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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56:08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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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2号
转发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各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消和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函(2004)38号〕的决定,我办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对有关因公赴港澳审批项目的管理办法作出调整。为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现将有关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事项进行审批,同时取消中资企业内派人员编制:
(一)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管企业”)自行审批本企业因公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往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三)中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赴港澳中资机构常驻工作,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四)派驻港澳中资企业人员仍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和各授权的地方外办(港澳办)负责就拟派往香港中资企业常驻人员申请工作签注事宜征求香港入境处意见。
(五)港澳中资企业常驻人员在港澳工作期间工作签注的延期,仍由中央驻香港或驻澳门联络办出具介绍信,通过外交部驻港或驻澳公署办理。
(六)常驻人员选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派往港澳工作的应主要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港澳缺乏的技术人员。要选用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经营管理能力强的优秀人才担任中资企业的领导职务。
  二、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赴港澳从事雇佣工作和培训事项进行审批,调整为由公安部门按照因私渠道办理。即由港澳雇主或授训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区入境处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香港、澳门特区签发的进入许可到内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赴港澳手续。
  三、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中管企业人员(中央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除外)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以及各地方企业人员一年期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事项进行审批。总部在北京的企业人员可在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办理证件及签注;各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及总部不在北京的人员可在所在地或就近的授权外办办理证件及签注。
  四、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内地人员赴港澳从事劳务工作以及赴澳门任教、合作研究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目前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改为持公安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赴港澳。
  五、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在港澳设立非经贸类中资机构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主管职能部门审批,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港澳办意见。
六、国务院港澳办不再对港澳民间团体到内地设立机构事项进行审批,此类事项由民政部负责登记,批准登记前征求国务院港澳办意见。
  七、内地人员赴港澳从事涉及政党、宗教、民族、台湾等政治性、敏感性活动的仍需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八、国务院港澳办作为因公赴港澳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调整有关事项的审批办法后,将加强宏观监督、管理。请各地方、各部门办公厅、各中管企业每半年将有关因公赴港澳情况报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九、因公赴港澳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中央对港澳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及内地与港澳交流的正常进行,请各地方、各部门办公厅、各企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如遇有新情况或难以把握的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务院港澳办。
  特此通知。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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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废止)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都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职能部门、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实行群众监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的 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要求,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末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 配备安全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末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按》和 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 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违法行 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矿务局(公司)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末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桥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 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 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圾。
  第八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 严禁私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 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监督、制止、举报破坏和盗窃路灯设施有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路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