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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1:12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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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促进环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完善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垃圾管理体系,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垃圾收费实行“产生者付费”原则。
   第三条 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
  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城市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是实施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费用总称。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垃圾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的垃圾收费管理工作。财政、物价、水务等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垃圾
  收费管理。
   第六条 垃圾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
   第七条 凡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政府指令性价格收取,不足部分财政补贴。
   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及无主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环卫部门直接征收或采取委托代收的形式:
   1、城镇居民应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每月收取自来水水费时代
  为征收。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等产生的垃圾由环卫部门
  统一收集、运输、处理的,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收。
   3、城市暂住人口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街道居委会收取。
   4、经营性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征收。
   5、经营性三轮车应缴的垃圾费,可委托工商部门征收。
   6、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自备车辆运输到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生活垃圾处
  理费由垃圾处置场(厂)征收。
   7、建筑垃圾、特种垃圾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建筑垃圾、特种垃圾处理场(厂)直
  接收取或委托相关部门收取。
   第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
  成本。

   第三章 城市垃圾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实施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垃
  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
   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的缴存及返还比例。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代收费单位应及时将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存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任何单
  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垃圾处理费实行当月存入,当月返还。返还比例:80%作
  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垃圾的清运及处理(从事垃圾作业的环卫部门),20%可作为市财政
  统筹使用。
   受委托收费的单位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作为代收工作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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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7〕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一月五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1、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3、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4、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九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得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广告位空置期限不得超过60日,逾期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条 取得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该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招标、拍卖的,原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履行协议期间,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广告经营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五)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在楼房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内的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经市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招贴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
  公共张贴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进行设置。
  第十九条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含大型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批准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和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