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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6:59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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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审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以准绳。
第四条 审理案件按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有关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审理工作的机构设置: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监察机构内部配备专、兼职审理人员,负责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主管监察工作的局长(纪检组长)、监察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所在局党组领导下的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负责对行政违纪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八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本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需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二)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报请本级监察机构审批的违纪案件;
(三)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查办的有重大影响的违纪案件;
(四)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理工作内容:
(一)案件审理,必须将违纪事实审议清楚,包括违纪的人员、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等。如发现事实不清,经批准后,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由审理人员直接进行补充调查,直至事实查清,责任分明。
(二)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要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必须要有足以证明违纪事实的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的,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要认定。
(三)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定性意见,要以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等为依据。
(四)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与违纪程度是否相适应,引用法规条款是否准确无误。既不能处理过重,又不能姑息迁就。对于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当更正。
(五)对每个违纪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办。
第十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主要证据材料;
(四)本人检查材料;
(五)本人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及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六)送审报告。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案件审理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审理,各负其责。审理人员在接到审理的案件时,首先要填写《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审理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补办后再受理。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须由两人共同组成,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三)审理。承办人对送审材料首先按照“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认真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采取书面审理与当面审理相结合的方针,找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或有漏查的重要违纪事实等,经监察机构领导同意,退回送审人员或送审单位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提纲由承办人拟定),或由承办人直接进行调查。送审人员或者单位不同意补充调查时,可以提交监察机构负责人裁定。
(四)集体审议。承办人员经过认真审理后,由监察机关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进行讨论,然后由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违纪者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本人态度,调查组成或呈报单位的定性处理意见,以及审理后的意见。
(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部门经过审理,下列违纪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
1.重要、复杂的案件;
2.审理与调查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理人员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同意审理的意见;
2.改变审理的意见;
3.要求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送审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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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06-13

教信息厅〔2003〕3号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范围及要求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工作组织机构



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等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
为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加大北京市个人住房贷款力度,支持住房建设,现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制定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做好组
合贷款的发放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用,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及直属归集部)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商品住宅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委托调查通知单》应明确贷款的数额、期限并注明“组合贷款”
字样。受托银行接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应要求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由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委托人。
第五条 受托银行同意贷款的,应通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并与之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凭《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 受托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单笔贷款的限额及借款人单位的总额度。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为1:1。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营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比例本息还款,同时偿还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按《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