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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1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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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俄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领域交流与合作的愿望,就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二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三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可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四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完全)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五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职业教育证书,该证书持有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六条 中方承认俄罗斯联邦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方向或专业、学位或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七条 本协议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颁发的国家样式的学历、学位证书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教育机构颁发的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将互换上述学历、学位证书的样本及有关教育机构的名册。

  第九条 本协议所规定的对学历证书的承认将保证所述证书的持有者在两国境内从事职业活动以及进一步深造时享有同等权利,但不能免除在双方境内报考教育机构、申请学位或从事职业活动时对证书持有者的其它一般性要求(关于持有相应学历证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各自教育体制改革以及学历、学位证书的名称和颁发标准方面的变化,并将努力对本协议作进一步补充和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不影响缔约各方与第三国、地区性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签订的仍有效力的条约、议定书、协议和公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或终止本协议,需提前六个月以正式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
  二、当本协议终止时,其条款继续适用于在本协议终止前颁发的上述各条款所提及的证书以及在本协议终止前到俄罗斯联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和申请学位的人员。其获得的学历证书将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予以承认。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 月 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呈请批准中俄政府间相互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协议的请示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文本业经我驻俄罗斯使馆与俄罗斯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商议确定,备李鹏总理访问俄罗斯时签署。现呈上该协议的中、俄文文本,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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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深质监〔2005〕143号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修改与废止,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在特区内统一执行的(宝安、龙岗参照执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以及我市重点控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规范。
  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文件。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统一发布和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简化、统一、协调、优化”及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在国家相关的标准颁布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清理我市相关的技术标准文件。需要对现行技术标准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深圳经济特区统一实施某类技术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需要实施统一技术要求的;
  (三)本市重点控制和发展的产业及领域需要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技术规范分为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前款要求,但不足以强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以及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制定推荐性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七)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第三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审定、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当填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定项目任务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与技术标准文件有关的说明及编制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项目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立项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编写编制说明。形成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形成技术标准文件报批稿,并提请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农业地方标准应当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布技术标准文件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8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先后提出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办案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补充规定》第三条的几个问题
(一)这里说的“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某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某些主要事实砂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便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处理案件。
(二)这里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是指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是指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指的是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三)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报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
我们认为,此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即: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补充规定》第九条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对被害人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一般发生在有关奸淫妇女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第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否延长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我们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办案期限,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