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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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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上浮动设施污染水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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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度假、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三)旅游建设项目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娱乐等服务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安全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水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新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应建立旅游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各类员工的日常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旅游、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考核。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运输、旅游商品生产等单位,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评审符合标准的单位,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识牌,并予以公告。未被评定为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称谓。
第十四条 旅行社、景区(点)、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压价竞销。
第十五条 经营客运、游船、水上项目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当地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远明
                                                       1998年10月7日

长沙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服务水平,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饭店是指能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包括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饭店管理公司是指以其独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卸叙店输出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凡氓港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游涉外饭店和饭店管理公司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长沙地区旅游涉外饭店和饭店管理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旅游涉外饭店设立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半年以上,申报前半年没有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中规定的一星级以上标准(含一星级);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建立了完整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四)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受过专业培训,并获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及安全保卫机构,客房防盗设施和楼房防火灭火设备完好,通讯设备符合保密规定;

  (六)主管及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并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治安管理批准文书;

  (五)国家安全事项检查合格证明;

  (六)卫生许可证;

  (七)饭店简介;

  (八)总经理简介、学历证明;

  (九)管理制度及服务规程。

  合资企业还应有外商投资企业与申方企业的合同。

  第七条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应向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合格后发给《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许可证》和《湖南省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牌。

  第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凡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的,可申请参加星级评定。评审合格的,颁发星级证书及标牌。

  第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申请参加星级评定,按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报省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向国家星级评定机构备案;

  (二)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星级评定机构初审、省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报国家星级评定机构确认;

  (三)四、五星级由市星级评定机构初审,省星级评定机构复核,向国家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国家星级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对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星级复核制度,复核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有关事项,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可引进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管理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及注册资金、资信担保;

  (三)总经理具有在三星级以上饭店从事高级业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在境内外取得旅游饭店管理专业文凭的学历;

  (四)具有健全的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技术职称,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会计师职称;

  (五)具有成套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有关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应设置培训部、质量管理部、财务部等必要的职能化部门。具有派出成建制管理人员和培训学员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技术要求和专业材料(包括公司宗旨、服务规范、质量标准、管理风格与模式的综合说明);

  (四)一家资产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企业的资信担保书。

  第十四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向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及饭店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并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涉外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及散客。

  旅游涉外饭店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方式组织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应当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其不愿意接受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安全及食品卫生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盗窃、火灾、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保证旅游者的人鼻、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对健身、桑拿、按摩、歌舞娱乐等场所加强管理,禁止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树立健康文明的旅游行业风尚。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加强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及服务员应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饭店要求赔偿,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饭店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并在

  第二十二条 营业的应提前向后及时通报。

  第二十三条 时,应当报市旅"五市游日内答复旅游者。旅游涉外饭店因改造、装修而影响正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改造、装修完毕旅游涉外饭店委托饭店管理公司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长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旅游涉外饭店及饭店管理公司的全面监督检查职权。县(市)、区负责旅游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涉外饭店的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建议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有违反治安管理、消防、物价、工商行政、食品卫生、文化娱乐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