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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0:56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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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1994]4号

1994-02-14财政部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规定,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我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照规定,企业1993年12月31日账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待国家有明文规定可以抵扣时,再将按规定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补交的消费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规定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3.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代补消费税,受托方补交的消费税,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方应将代补的消费税计入该部分汽油、柴油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4.企业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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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纪要

中国外交部 新加坡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纪要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6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阁下邀请,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长贾古玛阁下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中新两国外交部互惠培训计划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双方表明,互惠培训计划是双边关系中的又一里程碑,并就以下各点达成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将在区域英语语言中心、南洋理工学院、新加坡国立大学或新方其它适当机构接受英语培训。如中方提出要求,新加坡外交部也将考虑在新加坡的适当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安排培训课程,以加强他们对新加坡及东南亚地区的认识和了解。新加坡外交部官员将在外交学院、北京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或中方其它适当机构接受培训。课程将包括中国国际关系、当代中国外交、中国外交政策、中美关系、中国文学和中国政治经济制度等。具体的课程和培训机构将由双方讨论确定。

 二、双方将举行年度磋商以决定每年的提名、交换的培训人员名额、具体课程及讲授课程的机构。

 三、在新加坡培训期间,中国外交部官员将负担国际旅费,新方将负担培训费用、住宿、每日津贴及医药和住院费用。在中国培训期间,新加坡外交部官员将负担国际旅费,中方将负担培训费用、住宿、每日津贴及医药和住院费用。

 四、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互惠培训计划第一阶段的期限为自本纪要生效之日起五年。互惠培训计划,包括培训课程的内容和培训机构的选择等,将在本纪要签署一年后进行审查。

 五、经双方讨论并达成一致后,本互惠培训计划可终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长唐家璇和新加坡共和国外长贾古玛的见证下,本纪要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交部副常秘

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者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被征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行政划拨用地为每平方米20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他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000元。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资金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标准分为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直接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个人缴费由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补贴。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并提供征地批复和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确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放《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9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发给16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发给20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1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保险金80元。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愿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和村(组)集体应缴纳的费用,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年龄的,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将本息退给参保人,并解除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