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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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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5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5年3月)

(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子野




任命:
石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王克、谢宝贵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免去:
于克法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贺志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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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第四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of Food Exporter/Agent

□初次申请备案Initial Filing

第1项——企业信息Section 1-Applicant’s Information

*企业名称(中英文)Name (in Chinese AND English)

*企业地址(中英文)Address(in Chinese AND English)

*企业类型Company Type:□出口商Exporter □代理商Agent

*国家(地区)Country/Region:
*邮政编码Postal Code

*联系人姓名Contact Name:

*联系人电话/传真(请注明国家/地区代码及区域码)或者手机

Contact Telephone/Fax (Include Area/Country/Region Code) or Cell Phone:

*联系人电子邮件信箱Contact E-mail:

*第2项——经营食品种类(多选项)Section 2-Food Category of Operation

□肉类meat

□蛋及制品类egg and egg products

□水产及制品类aquatic products and preserved aquatic products

□中药材类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al materials of animal and plant origin

□粮谷及制品类grains and grain products

□油脂及油料类oil and oil seeds

□饮料类soft drinks and drinking water

□糖类 sugar

□蔬菜及制品类vegetable and vegetable products

□植物性调料类processed flavorings of plant origin

□干坚果类dried fruits and nuts

□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other plant origin food

□罐头类canned foods

□乳制品类dairy products

□蜂产品类bee products

□酒类alcoholic beverage

□糕点饼干类pastry biscuits and crackers

□蜜饯类candied (preserved) fruits

□卷烟类cigarette

□茶叶类tea

□调味品类processed flavorings

□其他加工食品类other processed foods

□特殊食品类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其他,请描述 others, please describe

第3项——中国贸易伙伴信息Section 3-Information of the Chinese Trade Partner to be contracted with:

企业名称(中文)Name (in Chinese):

企业地址(中文)Address (in Chinese):

联系人Contact person:

电话/传真Telephone/Fax: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第4项——承诺书Section.4-letter of commitment

兹承诺: 上述资料信息准确、真实。I hereby commits: The information we submit is authentic and accurate.

*填表人姓名(印刷体)Contractor name (in printing version):

*填表人电话/传真或者手机Contractor’s office Telephone/Fax or cell phone:

*填表人电子邮件信箱Contractor’s E-mail Address:

*填表日期Date of submitting this form:

第5项——填表说明Note

1、标“*”的项目必须填写。The above items with mark * must be effectively filled in.






附件2

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第1项——备案申请项目

□初次备案

第2项——企业资料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省(市、自治区) 市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传真: 手机: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期日:

*工商营业执照到期日:

*工商营业执照范围:

*进出口企业代码(进口肉类企业填写):

*企业工商注册号:

*企业工商注册地址:

*企业办公地址:

*企业法人:

*第3项——经营食品种类(多选项)

□肉类meat

□蛋及制品类egg and egg products

□水产及制品类aquatic products and preserved aquatic products

□中药材类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al materials of animal and plant origin

□粮谷及制品类grains and grain products

□油脂及油料类oil and oil seeds

□饮料类soft drinks and drinking water

□糖类 sugar

□蔬菜及制品类vegetable and vegetable products

□植物性调料类processed flavorings of plant origin

□干坚果类dried fruits and nuts

□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other plant origin food

□罐头类canned foods

□乳制品类dairy products

□蜂产品类bee products

□酒类alcoholic beverage

□糕点饼干类pastry biscuits and crackers

□蜜饯类candied (preserved) fruits

□卷烟类cigarette

□茶叶类tea

□调味品类processed flavorings

□其他加工食品类other processed foods

□特殊食品类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其他,请描述 others, please describe

第4项——企业承诺书

兹承诺上述信息准确、真实。

*填表人姓名(印刷体):

*填表人电话/传真或者手机:

*填表人电子邮件信箱:

*填表日期:

第5项——填表说明

1、标“*”的项目必须填写。






附件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 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1

食品进口记录



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备案编号:

进口日期
食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数量
重量
货值
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保质期
原产地
输出国家(地区)
生产企业名称
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号(如有)
















出口商/代理商备案号
出口商/代理商名称
出口商/代理商联系方式
贸易合同号
进口口岸
目的地
国(境)外检验检疫证书等证书编号
报检单号
入境时间
存放地点
存放地点
联系人及电话
备注
















填表人: 审核:







附件2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



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备案编号:

销售日期
进口食品名称
规格
数量
重量
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
购货人/使用人名称
购货人/使用人地址及电话
出库单号
发票流水编号
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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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迂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