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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0:07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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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陇政办发〔2007〕125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按照本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应急工作机制,确保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信息的畅通和应急措施的到位。各县(区)政府要尽快制定本级政府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于10月底前报市政府备案。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更好地保护全市森林资源,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预防和控制全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减少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甘肃省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1.3 适用范围

下列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预防、预警、应急和处置适用本预案:

(1)重大破坏森林、林木事故:包括重大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和林木(含幼树)等事故;

(2)重大破坏林地、湿地事故:包括重大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湿地资源及生态系统等事故;

(3)重大破坏野生动(植)物事故:包括重大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珍贵或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伐采挖、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事故;

(4)重大林权争议引起破坏生态设施事故:包括重大林权争议引发群体性械斗、哄抢及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等事故。

1.4 工作原则

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职责明确,反应灵敏、运转高效、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处结合的工作原则。

1.5 事故等级

根据突发性生态事故造成的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 (植)物资源的破坏数量、发生区域、危害程度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将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预警和发生分为:特、Ⅰ、Ⅱ共三级。特级预警颜色为橙色,Ⅰ级预警颜色为黄色,Ⅱ级预警颜色为红色。

1.5.1 特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0000株)以上的;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

(3)非法改变重要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或跨省级行政区域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林业部分),造成物种灭绝的;

(5)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争议等引起群体性械斗,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备、设施,危及跨省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

1.5.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Ⅰ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毁坏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一5000立方米(幼树50000—250000株)的;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

(3)非法改变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跨市级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林业部分),危及物种生存的;

(5)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纠纷等引起群体性械斗,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跨市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

1.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Ⅱ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毁坏森林、林木数量达500一1000立方米(幼树10000—50000株)的;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200—500亩,其他林地500—1000亩的;

(3)非法改变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林业部分),对物种生存有较大影响的;

(5)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纠纷等引起群体性械斗,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区域性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



2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成立“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全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由分管林业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林业的副秘书长和市林业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农牧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气象局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林业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2.2 市应急指挥部职责

贯彻落实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安排部署重大行政措施;指导各县(区)和有关部门开展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各行政区域之间生态破坏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批准启动或解除实施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各成员单位做好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向市委、市政府和省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和应急处置工作有关情况;研究处理其他有关重大事宜。

2.3 市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林业局牵头组织实施本预案,及时发布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动态监测、信息分析预报结果,制定处置方案,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及地方政府开展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置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保障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市财政局负责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市级应急处置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林业生态事故区域的灾民紧急转移安置和灾后群众生活救助,协助有关单位搞好林权纠纷和林权勘界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受伤群众及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

市农牧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中被破坏的草原资源处置,协助林业部门处置事故区域中林、草、农交叉地域的矛盾纠纷。

市水利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的水土流失及水资源监测和评估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的环境评估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区域木材市场的监管工作,取缔野生动、植物及木材非法收购、加工销售行为,查处以野生动、植物为主要原料的商品非法交易活动。维护应急区域市场秩序,打击倒卖应急物品行为。

市气象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地区的气象信息,提供事故处置期间的天气预报等。

2.4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汇总、核查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具体实施本预案;督促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承办市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现场处置组、信息联络组、后勤保障组,由市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和派遣。



3 预防、预警

3.1 预防措施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加强有关林业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加强生态建设的重大意义,全面提高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意识。

2、定期监测,提前防范。定期开展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综合监测和分析评价,准确掌握全市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相关信息及数据,针对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隐患,及时提出相应对策,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3、强化管护,健全制度。要重点加强天然林区、国家重点公益林区、生态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完善地方政府领导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度,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责任。

4、严格执法,重点打击。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征占用林地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执法检查,依法开展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专项打击行动。

5、建立网络系统,保障信息畅通。要建立市、县、乡(场、站)三级联系制度,健全网络系统,保证破坏森林生态事故信息渠道畅通。

3.2 预警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初步判断事故的真伪,按照应急事故等级,发布预警信息。

3.3 预警发布

达到特级标准的,报省应急指挥部发布橙色预警。

达到Ⅰ级标准的,由市应急指挥部发布黄色预警。

达到Ⅱ级标准的,由县(区)应急指挥部发布红色预警。



4 应急响应

4.1应急启动

4.1.1 特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警发布后,在省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报告。

4.1.2 Ⅰ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警发布后,立即启动市应急预案,并报省应急指挥部,并向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报告。

4.1.3 Ⅱ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警发布后,立即启动县(区)应急预案,并报市应急指挥部。

4.2 现场处置

4.2.1 特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案启动后,市州应急部门派出的现场处置组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发现场,在省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处置工作。Ⅰ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案启动后,市州应急部门派出的现场处置组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发现场,开展处置工作。Ⅱ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案启动后,县(区)应急部门派出的现场处置组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发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4.2.2 在现场处置组未到达之前,市应急部门负责先行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单位等,迅速做好事故控制、现场保护、群众安全和对有关责任人的监控等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4.2.3 现场处置组到达事发现场后,应协同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开展调查、清理工作,核实事故的性质、危害和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损失和相关责任等情况,并及时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现场处置工作落到实处。

4.2.4 现场处置应遵循统一领导、果断处置、依法办事、积极稳妥、化解矛盾、防止激化、确保安全的原则,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等,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守护重点目标,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检查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未经现场处置组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现场;及时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聚众组织解散和围观人员撤离,对拒不离去或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对正在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违法活动的人员,应强行制止或者予以拘留等。

4.2.5 根据现场处置工作的需要,市应急指挥部可以调用各级森林资源监测单位、武警消防部队和当地林业、公安、政法、宣传等部门的人员力量和物资设备,参与事故现场的调查、清理和处置工作。对发生人员伤亡的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组织专门力量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安抚伤亡人员的亲属,处理好相关事宜,确保社会稳定。

4.3 通讯联络

在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过程中厂必须始终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市应急指挥部与市委、市政府、省林业厅之间采用有线电话、无线通讯等方式联系;市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处置组、信息联络组之间采用固定电话、电台和其他无线通讯方式联系;现场处置组各分队之间采用移动电话、对讲机等联系;事发现场应急工作人员通过无线网络向市应急指挥部传输数据和图像信息。

4.4 信息报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信息。同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单位为责任报告单位,自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预案启动之日起,到应急处理正式结束为止,各责任报告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应急信息的报告工作。

发生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在3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突发事故报告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1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初步判断为Ⅱ级生态破坏事故的,要在3小时内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判断为Ⅰ级生态破坏事故的,要在6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判断为特级生态破坏事故的,要在6小时内逐级上报到省应急指挥部和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报告内容包括:生态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等。

应急结束后,各责任报告单位应在8个工作日内向市应急指挥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内容包括总体情况、采取的措施和效果、潜在的危害、社会影响和有关遗留问题等。

4.5 新闻发布

特级突发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报省应急指挥部制定新闻发布工作方案,市应急指挥部制定市级新闻发布工作方案。Ⅰ级突发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由市应急指挥部制定新闻发布工作方案。Ⅱ级突发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由县(区)应急指挥部制定新闻发布工作方案。应根据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查清的情况,分阶段及时发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6 应急结束

事故现场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事故和引发更大生态事故的条件、隐患一经消除,由事故现场处置组提出解除应急状态,报市应急指挥部批准后,由市应急指挥部宣布应急结束,特级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省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毁坏资源处置

对毁坏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和湿地,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置。对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赃款、赃物,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2 伤亡人员处置

如有出现人员伤亡的林业生态破坏事故,事故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快做好有关善后处置工作。

5.3 事故评价分析

应急状态终止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评估、分析和总结,提出防范措施。



6 应急保障

6.1 资金保障

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所需资金,按照《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6.2 装备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增加配备有关生态事故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的装备和物资,保证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发生时能迅速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地开展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6.3 通讯保障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系统,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和卫星通讯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通讯联络畅通。

6.4 队伍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林业单位都有参与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的责任和义务。要随时听从应急指挥机关调遣,接到调遣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赶赴现场,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

6.5 技术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生态安全预警系统,组建生态安全专家咨询部,确保事故发生后有关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同时,在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建立生态事故应急数据库,随时投入应急的后续支援和提供技术支持。

6.6 培训与演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管理和技术人员生态事故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实战演练,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生态事故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业人才队伍,提高防范和处置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6.7 建立保险机制

建立健全参加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确保应急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



7 附 则

7.1名词术语

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本预案所指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是指突发的,对经济社会稳定、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涉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生态安全事故。

应急:针对突发生态事故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

7.2 预案的解释和实施时间

本预案由市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自二00七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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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法的体系

韩召峰


  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内在的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一、主体制度
  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它)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公私两便呼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文艺学其所在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它)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所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
  二、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特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罐头贴心人,但也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而言是所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争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三、债和合同制度
  债和合同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是商品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换劳务的交换(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还包括了杜撰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由于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流转。
  四、人格权制度
  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值得研究。传统民法欠缺人格伤残人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尽管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概括,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人格权之所以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说法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要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为为什么不能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这种观念是不可取的。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地人格的,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说体制度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的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包括在民法中,争议很大。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为,这一观点不够妥当。我们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上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设有专门规定。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已经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六、侵权责任制度
  对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和利益的侵害都将构成侵权。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与债法保持相对独立,从而成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争议。? 统民未予都从债的发生原因考虑而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众怒难犯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未予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外国语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互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大陆法的债法的体系中,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学者对债法性质的表述(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权法的性质。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完全适用于侵权之债。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所以,争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的民法体系。
与侵权的法独立有关的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问题。传统的大陆法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责任问题集中作出规定,而是将各类责任在各个民法制度中单独作出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债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但不应居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的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使责任与义务分离。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分离。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澡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中的民事制度中规定,这冻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名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显然导致了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这种设计也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的行使,无请求权基础问题规定,责任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三,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录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应较之于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的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为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七、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有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也要看到,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民法的其他制度,哪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它们也和商品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商品所有者和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确立了行为的准则,代理制度解决了商品经营者在交换活动中因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以及专业、技术等能力的限制所产生的困难,而时效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商品流通,加速商品的周转。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 3 号


现公布《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辖区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租赁和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立交易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固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规范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下同)以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城市规划区以外巴州区辖区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的监督、指导、管理。市、县(区)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建设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服务性工作;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租赁、登记发证申请等服务性工作;
(四)为土地交易、洽谈、展销、招商等交易活动和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和服务;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土地交易中的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合等;
(四)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或破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因土地抵押权的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律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送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再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条件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四)、(五)、(六)、(七)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收购储备,进入土地储备系统后,委托交易中心在交易大厅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在交易中心拍卖大厅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符合交易条件的土地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公告应说明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原则上不少于20天。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交易办理程序等服务事项在交易大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属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未在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时,必须实行亮证收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的有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