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5:3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配合《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款。
三、关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贷款利息从申请批
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
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政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



1993年4月24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份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县设立的乡镇企业,具有防治污染和保护资源可靠措施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享受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贮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养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重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居住
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
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