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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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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和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
(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
(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
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
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公民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人或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手续。
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人员可享受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条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代养,其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公民或有关人员,对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见义勇为的公民的救治、保护职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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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区别之我见

葛连娟
(西南民族大学2003级法学六班 四川 成都 610225)

内容摘要:由于法律渊源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有关证据的具体规定有或大或小的差异。比如说,关于鉴定人和鉴定结论这一诉讼证据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形式,称为专家证人,把鉴定意见称为专家证言。而大陆法系则区别证人和鉴定人。因此,有人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等同于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这是不准确的。而且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把专家证言和鉴定结论区别对待的。本文就从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有关方面的区别出发,来探讨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以及我国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态度 。

关键词:鉴定结论 专家证言 鉴定人 专家证人 职权主义 对抗制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与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与诉讼制度的发展相适应,证据制度的历史沿袭着从古代的神明裁判到封建时代的人证制度,再到现代物证制度的发展。然而,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不同国家证据制度的具体发展方向也有所不同。就现代物证中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但是我们决不能把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它们之间绝非仅仅是称谓上的区别,而是深深根植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之中,以下就从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有关方面的区别来探讨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
一、 有关主体方面的规定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鉴定人制度,鉴定结论是由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做出,而英美法系是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言是由专家证人提供。首先,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主体资格有非常严格的标准,通常要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的资格证书,才可以作出鉴定结论。比如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专家并不要求一个人必须获得某种资格证书,只要是凭借实际经验或是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无论是有名的外科医生、生物学教授,还是普通的汽车修理工、电器修理工,甚至是瓦工、木工等,都可以作专家证人,只要他们熟悉并胜任自己的工作,无论资历深浅,无论是否出名,都被称作是其各自领域的真正专家[1]。其次,罗马法中有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古老的谚语[2],因受传统罗马法是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实施鉴定的决定通常是由法院做出,并由其指定鉴定人。比如说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有关要请谁担任鉴定人及请多少人数,此原则上乃由法官或者是检察官决定之,其并且需与该所选聘之鉴定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提出鉴定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甚至有些国家,如德、法还规定了法官可以指挥鉴定[3]。因此,尽管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是证据的一种,但是由于其是法院亲自指定鉴定人并收集证据,这种与生俱来的优越条件,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难免要加入个人主观意见,作出不公平判决;而英美法系由于当事人对抗制的特点,其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对于是否聘请专家,以及具体聘请那位专家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决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任命一名专家证人,当事人可以提交一份专家证人名单,然后由法官在名单中挑选专家证人。”不过这种情况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所选定的专家证人范围基础之上的。并且在实践中,由于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况实属罕见[4]。第三,上野正吉曾经说过:“鉴定人传达推论,证人传达事实;鉴定人提出大前提,证人提出小前提;证人是证据方法,鉴定人是法官的辅助者。”[5]而且德国也坚持“鉴定人纯粹只是‘法院的助手’”也就是说,鉴定人应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这是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职权主义特点相符的,所以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条款,可自行回避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回避。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依申请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也规定了法定回避理由。对于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将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导致案件重申。而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由于只由一方当事人选定并支付报酬,不可避免地会以有利于本方当事人为原则出具专家意见,而且只要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无论是否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因此也就无须规定回避条款。最后,由于鉴定人实际上是法官的辅助人,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赋予了鉴定人在了解案情事实方面比专家证人更多的权利。比如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鉴定人为鉴定之准备,有以下特别之权利:其得检阅卷宗,得于讯问被告人或证人时在场并直接对其发问,且得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在场。”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只能就案件所涉及的某一特定领域或行业的专门问题出具意见书,而不能参与对事实的调查等各项工作中去。
二、 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的特性及效力有所差异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而专家证言是指具有某一专门领域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人,以现有的案件情况为条件,进行专业推断而得出的专门性意见。广义的专家证言包括专家所作的书面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的证言。虽然说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都是证据的一种,但是它们各有自己独特的个性,具体来说:(1)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结论,具有言词证据的一般特点。是一种意见性证据。而不是对事实与法律的裁判。(2)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由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限制,决定了鉴定结论必须是一种中立性证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专家证据是由一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做出的,其报酬由当事人承担,虽然也有其独立性,但是他所做出的专家证言往往有利于该方当事人,当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因此诉讼中经常会出现所谓的“鉴定大战”,这是对抗制诉讼制度下所特有的。
由于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具有不同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它们的效力存在差异,对于鉴定结论来说,它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没有预先的证明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人们往往赋予它更高的权威性,仅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两个或两个以上鉴定结论有矛盾时,办案人员往往相信级别较高一级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这种做法违反了运用证据的基本规则,但是由于大陆法系传统职权主义特征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以致于对鉴定结论的采用形成了一种共识。而大陆法系的专家证据制度则带有明显的对抗制特点,专家证据并没有优先于其他证据的必然效力,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而没有接受专家证据的义务。如果专家意见看来并不合理,则法院可任命其他专家[5]。因为专家证人产生之初与律师一样,受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而提供服务。虽然说专家证人所提供的专家证言不见得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其受一方当事人之邀请,并接受其报酬,经常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地提供倾向一方当事人的证词,其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越来越难以得到法官的信任。同时当事人双方就同一问题所提供的专家证言可能相冲突,这时就需要双方在法庭上交叉询问或质证,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决定采取哪一方的专家证言

三、 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审查方式不同
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都只是一种证据,没有绝对的适用效力,因此在运用之前,必须对它们的合理性、合法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由于大陆法系强调的是职权主义,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这就意味着它们具体的审查方式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在诉讼中运用的也必须是司法鉴定结论。所以在此之前必须对司法鉴定进行全方位的审查。首先,鉴定对象必须与诉讼案件相关联。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进行鉴定,只有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做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比如说对杀人现场墙壁上的血迹和指纹进行鉴定,鉴定对象是血迹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有关于这两方面的部分可用于诉讼,而对其他无关内容则不予采纳。其次,鉴定仅限于事实问题,即与案情有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问题,具有这一领域的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如果只符合一个方面或两个方面都不符合,则这个鉴定结论也不能采纳。第三[7],应对其科学性进行审查。这是最重要的一项审查,因为其检验手段、方法、时间、程序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具体方法如下:其一,审查鉴定材料。看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传递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样本在来源真实、数量充足、具有可比性这三个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我们都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其二,看鉴定方法是否恰当。这是因为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方法是鉴定结论科学可靠的重要保证,而鉴定的步骤、方法不当,就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失准。同一被检物,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检验,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其三,审查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由于某些检材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鉴定不及时,也许会使鉴定结论失真。最后,还要看鉴定人是否适格。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鉴定,而且他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非经司法机关委托就私自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的。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不可以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或律师,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另外由于鉴定人是受法院等司法机关指派,其容易受职权的干预,所以还应对鉴定过程进行审查,看该鉴定结论是否是鉴定人按实际情况独立做出的,是否收取贿赂,是否受行政权力的影响等。以此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和中立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专家证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将其选定的专家证人带入法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以便人民法院进行资格审查。主要的方法是以询问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明证人的文凭、从业领域、从业时间长短、职位、著作以及接受的荣誉证书等。法官根据上述信息决定证人是不是专家或者作为专家是否合格。同时还要看其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记录。另外,在专家证言的采信上,由于专家证据依赖学识和经验而取得作证资格,并受年龄、性别以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应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指出专家的偏见,并由法官考察专家证言的可信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专家证人也都应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应当出庭的专家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理由而不出庭,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专家证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有异议的,则该专家证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能为人民法院所采信,如果该专家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方当事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可视为已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专家证人的意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和大陆法系鉴定结论的职能审查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审查更多地体现了法官的“消极性”和当事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从上述几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分别是职权主义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我们不能仅从表面现象出发进行对比,而必须把它们放在各自的整个诉讼模式下加以考虑,这样才能把握其本质区别。
四、我国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态度和做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法的发展来看,鉴定技术有悠久的历史。据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现的秦简记载,早在秦朝我国已在司法活动中应用了鉴定技术。在那时,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为了取得证据,一般要派人前往发案地点进行实际调查、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由有关人员作出详细记录,称为“爰书”,当时的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水平已相当高超,有些甚至可与现代相媲美[8]。但是,和现代司法鉴定一样都是司法机关指定,也带有很大的职权性。近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法律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在诉讼中出现,比如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污染源问题、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技术秘密问题等,要使这类案件得到公正、科学的审理,鉴定固然是一种途径,但是由于鉴定体制存在一些问题,显然其不能解决相关的所有问题。下面就从我国鉴定体制存在的缺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讨论我国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

目前我国的鉴定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鉴定机构重叠设置,缺乏权威性;鉴定主体也只限于单位,排除了自然人独立作为鉴定人;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只有民诉法和刑诉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怎样实施却无规定,并且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时,鉴定人无须出庭参加质证,因而审判人员就不能有效地发现其中的问题,只是再指定其他机构鉴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专家证据制度所体现的优越性可以弥补我国鉴定之不足。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专家证据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专业性很强、涉及技术领域广泛而需要借助专家证据的海事诉讼中也没有相关规定,直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表明我国已经从单纯的大陆型的鉴定制度转变为集大陆法系鉴定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与一体的新型制度。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据制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证言不是证据的一种,只是阐述和说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并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其在法的效力上常常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因为其是由当事人申请和付报酬,所作的证言也往往具有倾向性,而且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要经过法院的许可,仍不可避免地受职权的限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据是证据的一种,是对案件中专门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不过,在我国,虽然专家证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是其参加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却有很大是差异:专家证人需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据的质证权,其发表的意见不是一种证据,只是对专门问题的一种说明和解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其也不像鉴定人一样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也不能直接询问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的资格也未在法条中作出保护性规定;而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9],是一种法定证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注重的是鉴定结论而非专家证言,实际上这种“形同虚设”的专家证据很难做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让专家证人参与庭审并接受询问,以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对专家证言规定的重大突破,也是我国立法上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资料:
[1] 《美国证据法新解》 高忠智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50页:根据《联邦证据规则702》的“咨询委员会”注释,不动产所有人被视为“技术娴熟”的证人,可以就土地的价值作证。
[2] 《程序的正义于诉讼》 (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第270页
[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有关规定:鉴定人从事鉴定时受法官和检察官之指挥。
[4] 《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 毕玉谦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27页
[5] 《证据法学》 何家弘、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80页所用的引言
[6] 《跨国民事诉讼法规则》 第23条之规定
[7] 参考《司法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使用》 来源于中国学习联盟 作者未知
[8] 《中国法制史》 郭成伟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15页
[9]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以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都有所规定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共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项主题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
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十九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
园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处5元罚款;
(二)在公园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条 市政府就特定公园管理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