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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48:40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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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19个县(市)和5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24个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
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
(24个)

内蒙古自治区 2
  阿尔山市、卓资县

重庆市 1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四川省 2
  九龙县、宁南县

贵州省 8
  凤冈县、大方县、普定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岑巩县、三穗县、兴义市、安龙县

云南省 1
  邱北县

西藏自治区 3
  堆龙德庆县、扎囊县、错那县

陕西省 1
  黄龙县

甘肃省 1
  通渭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5
  伽师总场、76团、77团、六运湖农场、182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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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二月五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为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市属及市属以下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营性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关闭、解散、撤销,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一并缴纳。
缴纳方式如下:
(一)失业保险机构以“特定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收取;
(二)用人单位以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非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后的20日内按其应当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县政府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报市政府研究后,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金;
(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留足2个月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并支付备用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被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但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但剩余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享受待遇期限时,可将剩余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仍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未列入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专职人员)的工龄视同为其本人和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连续工作时间每满1年,按就业地标准支付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得支付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职能技能培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1次。或者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报名考务费、学杂费1次,但报销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等于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在本人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范围内凭医疗费报销单据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危重病人的,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对其家属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抚恤金按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及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交通事故而致病、伤、死亡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原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其中,平产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难产按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必须按月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并报告求职情况,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征股兵役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股役期满或退伍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2次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之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和职工人事档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和认可,经确认后将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定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保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还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拟制失业保险的预警制度,监控、发布失业率;
(三)领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中的下列事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会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管理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考务费、学杂费和职业介绍费的结算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外地驻长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沈政令〔1997〕28号


第一条 为建立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
第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贯彻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从业人员劳动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共同负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比例为:
(一)私营企业每月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个体业主按不低于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1%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八条 个体业主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缴费基数的11%;
(二)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九条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截至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技能、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为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同时中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但经批准,本人同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达到15年,仍可按规定恢复享受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及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按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从业人员及个体业主,结束在本市务工后,若离开本市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累计储存额一次性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可同时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适用本办法;在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职人员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适用本办法;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业主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