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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7:00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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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海关:

  《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努力开创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地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全省企事业单位加强对商标注册重要性的认识,帮助企业和经营者树立商标意识,为企业和经营者注册商标提供良好的服务。要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以及非法印制和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新闻出版、版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积极推动使用正版软件。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专利工作的指导,制定专利保护措施,不断增强专利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假冒行为。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强化对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商务部门要会同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订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侵权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及时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新闻出版、版权、工商、公安、质监、海关、商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要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六)加强重点地区的专项整治行动。假冒商标、专利和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的兰州、天水、酒泉、白银市是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力量向这些地区倾斜,积极支持当地政府打击、遏制各类侵权违法犯罪行为。

  (七)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市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要针对本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的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八)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执法机制,加快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化进程。各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认真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强化行政执法手段,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保护水平和效率。要尽快建立跨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机制,联合督办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同时,支持和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和维权性组织,逐步健全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的知识产权监督体系,建立自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善于规避他人权利、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长效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省政府决定,成立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省整规办承担工作组日常工作。
各市(州、地)要将此项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实行责任追究。

  (二)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有效整合执法资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现象。要积极研究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加大对我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的宣传力度。要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使全社会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激励发明创造、有效配置资源、促进产业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重点宣传这次行动中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仲裁员、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逐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体系,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和工商、版权(文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建立和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管理和保护协调机制,提高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结合我省现有区域、行业、企业以及科技优势,把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项目管理、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研究制定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举措和策略。以大幅度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增强知识产权市场竞争能力为目标,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相关制度,并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从政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入手,进而引导全省企事业单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激励措施。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3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各市(州、地)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11月25日前报送省整规办。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11月下旬至2005年5月)。各市(州、地)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并于每月10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省政府也将适时派出工作组,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指导。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6月至7月)。各市(州、地)和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报省整规办统一整理汇总后报省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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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七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买卖、转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允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非婚生育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必须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一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茂汶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实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房管、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基本规划、计划和设计方案及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由市城乡建委组织协调、制定或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拟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市或区市县城乡建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中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的有关资料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排水设施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需要建设室外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施工。迁移、改建或增大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其它地下管线的铺设应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不受损坏。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堵塞、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不准擅自移动和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或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四)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出口、沟渠、调节池、雨水井、检查并直接排放或倾倒垃圾、粪便、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从事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建筑施工确需临时占压、跨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其他排水设施产权单位的养护维修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检修或遇险抢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保障检修、抢修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排水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排水监测调查、技术评价、成果评定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