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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2:28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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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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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53号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利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技术发展,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利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技术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及《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审批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经本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定收费标准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仪器设备与医疗器械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包括可单独收费的医疗设备和器材。

  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经本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定收费标准的医疗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按照规定与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建立相应医疗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审批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申请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申请材料的受理。

  第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申请主体。

  第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全、有效、适宜,且本市有关部门已核准收费标准、符合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政策;

  (二)符合申请医疗机构功能与专科特长;

  (三)申请医疗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并取得诊疗效果。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批准临床应用的有效证明;

  (三)本市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有效证明;

  (四)必要的技术说明及其证明材料(包括开展人员技术资质、适用范围、操作流程、预期效果、涉及的仪器设备、医疗器材等);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临床使用情况;

  (三)加盖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四)本市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有效证明;

  (五)必要的技术说明及其证明材料;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审批采用定期集中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具体接受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的日期以书面形式公布。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专门受理和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登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医保)网站下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申请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照要求逐项填写,加盖公章后,向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已受理材料应当及时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诊疗项目或医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有效性、适宜性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听取市财政、卫生、药监、发改委等部门意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综合参保人需求和临床诊疗需要、基金承受能力,以及专家和相关委办局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决定,并确定支付办法。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条 经审批同意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项目或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