值探究为其重新建构指引了方向,笔者认为在调、审适当分离的基础上,把调解程序规定在诉讼中,由调解法官进行负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其具体的设计思路如下:
1.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终止
在庭审准备阶段,调解法官,在基本了解案件之后,对于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可转入调解阶段。为避免法官的调解偏好,维护程序的公正,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调解协议;或经过调解规定的时间期限,或在期限内当事人申请撤回调解,转入审判程序。
2.调解案件的范围:
对调解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纠纷的解决公正和效率。可适用的案件包括: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事实清晰,案件简单,法律的适用明了。当事人的双方在博弈的过程中可以减少信息的收集,以利于合意的达成。不包括调解的案件:非诉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受害人未参与的案件。此类有些是不符合调解的特征,如受害人未参加的案件。
3.调解适用的阶段
明确法院调解应适用于一审程序。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
4.调解进行的状态
调解应该在和谐的状态下进行。首先,法官应保持中立且调解法官不作为审判法官,以保障程序正义。其次,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不应进行背对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次,法官在调解开始应简单说明一下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的适用。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简单的评价,促使调解协议的合理达成,提高程序效益。另,对调解的时限加以规定,可以30天为限,以减少时间成本。
5.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严格的限制
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正后果,法院调解无效适用标准如下:(1)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影响另一当事人意思真实表达;(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法院调解虽然在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点等方面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但是仍然无法掩盖在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