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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3:33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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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6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重庆、河南、新疆、山西、湖北、海南、陕西、江苏、湖南、广东、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电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东电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东电集团所属的26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在成都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东电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东电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级、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东电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州汽轮机厂                河南省灵宝市  2    天山锅炉厂                  新疆乌鲁木齐  3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4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上海公司      上海市  5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海口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6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山西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7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重庆公司        重庆市  8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中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9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长沙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10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郑州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11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西安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12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南京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13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广东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1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新疆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  15   东方电机厂                 四川省德阳市  16   东方锅炉厂                 四川省自贡市  17   东方汽轮机厂                四川省德阳市  18   东风电机厂                 四川省乐山市  19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物资供销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0   四川省东方电力设备联合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1   东方电气集团成都投资开发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2   四川东方广告装饰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3   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电站设备技术服务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5   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水电工程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26   四川东光客运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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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是国家宝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世界遗产保护整治和申报等工作。
  2.景区内绿化、林木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
  3.景区内古迹维修、休息场所、安全措施的修建;道路、路灯、环境卫生、导游标志、防灾避险等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2.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1.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2.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3.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应附项目批准文件。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达10处以上的省份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1.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2.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3.申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该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划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项目申报应附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在规划图中标明申请资金补助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位置和范围。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修缮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该修缮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且修缮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项目申报应附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在规划图中标明拟修缮建筑的位置和范围。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个。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文件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分别提出本年度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于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审核并分别下达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支出预算,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核拨给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应与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配套综合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76号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维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定的,对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统称。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为重要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关键单位和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民航、通讯枢纽等关键单位和部门;
(三)掌握、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
(四)国家重要科研部门、单位及其科研项目、资料、产品;
(五)国家、地区性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设施;
(六)关系到国计民生供水、发供电、供气、供热及其他重要的能源动力单位或部位;
(七)制造、存放货币以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单位或部位;存放贵重器材、设备、珍贵文物、档案资料、重要票据、凭证的关键部位;
(八)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关键部位和管理部门;
(九)枪支、弹药及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部门;
(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作为要害保卫的其他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三条 要害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破坏要害的活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要害安全。
第四条 要害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要害单位(包括要害部位所在单位,下同)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要害保卫工作,落实本单位要害保卫组织机构和人员,为要害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害保卫工作,及时查处要害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要害审定
第七条 要害分为三级:
(一)一级要害,指对国家和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二)二级要害,指对地、市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三)三级要害,指对某一区域有较大影响的要害。
第八条 要害的确定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填写《要害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要害的调整和撤销,参照前款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九条 要害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技术熟练、纪律严明的人员担任。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工作: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满的人;
(二)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刑满释放人员;
(五)所外执行或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精神病人;
(七)身份不明人员;
(八)其他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要害单位录用要害工作人员必须先审核后录用,审查工作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并征求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录用人员的档案应抄送公安机关备案。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条 要害单位应当配备保卫人员并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必须制定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方案。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必须及时处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要害值班制度、出入制度以及防火灾、防失密、防盗窃、防破坏安全保卫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要害单位根据要害周围环境,可与相邻单位建立治安联防。
第十三条 一、二级要害部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要害部位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实行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
第十四条 要害单位必须经常检查要害安全情况,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查要害安全发现重大隐患,应当制发《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要害附近的单位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居民生活影响要害安全,要害单位可通知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
已建的建筑物及有关设施影响要害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好现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接到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报告,公安机关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要害保卫档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要害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
(二)录用不允许进入要害工作的人员或未调离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三)不落实要害保卫措施,经公安机关多次督促不予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造成要害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的,除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