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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1:01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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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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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大竞合论之提倡

关键词: 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罪刑相适应;大竞合论;从一重处罚
内容提要: 理论上的“特别法绝对优先派”认为,对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而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故主张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殊不知,构成要件间的关系是归入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最终都是为了寻求一个合理的犯罪宣告与刑罚;我国不存在类似国外刑法中所公认的具有减轻根据的特别法条,故无需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而应提倡一种大竞合论,只要构成要件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大竞合论不仅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有助于处理所谓罪名之间的界限问题,还有助于克服所谓的立法缺陷。


 一、目的困惑症: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目的追问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竞合论的很多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现有的研究也充斥着混乱。”{1}其中,“法条竞合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最为混乱的理论之一”。{2}“在想象竞合的讨论中,最为复杂的还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之间的区分。”{3}有学者坦率地承认,“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标准,是刑法理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4}个别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许多学者投入大量精力,试图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至今未能如愿。关于如何区分二者的争论之激烈、观点之多样,在刑法学王国中蔚为大观。不断推出的观点学说一方面繁荣了刑法学理论,另一方面也让相关理论与司法实务陷入了混乱。相同的犯罪情形,一些人视为法条竞合,另一些人则视为想象竞合。理论的混乱与实务的差异,已经阻滞了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伤及刑事司法的权威。”{5}例如,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法条竞合,有学者却认为系想象竞合,但无论是法条竞合论者,还是想象竞合论者,都不能容忍对于冒充“党和国家高级领导人”骗取数亿元财物的行为仅以招摇撞骗罪最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于是,即便是法条竞合论者也承认这种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而与奉行“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想象竞合论者殊途同归,最终均以诈骗罪定罪最重可判处无期徒刑。

  笔者注意到,无论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坚决捍卫者,还是主张即便是在特别关系法条竞合的场合也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都坚持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因为两者的适用原则截然不同: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而言),而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从一重处断”;但是,主张可以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为了忠于《刑法》第233条、234条、235条、266条及第397条后段“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总是有意无意地将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间的关系解读为想象竞合,从而“名正言顺”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如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均理解为想象竞合关系。

  综观林林总总的竞合论观点,实质性分歧仅在于两点:一是在所谓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场合,当特别法轻于普通法时,是绝对坚持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还是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例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二是由于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本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特别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反而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如诈骗罪定罪起点数额为三千元,而特殊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通常是五千元、一万元乃至十万元),当特别诈骗行为的数额未达特殊诈骗罪定罪起点标准但达到了普通诈骗罪定罪标准时,能否转而适用普通诈骗罪定罪处刑?其实,还有一个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不但特殊诈骗罪数额起点通常远高于诈骗罪,而且由于“水涨船高”导致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相应地也远高于诈骗罪,那么未达特殊诈骗罪数额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未达特殊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仅为了解决上述争议,刑法学界投入了如此之多的精力和资源研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法条竞合的类型划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该说,这在其他国家是极为罕见的。{6}为适应建设“低碳社会”的要求,我们必须转换思维。“方向比努力重要”。我们应该思考,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划分法条竞合的类型,以及确定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什么?其实说到底,“竞合问题所关心的是在寻求一个适度的犯罪宣告及刑罚,换句话说,是在寻找一个合乎比例原则的评价方式。评价行为,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合乎目的性的考量为最好……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不应双重评价,否则是评价过剩。相反的,行为侵害数法益,或是行为人为数行为,则应为双重评价,否则属于评价不足。”{7}若承认定罪量刑的目的,就在于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事实进行全面评价,从而宣告一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我们还有必要纠缠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严格区分么?

  笔者认为,中国式的竞合论主要应解决以下问题: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场合,若特别法明显轻于普通法,应否绝对坚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拒绝“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补充适用?②在数额未达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别法定罪起点而超过了普通法数额起点时,能否以普通法定罪处罚?③在数额同时达到了特别法与普通法数额标准,但按照普通法处刑可能更重时,能否以普通法定罪处罚?④刑法分则五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表明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抑或是一种明示的补充关系的规定,还是根本就属一种随意立法而可视而不见的规定?⑤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罪名)间存在大量的竞合现象,是必须归入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中的一种,从而严格适用相关原则,抑或应当承认一种大竞合概念(包括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不包括实质竞合即数罪并罚的情形),除特殊情形外,一概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二、竞合的前提:构成要件(犯罪)间多为竞合关系而非互斥关系

  “所谓竞合,德文是konkurrenz,是竞争的意思。因此,不管是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如果没有两个以上的该当犯罪构成要件,就不会有所谓的竞争与竞合。”{8}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无论如何难以同时符合盗窃罪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盗窃罪与强奸罪之间永远无法“竞合”,这说明成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前提的“一个行为”,必须能成为所竞合的数罪名构成要件的共同要素,所竞合的构成要件间必须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为此,我们必须探讨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德国学者贝林提出了排他、中立与特别三种关系。{9}另一位德国学者库拉克在分析可能产生法条竞合的各种情况之后,发现阐述法条竞合问题,根本上应从构成要件对于评价课题的规范关系着手,认为唯有分析出构成要件彼此的关系,才能对法条竞合概念加以厘清,为此提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异质、同一、包摄、交叉四种关系。{10}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教授指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三种关系:异质关系、交集关系与内涵关系。具体言之,如果构成要件彼此所规定的核心要件(行为要件)有所不同,且行为要件中的单元要素完全互异,则所产生之构成要件关系,必然为异质关系,简单地说,构成要件中,作为评价客体的行为要素完全不同者,其彼此间必然属于异质关系。例如杀人与窃盗,伪造文书与强奸,其中杀人行为与窃盗行为、伪造文书与强奸行为的内容,完全不同,所形成之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全然互异。从而,如有数异质关系之构成要件被该当时,则必定具有数个行为存在,其所产生之竞合关系,应为实质竞合(即应数罪并罚)。在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中,一个构成要件所含的行为要件的内涵,亦可以在其他构成要件行为内涵中,发现共同的行为要素,虽然行为型态有所差异,然而行为要素的单元概念却具有重叠的情况,此时构成要件彼此间,乃形成交集关系。例如,抢夺与窃盗。在构成要件的体系中,多数的构成要件关系,属于此种交集关系。诸如伤害行为与强盗行为,或伤害行为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行为,甚而与毁损行为,在“暴力的使用”的概念下,亦属交集关系。此外,在构成要件中,亦有评价客体的规定相同,但行为的客观情状不同者,其所形成的关系,仍旧应为交集关系,如基于义愤杀人与生母杀婴间之关系,其重叠部分为基本的杀人行为,所不同者,则在行为情状的差异。此种交集关系,势必无由以一行为同时该当,故亦无从成立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问题,所判断者,仅在该当哪一个构成要件问题而已。一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内容,必然成为另一个构成要件内容的一部分,亦即一构成要件系包含在另一个构成要件之中,而形成所谓“内含关系”。内含关系的,在同一评价客体的前提下,必定仅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①构成要件对于评价客体作升层的规定,例如伤害→重伤害→杀人的规定,此种升层构成要件具有行为及法益侵害的升层关系,低阶的构成要件内容必然包含于高阶构成要件之中,否则将产生高阶构成要件“未遂”认定的难题。②加重结果规定之于基本构成要件。③非独立变体构成要件与基本构成要件之关系,如加重窃盗罪与普通窃盗罪,激于义愤杀人之构成要件与普通杀人罪之构成要件,略诱罪之构成要件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之构成要件。总之,构成要件彼此间如立于“异质关系”或“交集关系”时,必然不生“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问题,而仅能依情况适用“实质竞合”或“想象竞合”;反之,如构成要件彼此间,系立于“内含关系”,则方有“假性竞合”的可能性存在。{11}

  认为处于异质关系的构成要件间不可能形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可能略显武断。例如,杀人罪与盗窃罪构成要件间虽然通常“井水不犯河水”,但假定行为人明知救生丸对于心脏病人的意义而故意盗走救生丸,致他人心脏病发作时无药可救而死亡的,显然,盗走救生丸(假定救生丸价值不菲)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假如有意毁坏他人救生丸的,则会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杀人罪构成要件。之所以杀人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可能形成竞合,原因在于只要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都可谓杀人行为,而盗窃、毁坏救生丸的行为也能致人死亡,故而“行为”成为了构成要件间的共通性要素。至于所谓处于交集关系的构成要件间更是可能形成竞合。例如,抢劫罪与伤害罪,杀害尊亲属罪与激愤杀人罪,完全可能形成竞合,至于应归入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则是另外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①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如盗窃与侵占。②同一关系。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③中立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换言之,两个犯罪类型原本不同,但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并存关系,二者的联系取决于案件事实。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④交叉关系。即甲犯罪类型中的一部分属于乙犯罪类型,但甲犯罪类型中的另一部分并不属于乙犯罪类型;反之亦然。如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关系。⑤特别关系。肯定行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⑥补充关系。为了避免基本法条对法益保护的疏漏,有必要补充规定某些行为成立犯罪。补充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少于、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者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10条与第108条及第109条所规定的放火罪,我国《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殊对象的犯罪。{12}

  笔者认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异质关系、对立关系、中立关系、交叉关系、包容关系。

  所谓异质关系,不仅法益根本不同,而且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共通性要素。例如,盗窃罪与强奸罪,不可能实施一个行为而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形成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存在异质关系的法条是极少数。或许有人会想到非法拘禁罪与盗窃罪之间也属于异质关系,但是,假如行为人将在孤岛上生活的、仅依赖一叶孤舟往返于孤岛与大陆之间的人的孤舟盗走,导致“鲁滨逊”被困于孤岛上数月(最后被人搭救),不可否认,盗窃孤舟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我们不应轻易得出某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系异质关系而永远无法竞合的结论。

  所谓对立关系,是指构成要件间处于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关系。例如,盗窃与侵占,侵害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只能成立盗窃罪(将盗窃罪看作是兜底性的取得罪),而不可能成立侵占罪,相反,侵害自己占有或脱离占有下的财物的,只能成立侵占罪,而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又如,基于他人的“自愿”取得财物的,只能是诈骗罪,而不可能是盗窃罪,因为不能认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既是“自愿”的又是不“自愿”的,被害人既有处分意思又没有处分意思。也就是说,处分行为(意思)的有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性要素,所以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13}有学者指出,《刑法》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规定了各种走私罪,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只要走私行为符合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的规定,就不得依照第153条论处,而且不以符合第153条的偷逃应缴税额为前提。{14}该学者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条与特殊对象的走私罪法条看作是补充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一种对立关系。因为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规制的对象分别是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其他贵重金属{15}、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存在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而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出口、依法缴纳关税即可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种货物、物品不可能既属于禁止进出口又属于限制进出口,或者既属于应缴纳关税又属于不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特殊对象的走私罪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

  所谓中立关系,是指构成要件间既不呈现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也非毫无关系的异质状态,而是呈现出一种“平行线”状态,但通过某个特殊的行为能够“激活”两个构成要件而发生交汇、竞合,这种竞合通常应归入想象竞合。例如,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保护的法益迥异,通常不会“交汇”,但盗窃心脏病人价值不菲的救生丸致其死亡的则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又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杀人罪通常也毫无干系,但故意毁坏他人的救生丸致人死亡,以及朝站在古董前的人开枪既导致人死亡,又致人古董严重毁坏的,则无疑同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再如,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杀人罪本来也“老死不相往来”,但当行为人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篡改病人的处方致病人死亡的,显然也同时触犯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杀人罪而形成想象竞合。

  所谓交叉关系,是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会成为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例如,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中骗取财物的部分会成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从而发生竞合,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并不是重要的问题,最终都是从一重处罚。又如,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致人死亡部分会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而产生竞合,理论上囿于第233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认为只能以所谓的全面法、整体法或者复杂法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再如,理论通说认为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之间是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其实,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罪,为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可罚的使用盗窃相区分,“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是盗窃罪必须具备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盗伐林木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林木资源,即便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将他人所有的林木全部伐倒而不取走的,虽没有利用的意思而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为已经侵害盗伐林木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能成立盗伐林木罪的既遂。另外,派出所民警出于陷害的目的将派出所所长所保管的枪支偷出后加以隐匿,或者单位职工出于报复领导的目的将本单位的放射性仪器偷出后丢弃在河里,由于已经侵害了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公共安全,故也成立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的既遂。这说明,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罪与盗窃危险物质罪不仅具有取得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还包括了毁弃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功效(因为通说认为隐匿是毁坏财物的一种情形)。所以,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等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之间也只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后述的包容关系(特别关系)。还如,理论上可能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构成要件间也是一种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其实,由于故意损毁文物罪旨在保护文物的完整性,虽然隐匿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隐匿文物而不损毁的, 不可能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所以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也只是一种交叉关系。

  所谓包容关系,是指A罪构成要件(比如包括a、 b、 c三个要素)是B罪构成要件(比如包括a、 b、 c、d、e五个要素)的一部分,触犯A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触犯B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公认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表述中并没有要求“数额较大”,其与诈骗罪之间或许只是一种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间是一种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因为行为符合上述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也同时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

  理论上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难点就在包容关系的处理上。一派认为,包容关系的构成要件间属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铁则”,坚决摒弃“功利主义”的“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即便特别法条法定刑轻于普通法,也只能以特别法条定罪处罚,数额未达特别法条定罪起点标准,即使远超过普通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也只能宣告无罪。{16}另一派主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场合,虽然原则上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导致适用的结果明显罪刑不相适应时,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在未达特别法条定罪数额标准但达到了普通法条标准时,可以而且应该转而适用普通法条定罪处罚;{17}为绕过“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限制,很多时候可以将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构成要件间的关系看成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从而“理直气壮”地“从一重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18}

  三、人为复杂化:眼花缭乱的法条竞合类型辨正

  虽然各国刑法理论普遍承认法条竞合(德国通常称法条单一),但关于法条竞合如何分类,即包括哪些类型,则可为五花八门,令人有眼花缭乱之感。我们不要忘了,对概念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用,不应为了显示自己很“学术”,而“直接故意”地“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让实务部门望而生畏、无所适从。

  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及择一关系四种类型。所谓特别关系,是指相竞合的两个以上的法条之间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的场合。这种场合下,适用相当于特别法的法条。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某个法条(特别法条)在另一法条(普通法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要素。“在特别关系的场合,存在从属关系这种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因为符合特别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都必然同时符合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反过来就不妥当了。”{19}国外理论和判例公认的特别关系罪名有:保护责任人遗弃罪与遗弃罪,杀人尊亲属罪、谋杀罪、义愤杀人罪、同意杀人罪、生母杀婴罪与普通杀人罪,业务过失致死罪与过失致死罪,公司法上的特别背信罪与背信罪,业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特殊暴行罪与暴行罪,特殊盗窃罪与盗窃罪等。{20}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1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对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严格管理,逐步减少取用水量,并按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湖泊和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及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组织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其他紧急用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安排各类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向河道、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可以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没收取水设备,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貌;对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或者查封、扣押,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拖欠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有征收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项目不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审验取水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报告书,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审批和签署意见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征缴水行政规费的;

(五)不按规定列支、划拨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水行政规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