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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5:01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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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巴中市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5]47号)和《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成银发(2006)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巴中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面向四川省地方属普通高校中户籍在巴中市内的经济困难学生,由我市农村信用社承办。
第三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对象为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户籍在巴中市内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由我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放。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在学校读书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其中,省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级财政负责贴息,市州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市级财政负责贴息。学生毕业当月起发生的利息由借款人自付。
第六条 信用社按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享受免征利息收入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信用社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核销生源地助学贷款呆坏帐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联社巴中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组成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教育局,指导和协调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作为办事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检查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市教育局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当年市属高校录取本市考生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季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信用社。
市地税局负责监督审批免征税额,并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巴中支行负责指导信用社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巴中银监分局负责指导信用社认真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并积极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工作,努力防范风险。
各县(区)信用社承办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报省信用联社,省信用联社向省教育厅申报贴息资金。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向市教育局申报贴息资金;各县(区)信用联社单独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账表、实行单独统计、单独核算,直接向所在地地税局申报免征营业税等材料。

第三章 贷款条件及方式
第十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一、收到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通知书的巴中籍新生;在四川省内高校就读但没有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巴中籍学生;
二、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生入学或学习期间必要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等。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方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借款人为学生的合法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学生合法监护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借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用途、额度及执行利率
第十二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只用于学生入学前的路费以及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总人数控制在考入省内地方属高校学生人数的20%以内,每人每学年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享受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执行国家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不得自行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本人的入学通知书、高校缴费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就读高校的账户名称和资金账号;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城镇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街道或县(区)民政局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或巴中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农村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乡(镇)和县(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五、信用社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贷款审结并及时将审结结果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按学年发放。留足路费后,学费、住宿费由信用社直接划入学生就读高校账户,生活费划入学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同时将学生贷款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提前一个月与信用社协商,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信用社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三、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
四、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五、出现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

第六章 贴息、免税程序
第二十条 贴息程序。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按季(季后25日前)将按学校隶属关系汇总后的《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1),省属高校助学贷款报省信用联社,由省信用联社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学生助学贷款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进行核对,5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向市财政局申报贴息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季度初月1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县(区)信用联社。
第二十一条 免税程序。各县(区)信用联社申报纳税时,应填报《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见附表2),经所在地地税局审批核准后,对其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认真履行贷款合约,积极归还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安全、简便”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生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金,也可在合约规定范围内,视毕业后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偿还本金和自毕业之日起的利息,六年内还清。若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即专科(高职)毕业后继续攻读本科,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偿还办法同上。贷款是否展期,需由借款人申请,信用社书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对提前归还的部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要按本办法中贷款管理规定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四条 除新生外的其他在校学生本人或合法监护人申请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持就读高校开具的本学生在校内未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通则》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措施,但总原则是安全、快捷、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表:1、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2、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附表1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贷款行(社)名称 账号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下属分支机构 贷款人数 贷款金额 本次应收利息 本次财政应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申报单位: 负责人: 申报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管理中心: 负责人: 管理中心(盖章)(市教委代) 年 月 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表2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经办行(社)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本季贷款人数 本季应收利息
本季贷款金额 本季申请免征营业税额
申报单位:负责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意见:负责人:税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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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白山政令[1997]12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15 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函[1997]8号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家内贸部等六部委局内贸散联字[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和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使用水泥,均须使用散装水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散装水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开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交通、铁路、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建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的接收设备,按规定接收和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计划行政部门不予核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散装水泥使用目标管理,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工程预算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材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纳入对企业的考核内容;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散装水泥供应合同,做到保质、保量、优质服务。凡未按散装水泥供应合同规定给建设和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均由合同规定的水泥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给予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水泥经营单位、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从省外购进袋装水泥的,一律按省经贸委等五委厅局吉经贸能联字[1994]249号文件规定, 由铁路运输(到站)单位予以代征每吨30元的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状况,提高防汛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到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江河治理,海塘等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市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
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从市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市区三江六岸及市区河道的清障护岸等防洪工程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县(市)、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县(市)区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包括通过
电价综合加价收取的资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当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指县(市)、区政府所在的城区或城关。
(三)县(市)、区政府规定的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市和县(市)、区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和水利部门联合下达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纳入市和县(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按基建程序审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严格审查水利建设项目,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和支出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